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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德海诉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原告崔德海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JIN YANG SHIPPING CO.LTD) [案情] 原告崔德海系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职工,专门负责该公司在天津新港装运货物的港口作业协调等工作。 2002年11月15日,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

原告崔德海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JIN YANG SHIPPING CO.LTD)

[案情]

原告崔德海系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职工,专门负责该公司在天津新港装运货物的港口作业协调等工作。

2002年11月15日,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M/V MARINE EAGLE)轮抵达天津新港,右舷停靠7、8段码头卸货。因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下一航次租该船装运出口货物,11月16日晨,原告受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派,从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了解该轮的卸货情况之后,于0835时左右持合法登轮证明登上“马林一戈”轮,进一步核实舱口情况并了解卸货速度。当时,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所属8组16班次的三名装卸工正在“马林一戈”轮的二舱前位置操作船吊卸货。三名装卸工所处的位置分别为站在右舷甲板上负责安全的装卸队队长;站在“马林一戈”轮二舱前头中间位置负责指挥的装卸工;另一个为按指挥负责操作船吊的绞车手。当原告站在该轮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距舱口约1米左右处观看舱内情况时,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后坠入二号货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港口医院急救,后转到天津医院治疗。天津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腰部第3椎爆裂骨折伴外伤性腰椎管狭窄第二型,马尾神经不全损伤,腰部第2锥骨压缩性骨折,腰部第3、4锥骨右横突骨折,肾挫伤,双侧腰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2002年11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根据原告崔德海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对被告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轮进行了扣押,要求被告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2002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出具了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后,法院当日即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2002年12月17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和其他费用等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3年2月14日,原告以需要支付治疗费等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

2003年8月29日,原告经4次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后出院。2003年10月31日,根据原告申请经天津海事法院委托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崔德海的伤残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崔德海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d条之规定,应评定为四级伤残。”


2004年2月2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23,154.95元人民币。

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登“马林一戈” 轮的登轮证,是合法登上“马林一戈”轮并到该轮上进行工作的。原告所站的位置在被告视线范围内。被告在操作船舶吊杆时应当看到原告。然而,被告在港口装卸作业中疏于管理,未能谨慎操作,将原告撞入舱底, 致使原告遭受重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崔德海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因此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作为确定崔德海伤残等级的标准。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首次答辩称:一、被告是作为“马林一戈” 轮的光船承租人应诉;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因此,本案系涉外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马林一戈”轮该航次已航租,且与航次租船人订立的条款为FIOST条款,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二次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前和当时,只有三个装卸工在场,因此,认定其如何落舱的事实,应当采信三个装卸工的证言和出庭陈述,任何其他人的猜测或误述均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三个装卸工均出庭证实,他们只看到原告伸手去抓吊钩,但没有抓到,然后落入货舱,没有任何人看到吊钩撞击到了原告的身体;3、从装卸工的陈述和原告落舱后的脸朝上的状态可知,原告是以背朝舱底、脸朝天的方式落入货舱的,这完全是失足所致;4、原告自己的陈述和照片并不能证实他是被击中落入货舱的;5、原告作为一名专业人员应该了解擅自进入作业区的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损害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位证人的陈述证明他们没有亲眼看到吊钩撞击了原告,以致原告坠舱受伤。崔德海的伤残性质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由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无权作出鉴定。对于崔德海的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审理]天津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5月28日和6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在上述审理期间,由于崔德海正在住院治疗,短期内尚不能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因此,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能待崔德海治疗康复以后才能审理。与此同时,崔德海以住院治疗急需大笔医药费为由,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基于案件的上述情况,2003年6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就已经查清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先行判决。依法判令: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德海之间因港口作业导致的涉外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崔德海的人身伤害负70%的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同时下发(2002)海商初字第674-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先行判决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按照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

2004年4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确认一次性赔付原告崔德海人身伤害赔偿费用计7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了结本案的赔偿数额;二、鉴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天津海事法院2003年6月19日下发的(2002)海商初字第674-2号民事裁定书将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只需将余下的60万人民币的赔偿款,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天津海事法院,再由天津海事法院转交原告;三、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余下的60万元人民币的赔款后,将不再就涉案事故进行任何其它索赔;四、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付款项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返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保全期间为被告出具的担保。

五、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6,01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将上述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一并付至天津海事法院。


日前,原告已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至此,本案全部审理终结。

[评析]案件虽已审结,但本案中涉及的诸如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这种做法的审判实践价值等问题,非常值得总结和思考。作为直接参与审理本案的法官,愿借此机会谈一下个人的看法和体会,与大家共同探讨,希望大家不吝赐教。如果本案的中的一些做法能够对各位同仁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启示,将是笔者最大的心愿。

一、关于被告自认的构成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被“马林一戈”轮正在作业的二舱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和臀部坠入舱底,摔成重伤。被告在首次答辩时称,“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但被告在补充答辩状及以后的代理意见中却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崔德海是被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的。原告跌入货舱的原因是在原告发现吊钩后,由于恐惧失足跌入货舱的,并不存在吊钩击中的情形。

那么,崔德海到底是被什么击伤?被告首次答辩时的陈述能否构成自认?法院按照被告自认认定道理何在?

笔者认为,从诉讼理论上讲,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如何对待当事人自认的问题上,不同法系的看法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家一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种来看待。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把自认作为是一种证据,而是作为一种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看待,但要求自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必须在法庭上作出,才能成为无需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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