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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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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基本案情:2018年9月,张某入职某报刊公司,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投递员,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
2020年6月,公司同区域另外一名投递员离职,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安排张某在第三季度承担该离职投递员的工作任务。
张某认为,公司的上述安排将会导致他每天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他每天的工作时间至少需延长4小时以上,故张某拒绝了上述安排。随后,公司依据内部相关规章制度,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于是,张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报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裁判观点: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未经变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特别是涉及工作时间等劳动定额标准的内容。本案中,某报刊公司超出合理限度大幅增加张某的工作任务,应视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关于“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已构成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因此,张某有权依法拒绝上述安排。某报刊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劳动仲裁委裁决某报刊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五—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律师分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增加工作任务的安排并不是临时性、突发性的,劳动者依法有权拒绝。即使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和突发性,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安排的,工作日超过8小时或者休息安排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加班费或者依法安排补休。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支配,这决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具有充分的用工自主权,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能超过法定或约定的范围,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约定每天工作6小时,这意味者用人单位可以在6小时内充分发挥用工自主权,但在约定的时间之外需要安排员工上班的,员工可以拒绝。即使员工同意在约定时间之外上班,如果在工作日超过8小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加班费,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员工必须加班只有在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加班的情形下,员工才没有权利拒绝。如果在休息日安排加班,则需要员工同意,在员工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
另外,从员工休息休假权角度分析,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将会直接影响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属于对劳动合同重要条款的重大变更。用人单位如需变更,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而不应采取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式,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