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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改判:飞科认定“驰名商标”反转

唐磊律师 时间:2026-07-30 浏览:60
导读:上海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请之一包含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获得认可,最终权利人通过不断补充证据及论证,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获予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其他权利人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参考、具有典型意义。......

上海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请之一包含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获得认可,最终权利人通过不断补充证据及论证,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获予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其他权利人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参考、具有典型意义。

  • 一、案件概况

案件名称

上海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三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号

一审:(2018)皖01民初1283号

二审:(2019)皖民终286号

再审:(2023)最高法民再29号

 

 

 

 

 







飞某公司主张及举证

原告飞某公司主张:

飞某公司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自2006年6月28日其核准注册在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原注册人为浙江飞某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飞某公司;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自2009年起三某公司即将“FIGO飞科”用于其生产的插座、安全热得快等产品上,并大量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彭宏百货店的销售的“FLYCO飞科”移动插座,系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均具有主观故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包含:

1.请求认定飞某公司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请求判令三某公司及彭某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三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彭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

3.请求判令三某公司及彭某百货店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交易文书以及网站等宣传和文件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标志的包装物和宣传材料等。

4.请求判令三某公司赔偿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7万元,彭某百货店赔偿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某公司及彭某百货店负担。

一审提交关于知名度的证据:

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上海市著名商标”(2016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名牌”(2015年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产品奖”(2017年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中国家用电器协会)AWE艾普兰产品奖等。

二审补充证据:

飞某公司补充提交了纳税证明、所获荣誉、近五年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合同及发票等。

再审补充证据:

飞某公司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及飞某京东旗舰店店铺详情页、飞科剃须刀商品列表、淘宝网“飞科”商品搜索结果、飞科剃须刀在天猫旗舰店销售情况等网页材料,以及多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被诉侵权行为

飞某公司主张被告存在如下侵权行为:

1、三某公司曾因擅自在其生产加工的转换器、电饭煲线上使用“飞科”商标,于 2016年被浙江省慈溪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

2、2017年,飞某公司在网店“南宁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有“FIGO 飞科”的排插、热得快,产品生产主体指向三某公司。

3、2017年11月,飞某公司在合肥彭某百货店公证购买标有“FIGO 飞科”的插座,产品亦指向三某公司生产。

4、2018年6月,飞某公司发现三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宣传销售涉案“飞科”侵权产品。

 

 







三某公司抗辩及举证

三某公司的核心抗辩理由如下:

1、合法授权在先、享有先用权

被告认为其使用“FIGO飞科”“飞科”标识系经合法授权,且在第9类“插头、插座、电池开关”等商品上,飞某公司自身并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三某公司不构成侵权。

2、不构成商品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商品(剃须刀、理发推子、剪刀等),而三某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商品为第9类电插座、插头等,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区分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涉案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

被告飞某公司已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取得了独立的“飞科”注册商标,应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商品毫无关联性的第8类涉案商标跨类主张侵权欠缺法律要件支撑。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

三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1311194号“飞科”商标注册、续展证明及在商标网上登记信息;北京威科公司对三叶公司的许可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三叶公司及其他单位自2009年起,使用“飞科FIGO”商标产品包装、标签、宣传页、检测报告及其他使用证据的照片;印刷合同及收货单据;(电池)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在先商标宣传广告及报道;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授权手续;产品销售协议及证明;印刷合同及收货单据;无效宣告诉讼(2017)京73行初第4029号受理通知书;其他近似商标列表;(2015)知行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商标授权书等。

 

 





各法院对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关于对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1、从销售协议内容来看,所销售的产品均为飞某公司的系列产品,并未明确所销售产品即为飞某公司的剃须刀产品,且从地域上看也仅局限于宁波、苏州、深圳三地,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的销售情况。

2、飞某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虽然数额较大,但从合同及发票内容来看,产品广告的内容均为飞科电器,并未明确所投放的广告内容为飞某公司的剃须刀产品。

3、飞某公司未提交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其所提交的荣誉证书大部分为其在上海地区所获得的荣誉,且“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均有一定的有效期。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飞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了驰名状态。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

1、涉案商标于2006年获准注册,该商标一直主要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并在线上和线下等进行销售,覆盖面大。

2、飞某公司自2011年起,对飞科品牌进行了多种形式持续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巨大的广告费。

3、飞某公司的剃须刀商品获得了可观的营业收入,该公司缴纳了大量的税款。其中营业收入最多的商品为电动剃须刀。

4、“FLYCO飞科”剃须刀等系列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曾占据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销量第一位。获得2009年度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成长大奖等。“飞科”品牌电动剃须刀商品自2010-2014年度陆续获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等荣誉。涉案商标曾两次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飞某公司亦已获得了诸多荣誉,如2011年、2013年、2015年及2016年入选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和上海民营企业100强。

综上,飞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剃须刀商品销售区域广、规模大、广告投入金额大,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中占有率领先,“FLYCO飞科”剃须刀商品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使用在剃须刀上的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二、驰名商标认定要点

(一)按需认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上述案件涉及“注册商标跨类保护问题”,认定驰名商标具有必要性。

当事人

驰名商标/被诉侵权标识

核准商品

上海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FLYCO飞科”

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

慈溪市三某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FIGO飞科”“飞科”

第9、11类:排插、热得快商品

 

(二)驰名商标认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当然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地规定。

总结

为坚持商标驰名的事实属性,防止驰名商标被异化、滥用,实现精准保护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认定始终强调严格把握按需认定原则。

正如本案裁判,各法院都会要求对全部驰名要素逐一举证,是否会指向特定的产品、销售地域、荣誉有效期、无既往驰名保护记录等共同构成整体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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