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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犯执行刑罚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8-01-06 14:47:34 浏览:0
  由于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数量较少,罪行一般较轻、刑期较短,所以对于拘役犯的刑罚执行重视度不够,在执行过程中就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拘役犯没有专门的服刑场所,公安部统一规定由看守所执行 (二)由于看守所条件有限无法对判处拘役的罪犯分管分押,容易出现交叉感染 (三)看守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的很少发给报酬 ······
  拘役,是指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那么拘役犯执行刑罚中存在什么问题呢?下面就由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拘役特点

  根据《刑法》第42条至第44条的规定,拘役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罪犯的自由

  即将罪犯关押于特定的改造场所进行改造,剥夺其人身自由。

  2、期限较短

  根据《刑法》第42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根据《刑法》第44条的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享受一定待遇

  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二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4、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刑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这包括两点:一是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执行拘役。二是就近执行。就近执行,是指把犯罪分子放在由执行机关建立的拘役所里执行。对于没有条件设立拘役所在的地方,可以把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放在就近的监狱执行。对于远离监狱的,可把罪犯放在看守所里执行。根据在关规定,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拘役的,要对犯罪分子分管、分押,以避免交叉感染。对放在监狱执行拘役的犯罪分子,都要组织劳动。对放在看守所执行的拘役犯,应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看守所院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联系,吸收拘役犯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

  二、对拘役犯执行刑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数量较少,罪行一般较轻、刑期较短,所以对于拘役犯的刑罚执行重视度不够,在执行过程中就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拘役犯没有专门的服刑场所,公安部统一规定由看守所执行

  此前公安部门曾设立拘役所专门对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但长期以来,拘役所存在设置不规范,基础设施条件差、安全系数低等问题,影响了拘役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被判处拘役罪犯的数量相对较少,单独设置拘役所难以形成关押规模,致使拘役所普遍以关押留所服刑罪犯为主,名不符实。

  基于上述原因,公安部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决定:各地在2006年4月30日之前撤销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公安部的上述做法使拘役犯不再有专门的服刑场所,拘役犯实际上成了普通的留所服刑罪犯,这和刑法规定拘役这一专门的刑罚方法的精神相悖。

  (二)由于看守所条件有限无法对判处拘役的罪犯分管分押,容易出现交叉感染

  由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罪行都很轻,容易通过劳动改造进行矫正,所以对于放在看守所执行拘役的,要对犯罪分子分管、分押,以避免交叉感染。但目前有的看守所条件有限,实践中往往将留所服刑的拘役犯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而看守所中暂时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复杂,涉嫌犯罪的情节轻重迥异,其中不乏多次被刑事处罚的人员。将拘役犯和这些人员混管、混押极易出现交叉感染,不利于拘役犯的改造。

  (三)看守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的很少发给报酬

  根据刑法的规定拘役犯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劳动报酬,这和刑法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强迫其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但在实践操作中,看守所并未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对拘役犯和判处有期徒刑留所服刑的罪犯实行同等待遇。拘役犯在看守所内即使参加劳动也很少给其发放报酬,实际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四)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的规定执行不规范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一般是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看守所并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普遍存在以下两种错误做法:一是为了避免拘役犯在回家和返回看守所的过程中出现问题,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一律不给其假期回家探亲,待刑罚执行完毕后释放。二是采取将拘役犯每月回家探亲的假期集中使用,提前将犯罪分子释放。第一种做法损害了拘役犯的合法权益,第二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法律权威,都不可取。

  三、检察机关的监督对策

  针对看守所在拘役犯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监督工作:

  (一)监所部门应监督、帮助看守所对拘役犯进行改造,使其服刑完毕后能尽快融入社会

  1、对于条件允许的看守所,拘役犯一定要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留所服刑罪犯分押、分管、分教,从源头上杜绝被感染。

  2、对于有的看守所监室不足、监管人员短缺的现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就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对于看守所内拘役犯的监管改造给予更大的帮助。监所部门应当为拘役犯建立专门的检察档案,增加约谈次数,及时掌握思想动态,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对拘役犯的管教干警加强教育,使其在思想上对拘役犯和其他在押人员有不同的认识,在具体工作中采取不同的管教措施,尽量避免拘役犯被感染。

  (二)拘役犯参加看守所组织的手工业、副业生产劳动尤其是能为看守所带来收益的,监所部门应监督看守所给其发放报酬

  拘役犯和有期徒刑罪犯的一项重要区别就是在执行期间的劳动待遇不同,拘役犯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给予报酬。而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实行无偿的强制劳动。所以对于拘役犯在看守所内参加劳动的,除了要保证其一般的劳动权益比如不超时、超体力劳动外,还应重点保障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也有利于拘役犯的改造。所以对于看守所组织拘役犯参加劳动又不给其发放报酬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保护拘役犯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看守所规范执行拘役犯每月回家探亲一至两天的规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是刑法赋予拘役犯的待遇,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监督看守所严格执行此规定,保障拘役犯的合法权益。

  1、及时告知拘役犯享有此项待遇

  驻所检察人员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应当自法院送达执行文书后立即告知其享有此项待遇,每月可以向管教提出申请。

  2、监督看守所建立对拘役犯的考评机制,以此作为是否安排拘役犯回家探亲的标准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拘役犯的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应以其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最终以考核结果作为是否安排其回家探亲的标准。

  3、监督看守所具体履行职责情况

  对于拘役犯提出回家探亲申请的,监所部门应当监督看守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批准申请的,应当审查公安机关不批准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对于批准申请的,监督看守所发给其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4、坚决纠正看守所将拘役犯每月回家探亲的假期集中使用,提前将拘役犯释放的违法行为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所以监所部门对看守所出现此类违法情形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情形严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拘役犯执行刑罚中存在的问题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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