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人事、司法、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核定。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劳动收入的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具有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对个人没有申报的其他收入和隐性收入,由社区居委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评定。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属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依据月数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剩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付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扶)养费。
第十三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
第十四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剩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城市居民,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赡(抚、扶)养人关系有关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
1.属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到非公企业务工的由用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属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本人需提供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职工失业证》;
4.能提供收入状况的其他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1.下岗证明;
2.就业(无业)证明;
3.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4.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5.患大病、重病的要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历卡或缴费发票等相关证件材料。
第十八条 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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