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章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管小华。
委托代理人管圣湖。
原告易继红。
委托代理人邱道辉。
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本市文清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杨之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之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志良,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副主任。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地址:本市文清路9号。
法定代表人焦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小华、易继红不服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小华、易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圣湖、邱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之祥、周志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市房地抵押鉴字(98)第993号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鉴证书,认定原告管小华与原赣州地区农行营业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鉴证。并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地区分行营业部(下称“地区农行营业部”)发放赣房字第993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管小华、易继红起诉称,被告在二原告未提出申请,未到该局办理且未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也未征得产权共有人易继红的同意,未严格审查原告的身份,未进行房产评估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和发放了二原告的抵押合同鉴证书与房屋他项权证,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撤销市房地抵押鉴字(98)第993号抵押合同鉴证书和赣房字第993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责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告所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下称“市房产管理处”)根据原告管小华提交的身份证件、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为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未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1月18日抵押人管小华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表;2.原告管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管小华与地区农行营业部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4.1998年11月20日市房地抵押鉴字(98)第993号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鉴证书;5.1997年10月22日原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32358号房产所有权证;6.证人刘松春的当庭证言。原告管小华、易继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管小华在于都县新陂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新陂营业所的预留印鉴卡;2.原告管小华交纳店面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及租金分红、市场建筑造价清结明细单;3.原告管小华来赣州的车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票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0月20日地区农行营业部与胡杰、管小华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第102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作为农银抵借字98第1020号合同附件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3.原告管小华签署的抵押担保承诺书;4.赣房字第993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及正本;5.1999年3月8日胡杰向地区农行营业部借款的借据;6.1999年9月25日第001号贷款催收通知书;7.1999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复[1999]332号批复;8.龙都商城房产评估缴费明细表。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0年8月11日本院对邱建平的调查笔录;2.2000年8月11日本院对管小华的调查笔录;3.2000年8月2日邱建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4.2000年10月1日赣州市公安局(2000)文检字第028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5.2000年10月18日本院对刘松春的调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