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将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行为表现的重要内容,是交通肇事罪的罪后行为,本文主要围绕这一罪后行为,结合本院实际案件,就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量刑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展开,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基本条件的要求以及如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进行一些粗浅探讨。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司法认定应进行严格而全面的判断,结合相关法理和刑法原则,充分和正当的发挥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 认定
近年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逐年增多,严重影响交通秩序、严重地威胁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将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为量刑予以处罚。同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行为表现的重要内容。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实就是交通肇事罪后的罪后行为,是行为人的新行为。针对这一新行为,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做法不一。在此,笔者结合本院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在案件肇事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进行简单的探讨。以求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准确的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量刑情节。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7日22时许,史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乘郭某霜、郭某某由贵州大方县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疲劳驾驶了10小时,当行至国道210线2704公里+450米处时,车辆前部碰撞行人兰某某,造成兰某某当场死亡,史某停车后发现是撞对了人,因手机没有电,史某在路边拦截三辆车,但都没有车停下,后史某就把车往回开到离肇事地点约3公里处的一加水站欲喊人帮忙报警,谁知因慌乱忘记拉手刹,车又掉进路沟,史某叫郭某去喊加水站的人来帮忙抬车,当郭某带人来到时,交警已赶到。加水站的人证实,没有人借电话报警。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逃逸,负全部责任。
一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涵义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对于交通肇事罪,现行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使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肇事后逃逸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因此,在具体办案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因此 ,笔者首先对涵义予以界定。
所谓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很多,有的书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2]有的教材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3]“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而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4]“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5]“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义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6]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高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这也是在一些案件中,被简单认为,不管任何原因,肇事司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属于逃逸的行为理由。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非就是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据此,有认为,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但认为尚不够全面。行政法规虽然为肇事者规定了多项法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该行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通过对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停车、报警其实只是抢救、听候处理等其它义务的附随义务,它们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不能脱离基本义务而存在,不履行这两项义务(即不停车、不报警)本身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在肇事时已经发生;笔者认为,肇事后逃逸,只是使这种社会危害性加大,正是危害性的加大,刑法才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交通警察部门可以依据行政法追究或是推定事故责任);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则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是行为人从根本上否认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所以说,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也正是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的法理,不履行是指主观上有故意且客观上不作为),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明知重大事故发生,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这种定义阐明了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概括了逃逸行为的主客观表现,易于理解,且便于操作。
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逃逸必须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条件。
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说实施了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结果。结果加重犯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该犯罪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分则有规定,否则,无论造成多大的结果,也只能按基本犯来处理;二是结果加重犯表面上看构成了几个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不作为一种犯罪来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评价。因此这种结果不作为数罪并罚的情况来看,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来处理。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仅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行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逃逸时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也只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假如说有二起伤亡结果完全相同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死伤结果而逃逸,另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死伤结果而离开现场,如果不考虑主观因素,那么这二个行为人可能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3-7年刑罚,这样的量刑明显对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行为人不公正。
3、交通运输肇事后,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也是史某案中,交警部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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