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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2026) 辽 02 民终 2973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韩 XX, 男,1968 年 6 月 9 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XXXXX。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 果蔬店,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XXXXX。 经营者:王 XX, 女,1970 年 8 月 28 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XX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XX,XX (大连)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王 XX, 女,1947 年 1 月 21 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新,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杨 XX, 男,1970 年 9 月 14 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 XX,XX (大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 XX,XX (大连)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 XX、XX 果蔬店 (以下简称 XX 果蔬店) 因与被上诉人王 XX、杨 XX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2025) 辽 0212 民初 450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6 年 3 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 XX、XX 果蔬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 原审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为案由进行审理,又以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为案由进行审理,最后又以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明显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 333 条的规定,这些错误且混乱的事实对于确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均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项下明确规定 “367 项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74 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两个案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在具体适用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 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项下列出的具体案由,且 367 项与 374 项均属于第四级案由,应当优先适用。而原审却同时适用两个或三个第四级案由,显属错误。3.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杨 XX 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1) 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在蔬菜批发市场内,并非公路,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无权作出责任认定。(2) 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但原审并未进行审查,该视频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 XX 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4. 对赔付数额有异议。(1) 关于杨 XX 垫付的医疗费 3111.24 元应当扣除。不管被上诉人王 XX 是否主张,均属于赔偿的数额,否则就违反了 “损害填补原则”。(2) 护理费过高,在杨 XX 与护工的微信聊天反映的事实 (50 元的管理费、三项检查 300 元,两个人一个人 50 元) 与被上诉人王 XX 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尤其是 XX 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查费 900 元收据,明显不是医疗机构的治疗,不应计算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事实,考虑到王 XX 也有过错及其自身体质原因、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是否获利等,不应判赔 8000 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韩 XX 与 XX 果蔬店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原审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等诸多法律关系) 进行审理,并据此引用了多种相应的法律规范,但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却没有法律依据。
王 XX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杨 XX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 XX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被告杨 XX 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47,673.98 元、护理费 19,250 元、营养费 4,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80 元、残疾赔偿金 28,10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交通费 300 元、复印费 21 元、鉴定费 1,720 元,总计 113,650.98 元;2. 被告韩 XX 及被告 XX 果蔬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 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作出大公交 (旅) 认字【2023】第 21021242023000018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 2023 年 3 月 14 日 8 时 15 分许,杨 XX 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市场院内起步时与王 XX 相撞,致王 XX 受伤。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处载明杨 XX 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杨 XX 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 XX 无责任。另,案涉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韩 XX, 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XX 司法鉴定所于 2023 年 3 月 28 日作出的大汽司鉴【2023】肇鉴字第 (0149)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静态鉴定,该车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 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 7.2 款行车制动要求标准;后轮制动脚踏板踩下时,后轮制动效能有效。该车转向系各部件未发现异常。该车右前转向灯、后位灯、制动灯已不能发光,检测其电器线路断路;左前转向灯无灯具,其余灯具齐全有效。