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辽国税发[199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执法检查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执法检查包括全省性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
第四条 执法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依据和范围
第七条 执法检查的依据
(一)税收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二)税收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三)税收(务)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2.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5.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6.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四)其它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五)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执法行为,还应遵守下列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其它法律、法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
(一)税政管理方面:
1.坚持依法治税原则,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追究下级机关违反规定,擅自变通税收政策,乱开减免税口子,扩大减免税范围,增加减免税项目等问题,严格执行减免税及其他涉税事项审批权限,不得违反规定包税或变相包税;
3.依据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缓税;
4.按照税法规定严格掌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5.严格审核、审批出口退税;
6.严格审核、审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亏损弥补数额、财产损失数额,依照审批权限及法定程序确定计税扣除、财务审批;
7.对经营规模较小或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经营者,按规定批准办理暂不建帐手续;
8.民政、校办企业增值税管理要认真把握政策,对实行先征后退(返)的企业,不得不征不退,并与有关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保证及时足额退库;
9.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管理,按程序批复批转执行;
10.对期初存货要严格按照规定审批,超比例的要上报审批;
11.税政管理其它责任。
(二)征收管理方面:
1.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停(复)业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检查、税务登记证的年检、换证及非正常户处理;
2.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
3.依法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进行发售、管理、稽查、检查、协查、代开,保证票证的安全管理和规范使用;
4.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有关事宜,并进行征前征后的稽核;
5.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定税额、征收税款事宜,按规定解缴征收的税款;
6.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地点和入库级次,特别是中央参与投资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应按投资比例分别入库;
7.依法对既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限期缴纳、解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8.依法对暂不设置帐簿、应设而未设帐簿、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凭证不全或记载不完整难以查帐的或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仍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
9.依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对法定有限期内改正先置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
10.依法报批,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纳税款的,必须及时解除;
11.依法报批、实施对税款和滞纳金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12.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实施税务行政复议;
13.办理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事宜;
14.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和使用税务执法文书;
15.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实施赔偿;
16.依法应履行的其他征收管理责任;
(三)税务稽查方面:
1.依照稽查规程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务稽查,受理并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
2.按规定程序调查取证,并对拟处罚的税务行政案件履行告知程序;
3.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条件的听证要依法组织听证;
4.由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审理,依审理结果制作《税务处罚(理)决定书》;
5.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被查对象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执行入库,督促企业作好调帐工作;
6.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
7.加强对'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管理;
8.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和偷、骗、抗税案件公告制度;
9.在实施稽查时,依法出示并在规定范围内使用税务检查证,严格遵守回避制度;
10.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和使用税务稽查执法文书;
11.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税务稽查责任。
第三章 执法检查对象的确定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省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主要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专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执法检查,应报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
第十二条 开展全省性税收执法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执法检查领导小组,主要领导担任组长,有关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向被检查单位下发执法检查通知,明确执法检查的内容、方式、方法、时间安排、问题处理和工作要求。被查单位应按照执法检查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准备,搞好自查。
第十四条 制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方案,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听取被检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七条 查阅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相关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第十八条 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第十九条 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 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得退还原件。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相、调查取证有关资料,可以照像、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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