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担保人还债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辩称:债权人还没有向债务人索取过欠款,凭什么直接向我这个保证人索取欠款呢最近江苏省某公司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该公司负责人到县法院应诉的时候提出了这个疑问,但法官给他的回答是:你公司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不是一般保证合同,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要求清偿债务。
那么什么是连带保证,什么是一般保证所谓连带保证就是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合同。而一般保证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对此,江苏某公司的负责人依然不解,表示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这时,承办法官耐心地向他作了解释:保证是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承诺,约定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不可随意,否则可能陷于困境。担保人如果希望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要求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应该经债权人同意并在保证合同中注明为一般保证责任。
二、企业员工的还款保证不能简单认定由个人负担
顾某系嘉善某电子公司业务人员,2007年6月,顾某离开该电子公司并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工作原因本人无理由离开公司,在有外加工产品受话器业务(毅林电子厂)方面愿承担相关业务、结算责任,同意在外加工业务完成后与毅林电子厂结清加工费(依据送货单数量)及相关手续。本人如未履行以上承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止结算清楚。” 事后,因电子公司与对方电子厂结算货款中发生纠葛,就起诉顾某,要求其按保证书承诺支付给电子公司应收货款25395元,最终法院未予认可。
法院认为,从被告顾某出具的保证书内容来看,顾某仅承诺由其负责结算,并无由其支付加工费的意思表示,而且事后顾某也联系对方电子厂,进行了对账,并于6月26日形成对账单,电子厂对收货数量予以确认,被告顾某的保证任务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电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前,该案经过嘉兴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对此,承办法官表示,《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担。顾某作为电子公司的原员工在授权范围内对外联系业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所以,本案涉及的业务系原告电子公司与某电子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应当向电子厂主张加工费。即使对顾某的保证书可理解为确有结清加工费的承诺,但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经起诉该电子厂主张权利,却未能得到清偿,损失无法确定,其先行要求顾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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