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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2025) 辽 0211 民初 10060 号 原告:大连 XXXX 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211MA0XTEXX3M。 法定代表人:徐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 XX, 男,1970 年 2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XXXXX。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700227XXXX, 系公司员工。
被告:台 XX, 男,1988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XXXXX。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8102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新,系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 XXXX 金属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鸿 XXX 公司) 与被告台 XX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 XXX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原告暂时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32,701.9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6,304.62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6,465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7,205.28 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台 XX2023 年 7 月入职我公司,由于工人流动性大,还有工人本人的意愿,当时谈的工资及待遇是 300 元 / 日加 60 元 / 日的社保补助款,当地社保由工人自己缴纳,公司负责工人的工伤保险 (大连 XX 安环部认可的险种)。我公司给工人向投保公司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台 XX 于 2024 年 1 月 12 日工作中受伤,我公司第一时间和投保公司联系并进行理赔流程,期间由于台 XX 不满投保公司指定的评残机构及对评残结果不满意,公司和投保公司沟通准备换一家评残机构重新评残,但是台 XX 执意自己办理工伤认定和评残,投保公司当时不认可并且由于台 XX 在办理期间不经公司同意 2024 年 9 月擅自离职并为其它公司工作,中断保险,作为当事人也不去投保公司办理索赔事宜。导致至今也无法向投保公司索赔,不配合公司为其索赔,公司为确保台 XX 的利益与其约好共同起诉投保公司并且费用由公司承担,他不遵守承诺反而直接向劳动仲裁投诉,台 XX 本人有配合公司为其索赔的责任和义务。二、台 XX 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公司已经和其谈好,并早已支付。三、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提前通知了仲裁时间,由于起诉和仲裁案件多,我公司代理人忘记并错过仲裁时间,仲裁委员会没有在仲裁前的时刻电话确认我公司是否派人参加就直接进行缺席裁决,欠缺谨慎。四、台 XX 向公司索要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正常十级伤残的三倍,有失公平。被告应按照正常标准金额合理公正的索要赔偿。请求依法撤销此次裁决。
被告台 XX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 2023 年 7 月 1 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固定期限自 2023 年 8 月 16 日至 2024 年 8 月 15 日。工资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原告为被告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五险被告自行交纳,原告付 60 元 / 8 小时作为被告缴五险费用。
2024 年 1 月 12 日 9 时 30 分许,被告在工作中右手被夹伤。2025 年 1 月 13 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 0211 工认 (2025) 1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 年 3 月 17 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辽 2102 劳鉴工初 (2025) 0550 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满。
2025 年 3 月 30 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通过 EMS 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于 2025 年 4 月 1 日签收。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交 2023 年 8 月 20 日至 2024 年 1 月 20 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显示:2023 年 8 月 20 日转账 6000 元、8 月 21 日转账 3635 元,被告称为 2023 年 7 月工资 9635 元;2023 年 9 月 28 日转账 4877 元,被告称另有 6000 元转到被告银行卡,为 8 月工资 10877 元;2023 年 10 月 20 日转账 7000 元、10 月 31 日转账 2300 元,被告称为 9 月工资 9300 元;2023 年 11 月 17 日转账 4000 元、2023 年 11 月 20 日转账 6000 元、11 月 29 日转账 3000 元,为 10 月工资,被告称 10 月工资应为 13012 元;2023 年 12 月 17 日转账 3000 元、12 月 20 日转账 9180 元,被告称为 11 月工资 12180 元;2024 年 1 月 20 日转账 5000 元、2 月 1 日转账 5400 元,被告称 12 月工资为 10400 元,以上合计 65392 元。原告称上述微信转账的款项支付的包括工资、加班费及社保补助费用。
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 2024 年 5 月 20 日转账 8000 元、600 元、5 月 24 日转账 4000 元、5 月 31 日转账 3000 元,合计 15600 元,原告称被告自 2024 年 1 月 12 日受伤起间断性地上过班,上述转账为被告受伤期间上班工资、加班费、4 月的工伤工资补偿。被告称该 15600 元系 2024 年 4 月的工资。
2025 年 4 月 2 日,被告向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 (2024 年 1 月 13 日至 2024 年 4 月 12 日) 工资 32701.9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6304.62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9879.25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7205.28 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1801.32 元。该委于 2025 年 5 月 15 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 (2025) 第 602 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32701.9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6304.62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6465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7205.28 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关于为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不配合理赔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支付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私下约定或以商业保险替代的方式予以规避。因原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及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受伤后间断性上班,被告亦陈述原告发放了 4 月工资,即认可 2024 年 4 月其提供劳动的事实,其未提供相应的就医资料,结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 2024 年 1 月 13 日至 2024 年 3 月 31 日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转账记录,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 10898.67 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部分工资原告应予发放,为 28311.49 元 (10898.67 元 ×2 个月 + 10898.67 元 ÷21.75 天 ×13 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6290.69 元 (10898.67 元 ×7 个月)。
关于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于 2025 年 3 月 30 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于 2025 年 4 月 1 日收到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为七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 12 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 12 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十级为八个月。仲裁裁决按 9495 元每月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6465 元 (9495 元 / 月 ×7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7189.36 元 (10898.67×8 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 XXXX 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大连 XXXX 金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台 XX 停工留薪期工资 28311.49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6290.69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6465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7189.36 元,合计 258256.54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 (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XX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