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粤安监管[2003]12号文一起贯彻执行。各市局要认真组织学习,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方面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事项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认为有必要,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执法文书13#),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问题,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检查出不安全因素和存在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执法文书1#),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执法文书2#),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发出《整改指令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监察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文书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责令企业单位立即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出《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认真整改。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执法文书4#),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第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事故的;
发生重伤1至2人的事故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实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执法文书6#),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有关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五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并严格依照合法程序,查清事实,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文书7#)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执法文书8#);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执法文书9#),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执法文书10#)。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执法文书11#),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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