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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让债权人占得先机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6 浏览:0
导读:案例一:某造纸厂与某林场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造纸厂从林场购买价值70万元的木材,货款自木材运至造纸厂时支付50%,计35万元,余款在2003年4月底前付清。由于造纸厂经济状况不好,收到全部木材后,造纸厂只付了2

  案例一:某造纸厂与某林场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造纸厂从林场购买价值70万元的木材,货款自木材运至造纸厂时支付50%,计35万元,余款在2003年4月底前付清。由于造纸厂经济状况不好,收到全部木材后,造纸厂只付了20万元,其余货款答应于2003年4月底全部结清,并愿意以自己的一套进口造纸生产线及8间厂房作为抵押。但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至2003年6月,林场仅要回木材款8万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拍卖抵押物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后经法院审查,认为因未经登记,该抵押合同无效,故林场不能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案例二:刘某向朋友王某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于2003年8月30日还款。同时刘某将在某村的3间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就抵押进行登记。之后,刘某为借钱,将抵押给王某的房产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到2003年8月底,刘某仍未偿还王某借款。王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拍卖刘某的3间房屋并就此优先受偿,而这时刘某的房产依法过户给了李某。王某请求法院向李某追索此房产,但王某与刘某并未就抵押的房屋进行登记,法院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根据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法律上视为不动产而加以管制的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的抵押,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如果不予登记,该抵押合同即视为无效。案例一就是因为林场与造纸厂未就抵押物即企业的设备和厂房进行登记,故双方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那么如何对抗第三人呢?关于抵押的追及效力,《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而且债权人对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本条只适用于已经登记的抵押物,对按《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本文中的案例二,因刘某与王某未就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所以王某不得就已合法转让给李某的房产进行追索。由此可知,只要抵押合同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防止了受让抵押财产的第三人以不知财产上存在抵押权而作的抗辩,有利于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涉及财产抵押的经济活动,应该先办理登记手续。这样不仅有利于债权的实现,还有利于对抗善意第三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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