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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附则的规定(一)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23 浏览:0
导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最后一章,即第九章为《附则》。所谓附则是指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之外的辅助性规定,虽在本质上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但对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重要说明作用。《附则》共五条,规范了《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最后一章,即第九章为《附则》。所谓附则是指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之外的辅助性规定,虽在本质上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但对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重要说明作用。

  《附则》共五条,规范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适用主体,界定了相关概念,规范了行政处罚文书的适用,确定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实施时间。

  (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适用主体

  1.适用主体的界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是对《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适用主体的解释和限定。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省、市(地)和县(区)四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大中城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法定和行政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职权。

  2.关于其他适用主体的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是关于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仅适用于依据有关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经检队(大队、总队、支队)以及工商所等。

  换句话说,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省级人民政府经过执法主体清理后予以公布的执法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种内设机构,均无权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1)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独立执法权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67号)等文件精神,大中城市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具有独立执法权。

  (2)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商所对集市贸易中的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工商所在一定范围具有独立执法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工商所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立。

  (3)其他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名为专业分局、所、队、站的机构,如果在1996年实施《行政处罚法》各地清理执法主体资格时,以及以后的清理工作中,被确认为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则属于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执法主体,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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