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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特定公物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传统观点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有两种: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特定款物)。除此之外的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法律已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公款不同于公物,挪用特定款物之外的其他公物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1;同时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挪用公款2.此种观点更援引最高检2000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为据,该《批复》认为此类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目前占主流的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

  笔者认为,非特定公物可以而且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现行刑法法条不能推断出非特定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唯一结论。刑法第384条2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而不是挪用上述款物“以挪用公款罪论,从重处罚”。既是从重处罚,自然是相对于非特定款物而言。因此将挪用非特定公物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并不与该条款相悖。只是刑法384条1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挪用公物的情形,使得将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这应当视为刑法法条的疏漏,最高检《批复》实际上是对刑法第384条的缩小解释,不应成为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外的理由。

  2.以往司法实践将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做法可资借鉴。1989年11月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现行刑法已将《补充规定》予以废止,最高院2000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挪用公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又没有规定。按理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补充规定》废止,根据它所作的《解答》应自然失效。但在实践中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矛盾,参考原来的司法解释也是有的。如刑法同样将《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予以废止,但司法实践在办理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件中,却常常参考最高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数额标准。既如此,在现行刑法和《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与现行刑法相违背,参照原《解答》将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亦无不可。

  3.司法实践已经对第一种观点有所突破,开始对挪用公物的问题进行刑法评价。1999年1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挪用本单位电解铜变卖用于营利活动的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4.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这种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不将被挪用的公物进入流通领域的,那么其行为只是挪用公物;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将被挪用的公物变卖,那么其行为就是挪用公款5.另有观点认为,公物一旦被变卖,变卖款便自然为本单位的货币资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形式上侵犯的是公物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挪用了公款,因为变卖公物已成为其挪用公款的手段行为6.从上可知,关于挪用公物变卖的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已无争议。挪用公物进行变卖,形式上似乎是间接挪用了公款,但行为人之所以挪用只是应一时之急,事后其必然要想方设法恢复原状(否则就应以贪污定性),虽然其所挪用的公物与买回的公物可能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别,但对于公物的所有单位来说,只要行为人已经挪用,则该公物是否被变卖,所受到的损失都是一样的。故从挪用公物进行变卖的终极结果来看,只不过是侵犯了公物的使用权,这一点与挪用公物使用而不变卖没有差异。如果将挪用公物进行变卖而后买回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而对挪用公物不变卖的行为网开一面,势必造成种行为二种评价,无法体现法治平等精神,也无法体现罪刑相适用原则。

  4.挪用公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由刑法来调整。挪用公物不进行处罚,势必为一些具有管理、领导、经手职权的人占用公物大开方便之门,使公物明为公有,实为私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如领导干部占用公车、公用移动电话等,都是老百姓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从挪用公物的行为看,小处讲只是侵犯了单位的公物的使用权,大处讲则败坏了党和国家形象。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挪用公款可能是隐蔽的腐败行为,而挪用公物则是公然的腐败行为,是对党纪国法的公开挑战。对于这种行为,不以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必然造成负面的社会效果。

  综上,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并未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只是法条有疏漏之处,造成司法实践对这种行为无法追究。故笔者建议对刑法384条进行修改,将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界定在挪用公款犯罪的范畴之内。同样的理由,刑法第272条亦应作相应修改。

  注释:

  1. 来振勇、王为明:《办理挪用公款案应注意的问题》,见《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2期第84-85页。

  2. 颜茂昆、贺小电、翟玉华著:《刑法适用新论》第1789页。

  3.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142页。

  4.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5期第42-47页。

  5. 曾芳文、段启俊主编:《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第1000页。

  6.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册第90页。张友华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

  当前,渎职案件线索难以发现和收集,是全体渎检干警都感到头疼的一个问题,并且已经成为制约查办渎职案件的“瓶颈”。如何变“无米下锅”为“选米下锅”,保证渎检工作的正常顺利的开展笔者根据实践在此谈几点拙见。

  一、线索难以发现和收集的症结。

  1、主体范围狭窄。两法修订颁布以后,虽然渎检部门管辖案件的种类增多,从十多种增加到四十一种,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一般主体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我们受理案件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致使许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因为主体的原因不能及时受到惩处。

  2、犯罪手段隐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高,精通专业知识,有的甚至颇懂法律,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他们的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正在向复杂化、多样化、智能化发展。同时,他们具有一定的身份、背景,手中握有一定的权力,周围有“强大”的关系网,保护层厚,一般很难发现。

  3、瞒案不报多。有些单位领导怕自己的政绩受到影响,对于单位内部发生的渎职犯罪,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采取一压二拖的手段,将案件拖了、拖没,有的甚至千方百计掩盖,根本不想举报;一般干部碍于情面,怕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自己落个“落井下石”的坏名声,抱着“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态度,不愿举报;普通群众对于渎职犯罪知情的较少,而知情的多因惧怕打击报复,畏首畏尾,不敢举报,致使渎职犯罪案件线索难以发现和收集。

