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概念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实践中,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量论”。具体理由如下:
1.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的前提。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组织多人(次)卖淫。因此,多人(次)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所有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都属于“情节严重”,违背了两罪区别处罚的立法本意。
2.虽然《解答》明确将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解答》的重刑设置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如果无视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机械照搬、适用《解答》规定的认定标准,将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作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从实践查处的情况看,无论是组织卖淫、容留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该类案件的卖淫人次,动辄数十次,甚至上千次。如果将协助组织三人(次)以上卖淫认定为“情节严重”,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导致罪刑严重失衡。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将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认定。既要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又要考虑作案手段、持续时间、发挥作用、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特别是审查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精神病的人员卖淫、有无多种协助组织行为等特殊情节以及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