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涉案“船员聘用协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雇佣合同,而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是一种提供船员劳务供给服务的合同。此类合同适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规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劳务公司负责,这样的条款不构成显失公平,是有效的合同条款。由于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可能是非常巨大的,承担这种责任、风险和损失相对于劳务公司所获得的利润或报酬来说是非常不相适应的,劳务公司同意签订这样的条款非常不明智,应当引以为戒。
〔案情〕
原告: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简称全通公司)。
被告:广州市澳顺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澳顺公司)。
全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澳顺公司(作为乙方)于
全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处罚人李毛保同意放弃陈述申辩。全通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12.28”船舶碰撞定损意见》记载:“对于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的船舶碰撞损失的赔偿,由于该船不足额保险,保险程度为50%,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接50%各自承担比例责任,定损金额为人民币陆万三仟肆佰叁拾捌元”。
澳顺公司提交的《八级四类维修保养制内容》出自交通部“船舶维修保养体系”(CWBT)推广组编写的《船舶设备维修指南》,其中记载维修保养级别分为A、B、C、D、E、F、G、H八级,其中A、B、C三级为常规性日常检查。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
全通公司诉称:
“资达”轮该航次没有配备大副,因配员不足导致全通公司被广州港务监督局南沙管理处罚款5,000元;船员李毛保因违规操作被罚款3,000元,全通公司已代其支付了罚款。
全通公司在事故中支付了赔偿金和罚款共391,332.1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给全通公司63,438元,全通公司损失了327,898.16元。根据《聘用船员协议》的约定,全通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由澳顺公司承担。请求判令澳顺公司赔偿全通公司损失391,332.16元及违约金7,231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澳顺公司辩称:《聘用船员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在作业过程中引起的船舶货物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在黄埔由码头或码头吊机造成除外),按有关部门判定责任,由甲乙双方按责任负责。如因船员操作失误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坏所产生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从该条约定中括号内的表述,可清楚看到,这里所写的“船舶或货物”是指本船及本船所载的货物,并不包括任何第三方的船舶或者货物,否则无法解释码头吊机如何会造成第三方船舶或货物的损失。全通公司起诉提出的损害赔偿都是第三方的损失,理所当然应由船东承担。至于第三方人身伤害和清除打捞沉船的赔偿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全通公司更无任何理由要求澳顺公司赔偿。
据全通公司提交的《海事调解协议书》,造成这次碰撞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在于“资达”轮的舵机失效。《聘用船员协议》第十条的规定,“船舶各设备的一、二、三级的日常保养由乙方船员按有关规定负责,三级以上修理及船舶管理由甲方负责”。据有关规定,一、二、三级日常保养仅仅是一些表面的检查、清洁及保养,而舵机的失效是由于内部隐藏的缺陷引起的,舵机的拆检起码是在6级以上的维修才要求进行,应由全通公司负责。船东未尽职责对舵机进行拆检维修引起故障,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应由全通公司负责。
保险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12.28”船舶碰撞的定损意见》表明,全通公司不能全额获得保险人赔偿这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因为全通公司不足额投保引起的。全通公司违反《聘用船员协议》第十条关于“甲方船舶必须投保”的约定,因此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要求澳顺公司赔偿其差额毫无道理。
全通公司要求澳顺公司赔偿其被港监罚款的损失毫无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碰撞事故是由于舵机失效,即船舶不适航引起的。根据《聘用船员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有因船舶证书过期或不适航而引起的各监督部门扣船员证书,责任则由甲方负责。各种费用照付给乙方。”实际上扣船员证书和对船员罚款都是港监部门对船员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因此,由于船舶不适航引起船员被罚款,应由船东负责。港监对二副本人的罚款,是对二副的一种行政处罚,全通公司未有二副本人的委托,无权代表二副签署“放弃陈述申辩”的意见。由于全通公司未征得二副的同意,违法在港监对二副的处罚决定书和通知书上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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