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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不知去向的成因及处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06 浏览:0
导读: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启动,是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因而被告人能否归案,是实现被害人诉权及合法利益的关键。如出现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人民法院只能驳回起诉或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被害人的诉权则难

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启动,是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因而被告人能否归案,是实现被害人诉权及合法利益的关键。如出现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人民法院只能驳回起诉或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被害人的诉权则难以实现,相关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由此感到告状难的现象普遍存在,引发人们对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怀疑和责难。据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类型统计,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占整个刑事自诉案件的百分之九十八,而出现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几乎占百分之百。笔者在此对此类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成因及处理试作分析。

一、被告人不知去向的成因

被告人下落不明,指被告人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没有任何音讯的一种状况。司法实践中,由意外事故导致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非常罕见,而常见的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受到法律追究,不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故意逃匿或隐匿,以致下落不明。因此,下落不明又分绝对的下落不明和相对的下落不明。由意外事故导致的下落不明,是绝对的下落不明,对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而言,均不知被告人的下落,而被告人故意逃匿和隐匿所导致的下落不明,是相对被害人和案件处理的司法机关而言,不知被告人下落,相对其亲属朋友则不然。笔者在文中所提的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指相对的下落不明。相对下落不明的形成也有客观原因。

(1)流动人口管理的疏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灵活多样的劳动用工合同制,形成全国人口大流动,而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易导致涉案人员长期逍遥 法外。如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存在只登记不回告(指回告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审查不严的误登、漏登等疏漏,使案发地司法机关难以 掌握涉案人员行踪,促其归案。

(2)被害人告诉不及时。侵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一方面基于“和为贵”的传统思想,不希望和对方对簿公堂,另一方面因急需医疗费等,希望经济方面得到及时补偿,习惯向居委会等民调组织反映,愿意与对方和解,在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迫”着手取证工作,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往往时过境迁,被告人或变换住所,或外出务工,以致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人民法院送达诉状时找不到被告人。

(3)强制措施不力。《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的到庭和归案,有上述强制措施作保证,但实际执行效果欠佳。

①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被告人在案,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人,任何强制措施都无从生效。

② 由人民法院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如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将其拘传到 庭,也只能控制被告人最多12小时,事后,被告人仍有可能下落不明。对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吧,如采用金保方式,容易导致被告人为逃避缴纳保证金而下落不 明。如采取人保,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常不能到位,对保证被告人到案实际意义不大。原因是法律对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行为制裁不力。据《解释》第七十条 规定,保证人只有具有“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情节,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令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且法 律程序如何走,由人民法院追究,还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无明文规定。如采取监视居住,因执行监管职能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如何与公安机关衔接,公安机 关如何配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实行监管,法无明文规定,形成事实上监管与审判脱节。在监管和保证力度均有限的前提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足以防止被告人 逃匿或隐匿。

③逮捕虽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但适用条件严格,适用风险较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实用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上述规定,逮捕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较重,处刑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而刑事自诉案件 的被告人,一般犯罪情节较轻,不属法定“应即逮捕”的对象,且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能否判处徒刑,人民法院尚需开庭审理后方能核定,如未经开 庭核实而冒然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则要承担错捕而赔偿的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是慎之又慎,一般为保证有罪判决的执行方 采用逮捕之强制措施。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逮捕具有滞后性,也许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时,被告人可能已经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 经常出现被告人收到诉状后即逃匿或隐匿的情况。(4)立案查处不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均可直接受理,在两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规定由最先受理的机关立案查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能够立案审理。但公民受到不法侵害后,第一反应通常是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时,认为系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直接立案审理,为节省诉讼成本等原因,没有作必要的侦查取证。也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属其管辖而不便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大多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结案。当被害人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人因没有受到任何强制措施限制,或逃匿或隐匿以致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作为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立案查处,使被告人乘机逃脱法律追究。

二、对被告人不知去向情形的处理现状

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刑事自诉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立案审查阶段。《解释》第188条规定,在立案审查时,有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审理阶段。《解释》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法律规定,对于绝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而言是适当的,但对于相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而言,存在以下弊端:

1.被告人归案责任不明。被告人下落不明是被告人故意逃匿或隐匿造成,等待被告人觉悟后自行归案,不能说不是一种奢望。由谁查清其下落促其归案,是自诉人,或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法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算是法律上的漏洞,致使司法实践中形成下列现象:

① 人民法院不会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情节的处理,从立案到审理,人民法院均有法可依,可以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 负责查清被告人下落促其归案的义务,况且查找并促使被告人归案需要投入一定的警力和物力,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不具有侦查职能, 从客观上讲也无力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②公安机关不愿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移 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是证据不足的,和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情形的案件。《规定》第四条则强调,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 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均没有列入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因此,这类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公 安机关认为不属自己管辖,接收此类案件于法无据。即使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也是拒收。从人力物力的投入,和查找被告人下落的难度上讲,公安机 关也不愿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③自诉人难以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自诉人因自身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求助于人民法院,本身就属 于弱者一方,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归案责任的难度可想而知。作为公民个人,自诉人不能非法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手段,只有提供线索,配合协助司法机关查找 被告人下落,但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正式介入的前提下,单靠自诉人个人力量难以承担被告人归案责任。

2.自诉人无过错丧失胜诉权。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刑事自诉案件,首先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在自诉人坚持告诉的情况下,则裁定驳回起诉,从而使自诉人丧失胜诉权,虽然是暂时的,但对于败诉的结果而言,自诉人并不存在举证不力或丧失诉讼时效等过错。被告人下落不明也不是自诉人行为所致。因此,驳回自诉人起诉是立法上的不公。

(3)容易导致此类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结,严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上将“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视为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的情节,而下落不明的标准由案件的承办人具体掌握,恢复审理也是由承办人决定,那么,难免不会出现承办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核实被告人下落,轻易将案件中止,或出于种种原因,不按规定恢复审理,“合法”地将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结,使被害人的告状如石沉大海,权利的实现遥遥无期。

(4)有放纵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之嫌。对于被告人故意隐匿或逃匿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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