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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05-24 16:51:06 浏览:0
  目前我国针对保险合同引发的诉讼纠纷案件或其他诉讼案件一样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也就是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申请再审。第二审判决为最终判决,已经终审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应,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当事人对二审判决还不服,通过再程序申请再审。下面大律师网小编将结合一件案例为您分析!

保险合同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199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199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例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原因在于: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自愿。愿意复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重新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

  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进行评估。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虽然现代科技比较发达,而且以后也会越来越发达,保险人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检测,但是,就像医生看病不能仅仅依赖医疗器械的检测而必须与病人的陈述结合一样,保险人对风险的重新评估依然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更何况许多疾病并非通过一般的体检就可查出。

  第二,投保人“逆选择”的普遍存在。投保人未按时缴纳当期保险费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就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可能出于故意或非故意。对于出于非故意的失效保单在短期内申请复效,一般逆选择的机会极小。但是,保险合同的失效是因投保人的故意所为,还是非故意所为,在实务中很难区分,而且似乎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因其与将来是否申请复效,以及复效是否基于逆选择,好像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各国保险经营中积累的经验显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那些仍具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一般不易于申请保单复效,反而是那些不可保的被保险人更倾向于申请复效。就像本案中的陈某,正是在合同中止期间检查得知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才选择使失效的合同复效。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在这一期间承担告知义务,就会给投保人“逆选择”以可乘之机。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

  (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

  (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

  (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

  (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险保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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