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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6 浏览:0
导读:动产抵押所谓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和效用的财产。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以该动产提供抵押。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动产抵押扩

  动产抵押

  所谓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价值和效用的财产。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以该动产提供抵押。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动产抵押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开辟了融资的渠道,具有质押所不具备的特点。一方面,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从而可以继续有效地利用该动产;另一方面,由于在质押的情况下,必须要移转对动产的占有,而移转占有以后,质权人往往不能也不需要继续利用质押物,相反还要保管该物,并且要为保管该物而支付必要的费用,所以对质押而言可能不会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可能是一种负担。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该物仍然由所有人占有,不仅免除了担保物权人所可能支付的管理费用,同时又充分地发挥了担保物的利用价值。这对于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因为动产抵押具有这些作用,因此从长远来看,动产抵押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根据《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实行抵押的动产包括如下几种类型:一是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二是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是《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情况。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我国立法承认在不动产抵押之外可以实行动产抵押。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抵押和质押的区分,不能完全以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来区分,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是否移转占有以及是否需要登记来区分的。

  问题在于,动产抵押能否为动产的让与担保所代替?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47]尽管目前关于是否应当采纳让与担保制度,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显然即使将来采纳了让与担保制度,也不可能代替动产抵押制度。因为一方面让与担保标的物不限于动产,还包括不动产,甚至不仅包括一般的物,还正在形成的财产权。可见让与担保的范围相当广泛,但动产抵押只限于动产,另一方面,以动产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的,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财产的所有权。而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并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采用动产抵押的关键在于建立完备的动产登记制度。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的选择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一些经过登记成立抵押而言,非经登记不能生效,同时对于是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等要求必须登记,但对其他的动产是否必须以登记为准,还是可以采用交付的方式,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认为采用交付的方式移转占有是质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尽管动产与不动产不同的地方表现在,由于动产随人,通过交付而移转占有比较容易,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移转占有,则不是设立抵押,而是设立质押。因为抵押和质押最重要的区别表现在:抵押是不移转占有的,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移转动产的占有,则应当设立动产抵押。但是要设立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应当有公信力,对此学者看法也不一样。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不应当赋予动产抵押权以公信力。因为,动产以占有作为公信的基础,而动产抵押最大特征便是不移转占有,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占有上辨明抵押权设立的表征,而且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仅有物权宣示的性质而无物权创设的功能,所以不应当赋予公信力[48].我认为,任何公示方法都会产生一定的权利的推定力,而这种权利的推定力是于公信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基于某种公示方法而推定具有某种权利存在,第三人对此种权利的存在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公信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例如,应当在登记中记载的抵押物为10台电脑,但误写成10台打印机,第三人误信为10台打印机而与债务人发生交易,此种误信也应当受到保护。所以在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同样从抵押登记的事实中可以推定抵押权的存在。而对这种权利的信赖要受到保护。所以在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更何况我国法律规定抵押登记为抵押生效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几种必须登记的动产,其登记的效力也为生效的要件而不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当然,我认为,就动产抵押来说,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生效主义,因为即使当事人没有就动产抵押进行登记,抵押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只要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事实上,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遇到的一个很大障碍便是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登记。担保法第34条所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其中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可能对所有的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在将来扩大登记的范围,要使所有的动产抵押都能进行登记看来是很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特点和外观也很不一样,价值也常常难以确定,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甚其烦。[49]所以许多动产设定抵押是非常困难的,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大多认为,在没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合同仍然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关于动产抵押权与法定留置权的关系在法律上经常发生竞和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所以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那么他又可能把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交给他人搬运、修理等,因不能支付费用而产生留置权。例如甲将其汽车一辆设定抵押给乙,后来因为汽车出现故障,甲将汽车交丙修理,甲欠丙修理费10000元,不能支付,丙将该汽车留置,乙提出该汽车已经设定抵押,他对该汽车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于留置权受偿,丙认为其享有的留置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在抵押权和留置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一种物权应当优先在法律上一直存在争论。对此主要存在如下观点:一是先来后到说,即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二是实行先后说,即哪一个担保物权实行在前,哪一个享有优先效力;第三留置权优先说,该观点认为留置权但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所以法定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意定的物权。[50]

  我认为,上述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是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更合理。根据在于:

  第一,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通过约定产生的抵押权,严格地说所有的物权都是法定的,物权法定主义也要求物权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公示条件,但决大多数物权都需要当事人订立物权设立和移转的合同才能产生,而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符合一定的情况便可以直接产生物权,这主要是指留置权等情况。因为它是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所以使留置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也是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的。

  第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合同,在这些合同中,留置权人通常要提供一些劳务服务和材料,尤其应当指出,这些材料和劳务的费用都由留置权人预先支付,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留置权人作为承揽人,其在制作定作物的过程中,需要预付一笔金钱购买原材料,假如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那么不仅不能实现其付出的劳动价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预付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这就会迫使留置权人采取预先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权利,例如,要求定做人预选支付价款,这样以来就会不合理地增加交易费用。

  第三,留置权人提供的劳务和材料,将使其价值增加到留置物和抵押物之中,这显然是有利于债务人,同时优先保护留置权,也可能是有利于抵押权人的。例如,已经设立抵押的汽车在毁坏以后,如果不进行修理,可能毫无价值,但是在修理以后,即使扣除修理费,也可能还有剩余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汽车的价值会高于修理的费用,否则所有人不会将汽车送交修理,所以留置权担保债权的发生是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的利益,理应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前获得清偿。[51]即使优先行使留置权,也不一定会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反过来说,如果不允许留置权人优先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可以将增加的价值除去,使留置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这反而对抵押权人是不利的。

  第四,一般来说,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主要是为了满足修理费、承揽费、运输费等,在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后所获得的价款,在扣除了上述费用以后常常也会有剩余,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剩余的价值受偿。相反,如果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则抵押权人必然以整个财产的价值清偿债权,留置权人将会一无所得,而考虑到抵押物处于留置权人占有之下,留置权人也不会放弃该留置物而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由此也会发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第五,留置权人所承担的风险要大于抵押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在留置期间,留置物或者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险,留置权人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而抵押权人的风险则是有限的,因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所以其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相比较而言,由于留置权风险成本大于动产抵押权风险成本,为弥补对留置权法律救济之不足,在两者并存时,理应赋予留置权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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