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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15 11:21:47 浏览: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周安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罗运姣。 委托代理人:周安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记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凌霄,该中心副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周安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罗运姣。

  委托代理人:周安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记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凌霄,该中心副主任。

  申请再审人周安才、罗运姣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周安才本人并作为罗运姣的委托代理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昌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周安才、罗运姣之子周永斌(1991年1月5日出生)在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工务段附近被犬咬伤脸部,周安才、罗运姣将周永斌送到坪石门诊部进行狂犬病的预防接种,该门诊部医护人员先对周永斌的伤口进行清洗和消毒,然后为周永斌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各一支。由于当时坪石门诊部未备有抗狂犬病毒血清,无法为周永斌注射抗狂犬病毒血清。当日,坪石镇人民政府与坪石门诊部组织人员外出采购抗狂犬病毒血清,同时还在乐昌市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局坪石站有线台播放“紧急通知”(每天播放3至5次至同年12月6日),通知犬伤者立即到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后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但周永斌未到坪石门诊部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同年11月l6日其狂犬病发,l1月17日其被送到湖南宜章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狂犬病。11月18日中午,周永斌因狂犬病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6月8日,周安才、罗运姣向乐昌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疾控中心向其赔偿丧葬费100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47600元,共计31885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李普仁等与疾控中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李普仁的妻子曹有凤因狂犬病无法治愈而死亡)的医疗事件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疾控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普仁等与疾控中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乐昌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先后分别委托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诊断小组及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

  乐昌法院一审认为,周安才、罗运姣之子周永斌被犬咬伤,死于狂犬病,本应依法由该犬的饲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犬的饲养人不能确定,而无法追究饲养人的民事责任。然而周永斌被犬咬伤后又是经过一定治疗的,其在经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常规治疗后,仍免疫失败,其终因狂犬病发死亡。因此,周安才、罗运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疾控中心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1、必须有医疗损害存在,即医方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2、诊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技术要求;3、医护人员主观上有过失;4、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结合周安才、罗运姣与疾控中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1、周永斌确死于狂犬病,这是否属疾控中心在给周永斌被犬咬伤后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鉴定结论,本案没有医疗损害存在。2、疾控中心对周永斌被犬咬伤后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问题,在鉴定机构不予评价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确定疾控中心的治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3、当时发生犬伤多人事件,从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实际医疗状况和条件看,其医护人员已采取一定积极措施进行防治,医护人员履行了注意(或告知)义务,主观上没有明显过失。4、周永斌因狂犬病死亡,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推定周永斌的死与疾控中心的医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疾控中心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周安才、罗运姣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乐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安才、罗运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60元,免除周安才、罗运姣负担。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5月9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韶关中院二审查明:1、2002年10月29日至30日,乐昌市因强降雨发生洪涝,坪石镇南下的公路、铁路交通均中断,坪石镇亦有部分地区受浸。在此期间,坪石镇被狂犬咬伤的人共达24人。周安才为治疗周永斌,于2002年10月29日支付医疗费201元;其已提供坪石门诊部出具的处方凭证及收款凭证。2、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2004年3月18日,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又出具了一份说明。3、事发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普仁等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韶关市卫生局、乐昌市卫生局等单位先后对此事作了答复、调查和处理,其中,乐昌市卫生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证明:坪石防保所为周永斌等3名犬伤者注射的狂犬疫苗不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而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该两批疫苗均经检验合格。4、2006年9月6日,广东省卫生厅作出粤卫办函〔2006〕455号《关于查处乐昌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疫苗的通知》,要求韶关市卫生局责成乐昌市卫生局对此事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汇报广东省卫生厅。同年11月3日,韶关市卫生局将乐昌市卫生局查处疾控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情况上报广东省卫生厅,查处情况如下:“坪石防保所原是我局下属的一个独立股级单位,2002年12月在防保体制改革中撤销并入疾控中心。经查,在2002年9月至10月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所长邓日地擅自到湖南省郴州市采购使用人用狂犬疫苗。坪石防保所并入疾控中心后,邓日地任中心副主任。2004年10月26日,乐昌市纪委决定给予邓日地开除党籍处分,乐昌市监察局决定给予邓日地行政撤销疾控中心副主任职务处分。经韶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乐昌法院于2005年9月5日对邓日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二审期间,周安才、罗运姣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

