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民事法律

经济法律

刑事行政法律

涉外法律

公司专项法律

其他非讼法律

张慧平诉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张慧平,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信丰县嘉定镇桥北105国道信丰县刨花板厂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张石财,男,1938年5月生,汉族,居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张慧平,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信丰县嘉定镇桥北105国道信丰县刨花板厂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张石财,男,1938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信丰县城南门32号,系张慧平父亲。 委托代理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张慧平,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信丰县嘉定镇桥北105国道信丰县刨花板厂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张石财,男,1938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信丰县城南门32号,系张慧平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庚明,男,1971年5月生,汉族,住信丰县城。

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有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汉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黄榜绪,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福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张慧平、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赣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3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立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财、张庚明、原审上诉人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林、原审上诉人信丰县协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榜绪、原审被上诉人信丰县林业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福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原告之子张伟在信丰县刨花板厂105国道边变压器旁玩耍时,先后曾二次爬上该变压器。第一次在攀爬过程中,被在国道边卖脐橙的个体商赶下,第二次爬上变压器时,被该变压器的高压电击伤头部,当场昏迷,后被其家人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张伟入院时被诊断为特重度电击伤;高度烧伤,总面积为3%;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等。2003年元月7日,因张伟高热并伴呕吐,信丰县人民医院建议将其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本院法医对原告之子张伟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诊断检查结论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损伤。2003年元月7日,原告将其子张伟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元月10日,赣州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建议原告将张伟转上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未及时筹集到医疗费用,2003年元月10日,原告将其子张伟带回信丰一边筹集资金,一边将患者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3年1月14日,原告夫妇将其子张伟送至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该院对张伟入院时诊断:1、头部电击伤;2、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并有球形脑组织膨出;3、考虑急性肾功能衰竭。2003年元月21日,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根据患者张伟的病况,建议原告将其子张伟转北京手术治疗,原告一人于2003年元月22日乘机前往北京304医院咨询。2003年元月27日,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再次建议原告将患者张伟转北京304医院治疗,原告考虑到费用问题,没有将张伟送北京,而是继续留在该院治疗。2003年3月4日4时,原告之子张伟在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肺功能衰竭;2、颅脑损伤;3、电击伤。

原告之子张伟在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药费为人民币32005.82元,车费(含原告前往北京咨询时的飞机票)人民币1970.80元,住宿费人民币1400元,复制、照相费168.60元,原告夫妇在护理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325元。2003年4月1日,本院法医对死者张伟的用药情况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定其在上述医院的合理药费为人民币32005.82元。

2003年元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制作了(2003)信法民裁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相继被告信丰县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先予给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用于死者生前治疗。

死者张伟生于1991年4月4日,其父亲张慧平(原告)、母亲郑财姣和其本人均系非农业人口。其中原告目前在广东从事室内装饰工作。

2002年我省其他行业人均日收入为人民币24.49元,城市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人民币4784元。

另查,县林业公司于1998年10月将其所属的纸制品厂租赁给被告协华包装公司经营。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水电由林业公司供给,2000年6月,林业公司申请供电公司单独为协华公司在105国道旁,县刨花板厂边安装了一台50KVA的变压器供协华包装公司使用。该变压器在安装后经验收合格。协华包装公司在使用该变压器的同时,又转供电给了周边的其他几个企业,并收取了被转供企业的电费,赚得了电力差价。

2002年5月29日,信丰县委有关领导组织县林业局、粮食局、广电局、供电公司等单位的有关领导召开了林业纸品厂旁的移山推土工程协调会,工程至同年6月底结束。被告林业工业公司因移山推土,将土推至变压器下面,使肇事变压器北杆支架离地面仅0.5米,南杆支架离地面为0.85米(变压器的标准高度为2.5米)。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张伟的死亡原因是电力击伤导致。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张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本院制作的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该一事实。被告林业公司对死者的死因提出质疑与事实不符。

对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结果,各当事人及死者本人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原、被告各方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已方均无过错,从而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主张是不对的。其理由如下:

死者张伟虽是哑巴,但无证据证实其有精神障碍和先天弱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当有触电危险的一般概念,特别是在其第一次爬上肇事变压器时,被附近国道边卖脐橙的商贩制止后,应该知道攀越变压器可能造成触电的行为后果。原告是死者的父亲,系死者张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除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代其诉讼外,还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和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死者张伟已进入了入学年龄,监护人未尽义务,将其送往学校接受教育,而是对被监护人放任自由,使其两次爬上肇事变压器并受害,损害了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对此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张伟因已死亡,其本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其监护人负担。

被告林业公司系肇事变压器设施的产权人,负有管理、维护该设施的责任。特别是在移山推土后,明知变压器离地面的高度不够,应该预见有事故隐患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也未向供电部门和实际使用该变压器的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对造成该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从事的是特殊行业,明知变压器的高度在填土后已不符合标准,在移山推土到事故的发生已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供电公司每月均有人员前往抄电表和收取费用,应该预见可能会发生事故,但被告供电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向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该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提出整改意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协华包装公司系该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同时有转供电给其他企业并收取电力差价获利的行为。对该变压器也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在明知变压器不够的情况下,没有向产权人和供电企业反映或建议,对造成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之子张伟因触电死亡后,给原告及其家人无论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均带来巨大痛苦和损失。各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责任在经济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赔偿项目中死亡补助费实际上就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故不能另行计算精神赔偿费用。对原告夫妇在南昌护理期间的就餐费,可按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原告自理。对原告的照相费、复制费,因其与本案有关,加之金额不大,合议庭认为应给予认定。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16条、119条、123条、130条、131条、13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第4条、第5条以及其他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之子张伟的医药费人民币32005.82元由被告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5%;各承担人民币8001.46元;被告协华包装公司承担15%,即人民币4800.87元;原告自负35%,计人民币11202.04元。二、原告夫妇的住宿费1400元,车费1970.80元,复印、照相费168.6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039.40元由被告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5%,即各承担人民币1009.85元;被告协华包装公司承担15%,即人民币605.91元;原告自负35%,即人民币1413.79元。三、原告夫妇的护理费人民币2782.24元(其中张慧平24.49元×74天,郑财姣13.11元×7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4元(信丰19天×5元/天×2人,南昌、赣州56天×8元/3人),营养费人民币222元(74天×3元),合计人民币4538.24元,由被告林业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5%,即各承担人民币1134.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5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