  4、涉案领域专业性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涉及新领域、新罪名的渎职犯罪不断增多,而这些案件涉及的面广、专业性较强,涵盖税务、工商、土管、计量、林业等多个部门,办案干警素质一时不能迅速适应任务要求,更谈不上精通这些专业,与实际的工作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识别线索的敏锐性不强,不能从蛛丝马迹中发现我们需要的线索。

  二、解决渎职案件线索匮乏的对策。

  1、把工作向前延伸,四面撒网,捞线索。

  到目前为止,尚有很大一部分群众对渎检工作不了解,有的有状无处告,有冤无处伸。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要唱好检察宣传这场戏,擦亮人民群众揭露犯罪的眼睛,激发他们的举报热情,从中获取有价值的线索。(一)结合开展检务公开活动,深入机关、企业、农村,通过开辟宣传栏、散发明白纸、发表电视讲话、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渎检工作的性质、任务、职责、管辖范围以及立案标准等,让人民群众真正了解渎检工作,对发现的线索能积极、准确、及时的举报。(二)把渎职侵权检察的打击职能与预防职能紧密结合起来,深入机关,深入基层,利用案例进行警示教育,不断提高各部门及广大干部群众同渎职侵权做斗争的自觉性,发现线索及时检举和举报。(三)实行密码举报制度。办案实践中,群众之所以不愿举报,其中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怕遭打击报复,因此,有必要实行密码举报制度。具体操作方法是:在匿名举报信或电话中,由举报人自制一个六位数的密码作为标记,所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予以立案时,举报人可在接消息后三个月内持密码和本人身份证到检察院领取举报奖金。这样可以激发群众举报线索的热情。

  2、把工作向外延伸,主动出击,摸线索。

  我们必须不断改进工作方式,走出去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多渠道、多途径地广寻案源。(一)进一步加强与纪委、监察、人大、信访、律师等部门的联系,与之建立周通气、月走访、季交流等具体工作制度,并在有关部门设立秘密信息情报员,广辟各种信息渠道,有效地增加信息量,形成全方位、立体化信息网络,使案件线索来源渠道多、面积广,只要发案,就逃脱不了我们的眼睛。(二)讲究策略,注意方法,迂回出击,不露痕迹的从此单位侧面了解与其相关的彼单位的问题,在他人不经意间获取线索。如通过清查银行破产企业的贷款账目,看是否存在工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管理公司职权案件线索;通过税务部门了解公安机关查办偷税案件有没有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线索;相反通过公安机关了解税务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等涉税案件线索等。(三)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从中发现渎职案件线索。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反映出人民群众的心声,其中极有可能隐蔽着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问题,我们要善于从这些问题中寻找切入点,捕捉渎职案件线索。(四)增强线索意识,做有心人。我们渎检干警都必须做到“千里眼”、“顺风耳”,对日常生活中遇到、见到的多问几个为什么,在闲谈说笑中获取我们需要的信息。

  3、把工作向后延伸,顺藤摸瓜,挖线索。

  渎检干警必须熟悉渎职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特征,具备高度的敏锐性和洞察力,不能局限于查一案办一案,要善于从已查案件中发现疑点,从一般人员查领导干部,从基层查上级,从小案挖大案,从大案挖要案,从个案挖窝案、串案,获取有价值的渎职案件线索。同时加强与反贪、批捕、起诉、民行、监所等科室(局)的横向联合,从他们查办的案件中,深挖细究,获取线索。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部门的案卷,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隐藏其后的“保护伞”案件线索;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从其立案监督案件中看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问题;从起诉部门抗诉的刑事案件,看法院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从民行部门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看法院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的问题;从反贪部门查办的案件中看发案单位是否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问题;从监所部门查看批捕人犯、拘留人犯数和在押人犯数是否相同,看公安机关有没有私放人犯的问题;揭开各业务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出现和翻供、翻证等不正常现象的内幕,看是否存在看守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线索。总之,要查微析疑,深挖细究,不放过任何蛛丝蚂迹,从中获取渎职案件线索。

  4、把工作向内延伸,齐心合力,抓线索。

  发现和收集案件线索,仅仅靠渎检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全体干警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下好全院“一盘棋”,形成合力,全力以赴查找线索。(一)积极争取检察长、院党组的支持,构筑“大渎检格局”,把提供渎职案件线索纳入各局科室和个人的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建立明确的激励竞争机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把这项工作作为全年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制,对没有完成线索任务的科室(局)和个人年终取消评先树优资格,对线索任务完成较好的,则给予相应的奖励,形成人人参与,群策群力抓线索的良好工作局面。(二)渎检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与各科室(局)加强联系,以定期、不定期召开座谈会的形式,争取他们对渎检工作的大力支持,开辟渎检工作的新局面。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

  此外,我们还应建立特情网络,扩大关于渎职犯罪线索的社会情报来源。在各行各业可能表露出渎职犯罪的环节上,选定、培养处于不同层次,可以长期合作的线索信息员。建立、健全有重点的综合信息网络。

蔡月华 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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