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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起事故系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24 浏览:0
导读:大货车(车牌号:渝F10450)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培文村村南公路时,与同方向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车牌号:渝F90***)相刮蹭,后双方继续在通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期间,张某驾驶大货车故意挤、别胡某驾驶的农用

  大货车(车牌号:渝F10450)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培文村村南公路时,与同方向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车牌号:渝F90***)相刮蹭,后双方继续在通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期间,张某驾驶大货车故意挤、别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致使胡驶入逆行,与对面行驶的王科军驾驶的“黄河”大货车(车牌号:渝F10286)相撞,致王车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连啟驾驶的面包车(渝F31585)相撞,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车上的乘车人景成福当场死亡,胡某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被告人张某后被查获。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以故意挤、别其他车辆的危险方法,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害、1人死亡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1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驾驶“斯太尔”大货车,忽视交通安全,在高速公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妨碍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正常行驶,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但造成四车受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是张某没有想到的,主观上张某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因对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相刮蹭不满,驾驶“斯太尔”大货车故意挤、别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造成四车相撞、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客观上,张某不计后果以驶行的“斯太尔”大型货车故意挤别小型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危险方法,威胁了胡某以外的不特定多人、多车的生命、健康和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张某为泄私愤,故意挤别胡某的小型三轮运输车,对造成多人死伤和多车相撞的严重后果,张某持放任的态度。故张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的构成特征完全不同,界限较分明,不易混淆。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是出于故意,但其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肇事严重后果主观上则是过失的。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两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后者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

  依据上述理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过程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被告人张某驾驶“斯太尔”大货车与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小运输车相刮蹭后,张某见胡某没有停车,非常不满,为泄私愤,在双方沿通顺公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两次故意使用挤、别胡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危险方法,导致胡某驶入逆行,与对面驶来的“黄河”大货车相撞,迫使“黄河”大货车驶入逆行,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且一人死二人伤的严重后果。张某身为大型货车的驾驶员,明知其在交通相当繁忙的快车道上,采取大型货车挤、别小型车辆方法,不仅仅会威胁胡某的生命、健康还会给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且一旦危险后果发生张某将难以控制。但张某仍不计后果,向左打轮,挤、别胡某驾驶的小型农用三轮车,直到将农用三轮车挤、别到逆行车道上,以至发生了严重后果。

  从张某的犯罪过程看,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发生始终持的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与交通肇事行为人对事故后果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相比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张某故意实施危险方法,放任严重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态,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基础,是此罪而非彼罪的关键。故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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