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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深圳住房保障条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23 浏览:0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完善深圳市(以下称本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改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完善深圳市(以下称本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改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通过配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核减住房租金等措施,为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供扶持和救助,以保障其享有适当的居住条件。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依照本条例,通过组织建设或其他途径安排,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或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市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标准,统一产权管理,统一保障对象,统一配置,统一价格,统一合同;

  (二)坚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优先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三)住房保障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相适应;

  (四)住房保障的方式,应当住房实物补贴和住房货币补贴并用;通过配置保障性住房提供住房实物补贴的,应当以出租为主,出售为辅。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政府房产、土地、规划、发展改革、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建筑工务、法制、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区负责住房保障有关工作的管理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各有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依照本条例分工合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住房保障规划的内容)

  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包括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

  住房保障长远规划一般以十五年为期进行编制,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住房保障的长远目标、实施策略、实施进度、保障性住房的总量和结构安排等内容。

  住房保障近期规划一般以五年为期进行编制,规划应当依据住房保障长远规划,明确规划期内住房保障的阶段目标、实施策略、实施进度、土地和资金的供应、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规模、保障性住房的配置等内容。

  第六条 (住房保障规划的编制)

  住房保障规划由市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社会经济、人口、资源、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保障需求等状况的基础上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六月一日起,会同市政府房产、土地、规划、财政、物价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下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下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下一年度住房保障的土地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范围和标准、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其他来源、拟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及相应的租赁或销售价格、住房货币补贴的数量和分配等内容。

  第三章 住房保障的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条件)

  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体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均低于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财产总值限额;

  (四)家庭成员不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和虽未经登记但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多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九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条件)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体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均低于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财产总值限额;

  (四)家庭成员不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和虽未经登记但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多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条件)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新增符合条件的家庭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原则,向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家庭,在提出租赁保障性住房申请后两年,市主管部门不能提供相应保障性住房的,应当通过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向其提供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核减租金的条件)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在承租保障性住房期间,因家庭收入锐减、遭受灾害、生活条件恶化等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所在区政府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租金核减。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价格和申请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批准申请家庭缓缴、减缴或免缴租金。

  市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缓缴或减缴租金的,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减缴租金数额不得超过应缴租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依照前款规定批准免缴租金的,应当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的标准)

  市主管部门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保证承租或承购家庭的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市主管部门发放的货币补贴,应当保证符合条件的家庭能够承租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住房。货币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市主管部门根据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住房的市场平均租赁价格和相应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三条 (相关标准线的划定)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家庭财产总值限额和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统计、民政、社会保障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根据本市居民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前款规定的相关标准线划定后,应当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住房保障的资金和住房

  第十四条 (资金来源)

  住房保障的资金主要由市财政预算统一安排,通过下列途径归集的资金也可用作住房保障资金:

  (一)每年城市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二)依照本条例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维修、管理和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等。

  第十五条 (住房来源)

  保障性住房主要由政府自行组织建设,通过下列途径归集的住房也可用作保障性住房:

  (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建成后由市政府以一定价格收购的住房或者按照约定归政府所有的住房;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未出售或者已经依照有关规定回购或收回的原微利房、安居房;

  (三)政府以收购或置换方式取得的住房;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上可供居住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供居住的违法建筑;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一)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住房;

  (二)产权存在争议或纠纷的住房;

  (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保障标准并且经改造后仍不能符合标准,或者改造成本过高的住房;

  (四)其他不适宜用作住房保障的住房。

  第十六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政府自行组织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根据立项按期选址,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筑工务部门统一建设。

  政府组织建设的的保障性住房产权统一归市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作为资产管理人统一分配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可以按照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和数量,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由受让人在宗地内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归政府所有或者由政府收购。约定由政府收购的,收购价格按照经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该等数量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成本加百分之三利润的价格执行。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产权移交时间和方式等,约定由政府收购的,还应当明确约定收购价格。保障性住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项目工程分期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在首期竣工。

  依照前两款规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以市政府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办理初始登记,并向市主管部门移交产权材料。

  第十八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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