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何峰,男,35岁,汉族,三亚市人,三亚市水业(集团)总公司河西营业所职员,住址三亚市金鸡岭水厂宿舍。
委托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陈少卿,女,37,汉族,三亚市人,三亚市天涯水业(集团)总公司职员,住三亚市商品街二巷12号二楼。
上诉人何峰因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被上诉人陈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孩子。本案纠纷主要在于被告不正确对待妻子与同事之间在工作上的相互关系而怀疑妻子与他人有越轨行为,双方为此吵闹不和,互不原谅,关系恶化,终致感情破裂。后又近8个月,互不履行义务。造成纠纷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双方同意,法院照准。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母生活,感情深厚,宜为原告。住房应照顾抚养子女或者无过错方,即应判归女方使用,由其给共同所有者的对方补偿房屋价格的一半至于家庭财产,原告表示电视、空调、电冰箱、饭桌归其所有外,其余归原告,法院照准。共同3000元,原告表示自己负责,法院照准。据此判决:一、夫妻双方离婚,法院照准;二、一套归女方所有,由其向另方支付房屋一半价值即一万元;三、双方财产,29寸电视机、空调机、容声电冰箱、饭桌归女方所有,其余归另一方所有;四、共同债务3000元由女方偿还;五、共同存款30000元、16000元,两项合计46000元,各得23000元;六、孩子何永思归原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岁止。抚养费在每月发放的次日支付。诉讼引费340元由原告陈少卿负担。
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时矛盾和分歧,不具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造成目前夫妻矛盾的原因在于丈夫太爱自己的妻子,因而看到妻子与男同事往来便产生醋意,发生争吵。上诉人对此已经感到后悔并多次上门请求妻子谅解。请求法院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由于、丈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我,夫妻感情已无从谈起,对离婚我是深思熟虑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完全合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15日结婚,次年2月生男孩何永思,今年7岁。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怀疑妻子与同事杨某有暧昧关系,从而窥探妻子行踪,并亲自到邮电局妻子呼机上留下的号码是否与情人有关,对此被上诉人极为不满,双方吵闹打架,被上诉人还于2000年2月搬回娘家,与上诉人分居至今,已近一年时间。经查,被上诉人系其财务室工作人员,分管银行出纳工作,双方因工作关系常在一起,属工作上的正常关系。被上诉人1993年10月以自己名义参与本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虽未调入该单位,但妻子2万元集款中有9000元是其提供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集资房一套(价值2万元)、本田90摩托车一辆、音响一套、乐声牌29寸电视机、日立牌空调机、容声牌电冰箱、威牌洗衣机、消毒碗柜、热水器、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微波炉一个、饭桌一张,存款3万元、共同债权16000元、债务3000元。其中,3000元债务,被上诉人表示由自己承担。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可以离婚,但房子和孩子要分给他。
另查,2000年2月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未付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集资款收据、一、二审与双方陈述相互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峰与被上诉人陈少卿受他人介绍认识,当年即结婚,感情基础属一般。婚后生育男孩。夫妻生活期间,上诉人未能妥善处理妻子工作上与同事正常往来的关系,处理矛盾的方法过激,致使误解加深,关系日益恶化,最终感情破裂。2000年2月起至今,夫妻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虽然男方表示悔改,但妻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庭审中,上诉人曾经表示可以离婚,但要求将房子和孩子分给他,说明其不离婚的态度并不十分坚决。因此,本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离婚的要求。夫妻分居后,孩子何永思一直随母生活,其父何峰未对生活在外家的男孩支付生活费,未能尽到父亲的责任,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母爱,从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将其判归母亲即被上诉人陈少卿抚养。夫妻共有财产,应按公平原则进行平分,并适当照顾无过错及抚养子女的陈少卿一方。城郊法院在此项上的划分合理公平,本院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上诉人陈少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何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孙惠文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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