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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案的二审辩护意见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0 浏览:0
导读: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  本律师接受夏xx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上诉人夏xx亲属夏XX的委托...集资诈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  本律师接受夏xx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上诉人夏xx亲属夏XX的委托...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

  本律师接受夏xx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上诉人夏xx亲属夏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夏xx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前往青岛市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夏xx,并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对其进行详细分析。

  一、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上诉人夏xx构成集资诈骗罪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影响量刑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有待于进一步查明落实;上诉人夏xx涉嫌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亦与我国“慎用死刑”的国家政策相背,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对辩护意见的详细分析

  (一)、辩护人对上诉人夏xx构成集资诈骗罪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影响量刑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有待于进一步查明落实。

  原审判决依据青海洋专审字(2007)第01010号青岛海洋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认定上诉人等人通过程X银行卡收到全国范围内投资款人民币5100余万元,但是:

  1、其中多少数额用于了返还被害人分红及本金,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

  2、其中多少数额是以扬州惠泽禾公司名义非法集资所得,多少数额是以江苏昱泽林公司名义非法集资所得,原审判决没有查明;

  3、其中多少数额用于向池州xx公司投资,邹X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程X的供述和青海洋专审字(2007)第01010号青岛海洋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及上诉人供述出现了四个数字。

  青海洋专审字(2007)第01010号青岛海洋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只说明了从被告人程X向邹XX帐户转入了人民币176万元,而被告人夏xx表示其亦从其个人帐户向邹XX帐户转过资金,但是,该事实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在案卷材料中也没有见到夏xx的银行帐户来往明细。

  因此,被告人向池州XX公司投资的数额有待于进一步查证落实。

  4、根据程明供述,其开立的银行卡上的投资款除了返还给投资户利息及各地区负责人提成及公司主要领导提成外 ,其余全部给了上诉人,该数额是多少,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

  5、其中多少数额,上诉人用于了个人花费,原审判决没有查明。

  6、其中多少数额,上诉人支付给了赵XX和姚XX用于租用的仪征市月塘乡林地投资开发,原审判决没有查明。

  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已作为分红及本金返还的集资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将集资款据为己有,不应将此部分款项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

  同时,上述相关事实的查证落实,有利于正确分析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便于对上诉人的正确量刑。

  因此,恳请二审法庭对上述相关事实进行查明。

  (二)、上诉人夏xx涉嫌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亦与我国“慎用死刑”的国家政策相背。

  1、“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应从诸方面综合考察。

  依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我国对适用死刑所制定的宏观标准。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

  2、依据我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上诉人夏xx涉嫌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可以不是必须对其适用死刑。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第199条和第200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在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前提条件下,不是必须对上诉人适用死刑,也可以对其适用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死刑并非此情形下唯一刑罚,而是一种死刑选择刑,只不过是选择范围较小,只能在无期徒刑、死刑两种刑种之间选择。

  3、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案情,上诉人夏xx涉嫌犯罪的情节未达到 “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

  (1)首先,上诉人通过协议,利用仪征禾泽惠公司实际进行了土地租赁及杨树林的种植,也实际投入了资金。

  上诉人与赵XX担任执行董事、法人代表的仪征禾泽惠公司确实租赁了仪征市月塘乡的林地,其中,同该乡长兴村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及2007年1月1日开始的共计997.8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同该乡乌山村签订了自2003年11月1日开始的10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租金,此事实原审判决也已查明。同时依据证人毛XX、李XX及余XX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赵XX也确实投入资金购买了杨树苗进行种植。而江苏仪征市林业生产技术指导站证明、林权登记台帐也证实,仪征禾泽惠公司进行了林权登记,有林权证。

  同时根据原审判决中上诉人供述,上诉人曾通过江苏昱泽林公司同扬州惠泽禾公司签订过收购协议,而扬州惠泽禾公司则同仪征惠泽禾生态园签订过收购协议,而仪征惠泽禾生态园则租赁了仪征禾泽惠公司的林地及使用权。也就是说,上诉人通过协议,利用仪征禾泽惠公司实际进行了土地租赁及杨树林的种植。

  原审判决一方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否定江苏昱泽林公司为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却认定江苏昱泽林公司同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无任何关联,是自相矛盾的,既然认定上诉人利用江苏昱泽林公司实施犯罪活动,也应该对上诉人通过仪征禾泽惠公司实际进行了土地租赁及杨树林的种植进行认定,这样才能符合客观实际。

  因此,上诉人宣传的投资林地项目并非是完全虚假的,确实存在上诉人投资租赁土地并进行杨树林种植的事实,恳请二审法庭合议此案时关注此情节。

  (2)其次,上诉人与池州xx公司确实进行了项目合作开发。

  上诉人通过江苏昱泽林公司同池州xx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合同书》的出现了民事纠纷,但是上诉人确实向该项目投入了资金,且池州xx公司邹XX提供的“要求江苏昱泽林公司履行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鉴定核实。

  而且根据原审判决中邹XX的证人证言表明,该“万头特种山猪养、繁殖及猪沼渔菜林果生态循环集成示范与秸杆生物饲料工程”项目具有很高的收益率,实际年收益率达到了27.3%。上诉人对外夸大虚假宣传为44.7%,存在欺诈,但是,上诉人对这一项目也不是完全的虚构,恳请二审法庭合议此案时亦对此予以关注。

  (3)再次,恳请二审法庭关注四川惠泽禾公司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通过成都托管中心进行了股权的过户手续变更。

  原审判决表明,四川惠泽禾公司将其部分可转让的自然人股委托给了扬州惠泽禾公司向社会转让,而该转让行为则由成都托管中心进行了过户变更登记。

  也就是说,四川惠泽禾公司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漠、借此进行集资活动,但是恳请二审法庭关注此情节。

  综上诸情节,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恶劣程度,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

  4、上诉人主观恶性未达到必须判处其死刑的程度。

  根据上诉人原审判决中的供述,其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大部分是作为本金返还及支付投资人高回报,另有部分是作为提成款发放给了下属人员、投入池州xx公司及给赵XX和姚XX用于租用的仪征市月塘乡林地投资开发,上诉人将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花费的只占很小的部分。

  且上诉人确实在仪征市月塘乡进行了林地的投资开发,也确实同池州xx公司进行了项目合作并投入了资金,其主观上有利用非法集资所得款项进行投资获得收益的想法,并没有将非法集资所得全部用于挥霍。

  最终导致数额巨大的集资款项未能归还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非法集资采用了高额回报的方式,以后来资金填补前面支付高额回报的资金漏洞,资金链条断裂后,必然导致后来资金的损失。

  总之,上诉人主观恶性上,并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恳请二审法庭对此予以关注。

  5、在我国的刑事政策上,“慎用死刑”是一贯的方针政策。

  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的适用死刑,才能保持死刑的威慑力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9年4月13日发表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一)人身权利”中,亦明确提出,“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慎重判处死刑,完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不执行死刑并予以减刑。”

  综合以上诸方面,辩护人认为,虽然该案件客观危害严重,但是结合上诉人主观恶性及本案犯罪性质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上诉人夏xx涉嫌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亦与我国“慎用死刑”的国家政策相背,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后,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此案时参考,望采纳为盼。

  辩护人:xx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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