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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周某遗嘱房产继承案- 要鸿志律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6 浏览:0
导读:保定律师承办周某遗嘱房产继承案发布日期:2010-07-06 作者:要鸿志律师 案情介绍: 周正于2005年4月2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保定市永华北大街xx号x-x-xxx的房产由两个儿子继承。周正与郑桂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保定律师承办周某遗嘱房产继承案发布日期:2010-07-06 作者:要鸿志律师 案情介绍:
周正于2005年4月2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保定市永华北大街xx号x-x-xxx的房产由两个儿子继承。周正与郑桂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他们夫妻就经常争吵。周正于2007年10月30日就书写了起诉状准备起诉离婚,同时双方也为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某区的x-x-xxx房产产生诉讼起诉到北市区法院。在此期间他们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从2008年4月开始周正生病在北京住院直至死亡,人郑桂从未露面也未承担任何医疗费。周正死亡后,双方为房产、基金、抚恤金、房屋补助等遗产进行了诉讼。本律师代理周正的两个儿子进行了诉讼。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郑桂,女,1950年3月出生,汉族,住xxxxxx
被告:周北,1972年1月9 日出生,族,员,住xxxx
被告:周南,男,1973 年7月24 日出生,汉族,xxxxx职员,现住xxxxx。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诉讼请求:
1、 继承原告之夫周正坐落于保定市永华北大街x 号 x-x-xxx、坐落于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某区x-x-xxx 的房产份额(分割55.85平米使用权面积)(10万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继承抚恤金、存款、丧葬费17434.86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父周正于2005 年9 月12 日登记结婚,婚 后感情良好。周正于2008年6月去世,留有上述两处房产。被告控制了周正全部个人财产,拒绝原告参与遗产分配,甚至将原告打出了原告与周正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裁判,
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周北,1972年1月9 日出生,族,员,住xxxx 周南,男,1973 年7月24 日出生,汉族,xxxxx 职员,现住xxxxx。
被答辩人:郑桂,女,1950年3月出生,汉族,住xxxxxx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两处房产不属于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
被继承人周正于2005年4月2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保定市永华北大街xxx的房产由答辩人兄弟二人继承。因此该房产因有遗嘱继承就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了。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对位于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某区的xxxx房屋的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因该房属于公房,不可做遗产分割,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2、被答辩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
被继承人与被答辨人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他们夫妻就经常争吵,被答辩人在家砸东西、放火、烧沙发毁坏家中物品以至于110都到了现场。周正于2007年10月30日就书写了起诉状准备起诉离婚,同时双方也为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某区的xxx房产产生诉讼起诉到北市区法院,该官司一直延续到2008年4月份。在此期间他们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从2008年4月开始被继承人周正生病在北京住院直至死亡,被答辩人郑桂从未露面也未承担任何医疗费。甚至连被继承人死亡的具体时间都不知道。从以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没有做到夫妻间应尽的相互扶持的义务,因此其不论从法律或是道德上都不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
3、据答辩人了解到被答辩人郑桂曾于2006年8月份在建行购买了“红利”“建信”(后改为“海瑞通”)两种基金,此投资与收益均为被继承人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对此部分财产进行调查、分割,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依照法律进行继承分配。
4、关于房补问题。因为被继承人和答辩人生母武惠分别是某大学的教授和副教授。按照学校的规定,他们现有的住房面积小于现职称应当享有的住房面积,所以有住房房补。该项房补与答辩人应继承的房产是联系在一起的。本处住房被继承人已经通过遗嘱将其分配于答辩人继承,所以,该房房补与被答辩人无关。
5、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决定和被答辩人离婚,并亲笔书写了要求返还为被答辩人购买的首饰、衣物清单,总价值34000元。被答辩人遗书属于自书遗嘱,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继承遗产。望人民法院依法公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周北 周南2009-2-11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周北,1972年1月9 日出生,族,员,住xxxx 周南,男,1973 年7月24 日出生,汉族,xxxxx 职员,现住xxxxx。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本案原告郑桂在中国人民建行购买基金及所获收益情况。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郑桂继承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郑桂与周正于2005年9月12日结婚,郑桂于2006年购买在中国人民建行购买基金若干,周正已去世。此后涉及周正的遗产继承及分割,而郑桂在建行的基金购买与收益均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却不予出示进行分割与继承,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继承权,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郑桂在中国人民建行的基金购买及收益情况。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北 周南
2009-2-1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周北、周南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郑桂与被继承人周正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他们夫妻就经常争吵,原告在家砸东西、放火、烧沙发毁坏家中物品以至于110都到了现场。周正于2007年10月30日就书写了起诉状准备起诉离婚。且双方因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二区的8-3-602房产曾于2007年产生纠纷诉诸于法院。因此可以看出其二人婚后感情不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08年4月开始被继承人周正生病在北京住院直至死亡,原告郑桂从未露面也未承担任何医疗费。甚至连被继承人死亡的具体时间都不知道。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做到夫妻间应尽的相互扶持的义务,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
被继承人周正于2005年4月28日立下遗嘱将保定市永华北大街xxx的房产由原告兄弟二人继承,此财产就不应当纳入其法定继承的范围。而对于北市区东风中路中华小区二区的8-3-602房屋的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因该房属于公房,且原房本也因法院的判决已经失效,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因此原告郑桂对此两部分房产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曾于2006年8月份在建行购买了“红利”“建信”(后改为“海瑞通”)两种基金,赎回后有26000余元入账,这属于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这其中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周正的遗产,应当由被告继承。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和采纳。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要鸿志 2009年2月27日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北民初字第52 号
原告郑桂:女,1953年生,汉族,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北,男,1973年生人,汉族,xxxxx
被告周南,男,1974年生人,汉族,xxxx职员,住x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72年出生,系周北之妻。
原、被告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之父周正于2005午结婚,婚后
感情很好,他去世后,被告控制周正的全部个人财产,拒绝我参与遗产分配,还将我打出原居住的房子。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已故大夫的房产两套,一套为坐落于保定市永华北大街x号x-x-xxx室,另一套为坐落于东风中路小区xxx室的房产份额。款项为5040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产不属于法定继承遗产范围,原告对被告在生前未尽到义务,不应该继承我父亲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正与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与 原告是夫妻关系。周正与二被告之母武惠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周北,次子周南,武惠于2003午4月去世,周正在2005 年9 月12 日与本案原告郑桂登记结婚,在2008 年4 月26 日去世。 坐落于保定市永华北大街x号x-x-xxx 室,产权面积 为119.09平方米,坐落于东风中路中华小区某区xxx 室,总面积为69. 46 平方米(公房面积为55. 85 平方米,私房面积为13.61平方米)系已故周正、武惠的共同财产。2005 年4月28 日,周正在与本案原告结婚前,立书面遗嘱自愿将坐落于保定市北大街xxxx归本案二被告所有。其中周北57平方米,龙翔理60 平方米。2005 年8 月30 日,周正与本案原告相识期间,立书面赠与决定将保定市东风中路中华小区某区xxx 室住房赠与本案原告,二人于婚后不久将该房屋过户到本案原告名下。但该房产证于2008 午2 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保行终字第24号判决书予以撒销。另外,被继承人周正所在单位应付款50402. 86 元,原告与周正共有基金11456. 57 元(现值)。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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