该车依据 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 3.1 款机动车定义和 3.6 款摩托车定义与 3.6.2 款轻便摩托车定义及 3.6.2.2 款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定义,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4 天,在部分医疗材料中载明科室为 “骨外二科病房”。2025 年 9 月 23 日,XX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中司鉴【2025】(临) 鉴字第 545 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王 XX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 90 日,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 90 日。另原告王 XX 系 1947 年 1 月 21 日出生。另查明,被告 XX 果蔬店经营者系王 XX, 被告韩 XX 及被告 XX 果蔬店代理人称王 XX 与被告韩 XX 系夫妻关系,但不认可韩 XX 参与 XX 果蔬店经营。被告杨 XX 经王 XX 招聘受雇于被告 XX 果蔬店,事故发生在被告杨 XX 驾驶案涉车辆送货的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 XX 及被告 XX 果蔬店经营者王 XX 均垫付过原告医疗费,其中被告杨 XX 垫付原告医疗费为 3,111.24 元及 2,000 元,被告 XX 果蔬店经营者王 XX 垫付医疗费 2000 元,被告杨 XX 垫付的 3,111.24 元医疗费票据在其处保管,未在原告诉请之内,另被告杨 XX 垫付医疗费 2,000 元、被告 XX 果蔬店经营者王 XX 垫付医疗费 2,000 元,原告亦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案中原告住院及门诊等医疗费原告花费 47,694.98 元 (51,673.98 元‑2,000 元‑2,000 元)。另,2023 年 3 月 14 日,被告杨 XX 在原告住院期间向护理原告的护工支付费用 3,350 元,被告杨 XX 与该护工的同日的聊天记录 (护工微信号为 wxid_j23iw69y2j8122) 中,该护工称 “十天工钱是 2,700 元,加上 50 元管理费 2,750 元,三项检查 300 元,两个人一个人 50 元,” 据原告及被告杨 XX 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与被告杨 XX 支付护理费的护理人员系同一人。另,原告提交四张押金收据,1893 收据载明 “天数 10 天 ×240+50, 金额 2450, 实际天数 3.14‑3.23”、597 收据载明 “天数 10 天 ×240, 金额 2400, 实际天数 3.24‑4.2”、640 收据载明 “天数 10 天 ×240, 金额 2400, 实际天数 4.3‑4.12”、822 收据载明 “天数 5 天 ×240, 金额 1200, 实际天数 4.13‑4.17”, 上述四份收据中病人姓名载明为原告,病房及床号载明为骨二,护工姓名为刘 XX, 经办人签字处载明王 XX。另,XX 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检查费 9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 XX 系案涉车辆所有人,案涉车辆经司法鉴定查明该车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 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 7.2 款行车制动要求标准,被告韩 XX 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对于交付车辆的安全性负有责任,交付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存在不符合制动要求的机动车,对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 (一) 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被告 XX 果蔬店经营者对于案涉车辆等交付雇佣人员工作使用工具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且对外责任承担上,被告杨 XX 受雇于被告 XX 果蔬店,故应由被告 XX 果蔬店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需要向雇佣的从业人员追偿可另行诉讼。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 XX 及被告 XX 果蔬店各负 50% 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韩 XX 与被告 XX 果蔬店称被告韩 XX 与被告 XX 果蔬店的经营者王 XX 系夫妻关系,虽本案中被告韩 XX 与被告 XX 果蔬店否认被告韩 XX 参与被告 XX 果蔬店的经营,但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的被告责任认定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情况,如当事人另有证据证明被告 XX 果蔬店债务承担主体情况的可另行诉讼予以解决,与本案各被告间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认定不相冲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对营养费 4,500 元无争议,其他有争议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 47,673.98 元 (51,673.98 元‑4,000 元垫付款), 被告杨 XX 对该数额无异议,表示垫付 4,000 元为其垫付的 2,000 元及代为转付的被告 XX 果蔬店经营者王 XX 垫付的 2,000 元,另其垫付的 3,111.24 元不在原告此诉请之内。被告 XX 果蔬店、韩 XX 称不认可门诊医疗费,仅认可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扣减 4,000 元垫付款。本案中,原告对其治疗医疗费花费情况提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 XX 果蔬店、韩 XX 称不认可原告门诊医疗费,但未对此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其不认可门诊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损失为 47,673.98 元,被告杨 XX 垫付的 3,111.24 元医疗费不包含其中。2.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 19,250 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8,450 元 (35 天 ×240+50 元管理费)+ 护工陪检 900 元 + 出院后护理 9,900 元 (180 元 / 天 ×55 天)】, 被告杨 XX 主张其垫付 3,350 护理费应扣除,住院及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 150 元 / 天标准计算,被告 XX 果蔬店、韩 XX 主张住院及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 120 元 / 天标准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期 90 日,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 34 天。原告及被告杨 XX 陈述杨 XX 支付护理费的护理人员与原告在院其他时间所用的护理人员系同一人,故虽然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被告杨 XX 提交的与护理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院期间原告实际雇佣护理人员,原告主张 240 元 / 天护理费亦不超出聊天记录中体现的护理费日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按照 240 元 / 天标准主张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工陪检费、管理费等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情、所在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等情况,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间 56 天 (90 天‑34 天) 的护理费标准按照 150 元 / 天予以计算,结合被告杨 XX 向护理人员实际垫付金额为 3,350 元,垫付时住院期间护理费尚未全部结算完毕,故原告实际损失应扣除被告杨 XX 垫付的 3,350 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合理损失应为 16,560 元 (34 天 ×240 元 / 天 + 56 天 ×150 元 / 天)。3.