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听证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践中,有几个比较常见的问题需要办案机构特别注意。
1.对听证程序不够重视,走形式的现象普遍存在。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设立告知和听证程序,是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听证制度可以有效地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在实践中,不少办案机构和执法人员认为设立告知和听证程序增加了办案步骤,加大了办案难度,降低了办案效率,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因此,一些办案机构和执法人员以过程序、走形式的心态对待听证工作,具体表现在听证准备不认真、听证过程走过场、听证笔录马虎、听证报告敷衍等方面,有的办案机构甚至想方设法不举行听证。
2.听证结束后,如果办案机构要改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再次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设置听证制度是为了使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前,了解其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和办案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并对此作出陈述和申辩。
因此,如果经过听证,听证主持人采纳了当事人的意见,改变了处罚依据,但未加重处罚,办案机构就不需要再次进行听证告知。如果办案机构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范围之外,改变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就应当再次进行听证告知。
在前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已行使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通过听证程序取得了对其有利的结果,办案机构没有必要再次组织听证。在后一种情况下,尽管办案机构已举行听证,但当事人并不了解办案机构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也没有就此表达过自己的意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后一种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在听证过程中,办案机构如果发现了新的违法证据或违法事实,应当如何处理?
针对这个问题,办案机构应当根据两个原则作出决定,一是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二是违法必究原则。
如果在听证过程中发现的新证据、新事实与听证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有密切联系,新证据、新事实所证明的违法行为与听证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就应当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新证据、新事实只影响原拟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对公共利益或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影响,办案机构可以撤回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立案调查。否则,办案机构不宜采纳这部分证据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如果在听证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与听证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虽然属于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但明显不能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办案机构应对新发现的违法行为另行立案调查。
□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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