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根据该规定来理解,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个行政行为,有学者提出这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即它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完备要素,但对行政行为的行使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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