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事初字第006号
原告罗鸿燕(朱文宗之妻),女,1962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凤山县凤城镇巴列村那六屯。
原告朱梅(朱文宗之女),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朱冬(朱文宗之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同上。
原告朱玲(朱文宗之女),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同上。
原告吴仁娟,女,1927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辉,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进,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海市三中路前进里5巷70号。
被告赖静,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家聪(杨家进之堂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合浦县人民法院干部,住所: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一巷四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鸿燕、朱梅、朱冬、朱玲、吴仁娟诉被告杨家进、赖静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辉、被告赖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聪、谢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亲属朱文宗受雇于被告在“桂合渔37066”号渔船上做工。2006年1月13日,该船在北海斜阳岛附近海域捕鱼时,被一艘船号不明的货船撞沉。朱文宗等三名船员遇难。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亲属前往北海处理事故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丧失亲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 104元、丧葬费6 000元、扶养费48 165元(其中罗鸿燕38 532元、吴仁娟9 633元)、误工费750元、欠付工资1 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500元,在庭审时变更请求车费1 021元、汽油费560元、车辆通行费435元、住宿费200元、出租车费98元、伙食费800元,原诉求合计113 819元,变更后合计115 53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费,于法无据;罗鸿燕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吴仁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对该两人给付扶养费;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住宿费和伙食费未提供合法证据,且当庭增加请求数额于法无据,其已给付该两项费用3 000元;交通费应按两人一次往返北海的有效票据支付;误工费应按广西区农村人口年平均收入以两人两日为标准;被告欠付朱文宗工资为487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合浦县水产畜牧局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桂合渔37066船海损事故的情况通报》;
证据2、合浦渔监站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的《海损事故证明》;
证据3、合浦县水产畜牧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迅速成立事故处理工作小组妥善处理桂合渔37066船海损事故的紧急请示》(合渔牧报字〔2006〕6号)和两个附件。附件一,合浦县水产畜牧局《桂合渔37066船海损事故情况报告》(合渔牧报字〔2006〕5号)和附件二,桂合渔37066船失踪者及家属名单;
证据4、杨家进与黄华生于2006年1月15日、31日签订的两份打捞协议;
证据5、裴信南、陈家流请求劳动仲裁的申请书;
证据6、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提交的海事报告;
证据7、北海海事局和广西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
证据8、裴信南、陈家流的证人证言;
以上8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和朱文宗在该事故中失踪,其中证据3的附件二列明朱文宗的近亲属;
证据9、“桂合渔37066”号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涉案船舶系被告所有;
证据10、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申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文宗依法被宣告死亡;
证据11、罗鸿燕一家户口簿和吴仁娟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朱文宗的亲属关系;
证据12、车票、汽油票、餐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后事所支出费用共2 314元;
证据13、罗鸿燕病历,拟证明罗鸿燕患心脏病及其手术事宜;
证据14、合浦县西场镇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吴仁娟有包括朱文宗在内7个子女。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4、6、7、9、10、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其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1中罗鸿燕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吴仁娟户口簿因无原件,不予认可,且其不能证明吴仁娟与朱文宗系母子关系;证据12,住宿费发票是无效发票,加油费和车费不属于原告处理后事的费用,其只承认原告从朱文宗家乡凤山到北海的路费; 证据13不能证明罗鸿燕丧失劳动能力;证据14不能证明吴仁娟和朱文宗的身份关系,应以户口簿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罗鸿燕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3 000元赔偿费用;
证据2、收条(2006年1月20日),拟证明其支付原告和另二案原告的住宿费等费用1 050元。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9、10、13、14和证据11中罗鸿燕户口簿,被告提交的证据1、2, 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原件且对方不予认可、证据8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1中的吴仁娟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2中的合法发票,属于合理费用支出部分,应予以认可;证据14系农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与证据4附件二中朱文宗家属名单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杨家进系“桂合渔37066”号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与被告赖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先后雇佣岑仁义、朱文宗、卢永明等人在其船上从事捕捞拖网作业。2006年1月9日,“桂合渔37066”号渔船从北海港航行到东经109°09′,北纬20°51′海域进行拖网作业,船上有作业人员7人,杨家进担任船长,赖静任轮机长,裴信南和陈家流任水手,岑仁义、朱文宗、卢永明随船作业。1月13日0400时许,该船在涠州斜阳岛附近海域被一艘不明船号的货船撞沉,货船肇事后逃逸,至今尚未查获。经过海上渔船自发组织救援,杨家进和赖静等4人获救,岑仁义、朱文宗、卢永明三人失踪。朱文宗的亲属闻讯赶到北海处理事故时,被告给付原告罗鸿燕交通费和伙食费3 000元,给付原告和朱文宗、卢永明三家家属住宿费1 050元。后因赔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雇佣朱文宗未签订雇佣或其他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对雇员人身伤亡保险及赔偿事宜也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 100元。朱文宗不持有效的船员职务证书亦未经过相关技术培训。
朱文宗,男,壮族,农民,1959年8月出生。罗鸿燕系其妻,朱冬系其子,朱梅和朱玲系其女。吴仁娟系其母,育有7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五原告申请宣告朱文宗死亡,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发出寻找朱文宗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届满后,于6月19日判决宣告朱文宗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朱文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雇佣朱文宗等人在船上做工并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两者系渔业捕捞作业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五原告作为死者朱文宗的近亲属或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权要求雇主赔偿损失。杨家进和赖静系夫妻关系,“桂合渔37066”号船舶所有权虽登记于杨家进个人名下,但该船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两被告共同经营渔船,并雇佣其他船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家进和赖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身为渔业捕捞作业雇主,理应依法签订雇佣劳务合同,明确雇佣双方权利义务,对雇员依法严格进行劳务管理和制定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然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明知朱文宗无船员资格,在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即雇佣其从事风险较大的渔业捕捞作业,显系漠视雇员生命健康权益的违法行为,涉案事故和该违法行为致使朱文宗死亡,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和侵权人,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在依法确认被告的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判定其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情况下,充分考虑本案各方面具体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年) 》,计算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按照本院所在地广西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 495元,计算二十年,即49 900元。原告请求金额46 104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