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 4,080 元 (120 元 / 天 ×34 天), 三被告认为应按照 100 元 / 天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 34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损失应为 3,400 元 (34 天 ×100 元 / 天)。4.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 2024 年度大连人均可支配性收入 56,212 元予以计算即 28,106 (56,212 元 ×5 年 ×10%), 被告杨 XX 无异议,被告韩 XX 及 XX 果蔬店主张按照 2023 年度大连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年龄为七十五周岁以上,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理损失应为 28,106 元 (56,212 元 / 年 ×5 年 ×10%)。5.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 8,000 元,被告杨 XX 认为过高,应为 5,000 元。被告韩 XX 及 XX 果蔬店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不同意支付。本案中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杨 XX 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 XX 无责任,综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损失为 8,000 元。6. 交通费,原告主张 300 元,综合原告伤情和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合理损失为 300 元。7. 复印费,原告主张 21 元,被告杨 XX 认为应由被告 XX 果蔬店支付,被告韩 XX 及 XX 果蔬店不同意承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 1,720 元,本案中原告鉴定花费 1,720 元,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原告鉴定费合理损失为 1,720 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营养费 4,500 元、医疗费 47,673.98 元、护理费 16,5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0 元、残疾赔偿金 28,10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交通费 300 元、鉴定费 1,720 元,合计 110,259.98 元,被告 XX 果蔬店 (经营者王 XX) 支付原告赔偿款 55,129.99 元 (110,259.98 元 ×50%)、被告韩 XX 支付原告赔偿款 55,129.99 元 (110,259.98 元 ×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 (一)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 XX 果蔬店 (经营者王 XX)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 XX 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 55,129.99 元; 二、被告韩 XX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 XX 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 55,129.99 元; 三、驳回原告王 XX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73 元 (原告王 XX 已预交), 由原告王 XX 负担 77 元、被告 XX 果蔬店负担 1,248 元、被告韩 XX 负担 1,248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二上诉人提供杨 XX、王 XX 事故现场视频。拟证明杨 XX 和王 XX 发生的这起事故,王 XX 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 XX 质证称,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视频中杨 XX 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起步过程中并未尽观察义务,导致与王 XX 进行碰撞,导致王 XX 受伤,且在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中也认定驾驶员杨 XX 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 XX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事实基础及事实认定依据是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该责任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的划分比例和划分大小。如果上诉人认为王 XX 在行为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就该异议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和依据。
经审查,二上诉人提交视频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 XX 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由及法律关系错误的意见。本案虽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同时涉及用人单位责任及车辆所有人过错责任等复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用人单位责任、车辆所有人过错责任等规定,认定各侵权主体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且王 XX 存在过错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关于道路及交通事故的定义,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市场内部区域亦属于 “道路” 范畴,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供视频仅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但无法证明王 XX 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杨 XX 负全部责任、王 XX 无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对于赔偿数额认定不当的意见。对于杨 XX 垫付医疗费用王 XX 诉讼时并未主张,一审法院也未对该笔费用予以处理,上诉人主张再行扣除无事实依据。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一审法院均是结合本案实际及在案证据作出认定,符合司法实践,认定得当。另外,本院注意到,杨 XX 垫付部分护理费用,一审判决虽作出论述,但并未实际在王 XX 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对该问题并未在上诉请求中予以明确,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结果不予调整,但为避免此后再因该垫付费用产生衍生诉讼,鉴于杨 XX 应承担的责任系由 XX 果蔬店替代承担,对此可在判决执行阶段,由 XX 果蔬店在其应付给王 XX 的款项中作以抵扣。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按份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案中,杨 XX 系在执行 XX 果蔬店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该店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同时,韩 XX 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酌情认定二上诉人各承担 50% 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 XX、XX 果蔬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573 元 (上诉人韩 XX、XX 果蔬店已预交), 由上诉人韩 XX、XX 果蔬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XX
审 判 员 王 XX
审 判 员 丁 XX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