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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也可直接审查认定
裁判要旨
1、本案《协议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而《协议书》非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2、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3、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的,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
案例索引
《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抚顺某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争议焦点
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协议书》及其附件均加盖浙江某洋公司、抚顺某洋公司、辽宁某公司的公章,均没有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某华,其当时正处于配合有关机关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
一、二审法院认定抚顺某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掌管公章的黄某锋,浙江某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持有该公司公章的汪某康,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辽宁某公司方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经办人具体为何人,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予明确;辽宁某公司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陈述其直接经办人是黄某锋、徐之红(徐之红当时同时担任抚顺某洋公司和辽宁某公司的董事)和参与的律师及会计,但抚顺某洋公司和浙江某洋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锋的相关证言也与之不同。辽宁某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经办人一直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
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华事前授权黄某锋、汪某康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某华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某华变更为徐某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某洋公司、浙江某洋公司在陆某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某洋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据此,可以认定黄某锋、汪某康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某洋公司、浙江某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某锋、汪某康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
至于抚顺某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处置案涉账款是否需要由其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全资(唯一)持股股东同意,该问题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某华拟决定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情况下,根据其公司内部权限设置进行处理的事项,鉴于陆某华并无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之意,本案对此无须深究。
关于黄某锋、汪某康的案涉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黄某锋、汪某康实际掌管其各自所在公司的公章;黄某锋为陆某华的外甥;陆某华曾授权黄某锋代刻中某地产公司公章,并用于办理向徐某元转让股权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某华本人签字确认;黄某锋在抚顺某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黄某锋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并加盖抚顺某洋公司公章,确认中某地产公司(陆某华)收取徐某元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某锋还可能曾经以抚顺某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某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某锋、汪某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某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某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某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某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某锋、汪某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2)黄某锋作为陆某华的亲属可以在某些情况或者条件下作为其个人的代理人,但不能以该亲属关系推断黄某锋可以代理陆某华履行其作为抚顺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陆某华于2016年7月29日在看守所就转让中某地产公司持有对香港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给徐某元一事,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还特别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锋代刻中某地产公司公章。这也说明黄某锋在与陆某华本人或者与陆某华行使公司职权直接相关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上,并非不经陆某华授权而可以迳行代为对外行事。
辽宁某公司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经陆某华亲自签署,而没有由黄某锋代为签署,据此辽宁某公司也应当知道涉及利益金额远大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更须经陆某华亲自签署或者明确授权委托黄某锋等他人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均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均与陆某华直接相关,且该两份协议文本均应由其本人作为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虽然陆某华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于2016年8月1日)订立之前的2016年7月29日与之后的8月4日均能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这不仅说明在此期间将《协议书》及其附件交其签字并非困难,也恰恰说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未提交其签署明显不合常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黄某锋在抚顺某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某华均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在个案中从事的必要诉讼行为,但这并不能当然说明其在特定案件之外或者在民事活动中也具有单位授予的代理权。
(4)根据陆某华于2016年8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其委托徐某元将其在香港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某洋公司,由抚顺某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黄某锋收到该1500万元后如实出具收条,仅是单纯的收款确认行为,而不是重要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时也正是其作为抚顺某洋公司职员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某华的上述意思表示的具体落实。这主要表明黄某锋系按陆某华的指示行事,而不能说明黄某锋有权代理陆某华签署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
(5)辽宁某公司主张黄某锋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以抚顺某洋公司名义与辽宁康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280万元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辽宁某公司仅提供其所称协议文本的复印件,抚顺某洋公司否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即使黄某锋曾经以抚顺某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这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为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为其他事项甚至所有事项。尤其是本案讼争《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处分抚顺某洋公司7650万元账款的重大利益,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显然超出黄某锋当时作为抚顺某洋公司职员的职权范围,更不能当然推定黄某锋具有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