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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规定的特殊收养的条件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8-09-13 17:35:50 浏览:0
  一般收养都是建立在没有血缘关系的夫妻与儿童之间,当然实践中也是存在特殊收养的情况,就包括隔代收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等等。那么收养法规定的特殊收养的条件有哪些?请看下文。

特殊收养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规定,特殊收养的条件如下: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无配偶者——指因未婚、离婚或丧偶而处于非婚姻状态的人。

  在无配偶的人群中,不少人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无意结婚或再婚,但他们却希望能收养子女,以释解孤独,并老有所养。为维护这些人的切身利益,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对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收养法》第9条则作了限定性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是出于对幼女人身权益特殊保护的需要作出的特殊规定。

  既然是对女孩的特殊保护,那么,如果收养的不是女孩,或者虽是女孩但对女孩的身心健康基本上不存在伤害危险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就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了。比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男性、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或女性,收养法就没有作出限定性的规定。所以,他们只要具备收养的一般性条件,就可以进行收养。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法》第7条对这两类特殊主体作出了放宽性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收养人的侄子女、甥子女、堂表侄子女、堂表甥子女等),由于收养人同他们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所以,可不受收养条件中四项条款的限制。

  这四项条款是:

  (1)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进一步放宽,除上述四项外,还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条款的限制。

  3、继父(继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法》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根据这一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不像一般收养中那样受下列条款的限制:

  (1)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2)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收养人是——①年满30周岁

  ②无子女

  ③有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④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⑤只能收养1名子女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婚姻法》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不是法定义务,它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旦形成这种抚育关系,孩子就会与生父母和继父(母)形成双重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当生母(父)先于继父(母)死亡时,或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日常生活相处时,往往会因双重权利、义务界限的不明确而发生继父(母)对继子女推诿责任的纠纷。因此,收养法允许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上述放宽性规定。

  4、对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童的收养

  这里的弃儿是指,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8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收养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童的行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义性质,所以,国家鼓励这种收养。因此,只要收养人确实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无论其是否有子女,都可以进行收养。

  但是,有配偶者应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仍须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

  符合以上特殊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可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收养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前往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收养程序

  1、申请

  (1)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

  2、审查

  审查是收养登记的中心环节。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收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是否有买卖儿童或变相买卖儿童的行为;

  (5)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

  3、登记

  (1)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4、公告

  (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2)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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