  韶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预防接种免疫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当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抗狂犬病血清是否应认定为假药;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的问题。事发时因疾控中心处未储备抗狂犬病血清,且有客观情况,其未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亦属正常,但其未能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在0天(当天)、3天加倍注射狂犬疫苗,其行为有不当之处。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周永斌在尚未完成全部免疫程序时即发病导致死亡,期间亦未发生注射疫苗后的副反应,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来看,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应属符合常规。

  二、关于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应否认定为假药的问题。因缺乏理据,对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使用假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虽然周永斌的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符合常规,但疾控中心在接诊处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其应对周安才做出适当的赔偿。综合全案,考虑到疾控中心的过错并非是直接导致周永斌死亡的原因,周永斌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有较大的关系,且在接受防疫过程中,周安才明确拒绝为周永斌注射血清,对周永斌完成全部免疫程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周安才作为周永斌的法定监护人,对周永斌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疾控中心对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应以疾控中心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周永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123391.20元、误工费354元、交通费l70元、医疗费20l元,合计l28116.20元。按照前述负担比例,疾控中心应承担12811.62元。至于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由疾控中心给予精神赔偿费60000元一节,由于周安才、罗运姣之子周永斌的死亡是他人饲养的动物加害导致狂犬病发作而死亡,疾控中心在疫苗接种中所存在的不足并非是狂犬病发作的直接原因,故周安才、罗运姣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周安才、罗运姣在二审时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的申请,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与本案中周永斌死亡无任何关系,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安才、罗运姣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韶关中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乐昌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限疾控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安才、罗运姣12811.62元。二审诉讼费用6960元,由周安才、罗运姣负担6264元,由疾控中心负担696元。周安才、罗运姣负担部分予以免除。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韶关中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8月16日向韶关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诉讼请求。

  韶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韶关中院再审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疾控中心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韶关中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8)韶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韶关中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6月2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疾控中心赔偿其丧葬费10569元、误工费780元、医疗费21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2360元,共计346636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1、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3天、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根据坪石门诊部所出具的处方笺反映,疾控中心为周永斌注射疫苗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12日。

  2、《韶关市防治狂犬病工作方案》第六条载明,各级防疫机构、乡镇医院应随时备有充足的人用狂犬病疫苗,一旦出现犬咬伤者,应及时实行伤口消毒处理,并根据犬伤程度使用抗病毒血清及按程序接种疫苗。

  3、《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办法》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防疫机构逐级分发或供应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而本案中,疾控中心在接收周永斌就诊时未储备抗狂犬病血清,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购买抗狂犬病疫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韶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二、疾控中心在为周永斌救治的过程中未及时注射血清是否存在过错;三、疾控中心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为假药依据不足,再审不予采信。二、疾控中心在为周永斌救治的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注射血清的过错。坪石门诊部在接诊周永斌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但由于周永斌被犬咬到的是脸部,按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应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清,由于疾控中心当时未储备抗狂犬病血清,致使周永斌未及时注射血清。虽然疾控中心主张购回血清后即通过电视播放了《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但涉及到人的生命抢救的关键时刻,只是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存在通知不到的情况,即疾控中心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且根据坪石门诊部处方笺载明给周永斌注射疫苗时间与上述规程要求时间未完全一致。故周安才、罗运姣申请再审认为疾控中心未及时给周永斌注射血清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三、韶关中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认定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对周永斌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疾控中心对周永斌的死亡只承担10%责任明显偏低,应予变更。依据本案实际以及公平原则,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周安才、罗运姣承担的民事责任同等,即疾控中心对周永斌死亡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共为128116.20元承担50%的责任。周安才、罗运姣认为疾控中心给予赔偿数额偏低有理,应予以变更。但周安才、罗运姣再审请求疾控中心应赔偿其34万多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韶关中院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韶关中院(2008)韶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韶关中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韶关中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疾控中心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安才、罗运姣64058.10元。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10月29日17时许,周安才、罗运姣之子周永斌(1991年1月5日出生)在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工务段附近被野犬咬伤脸部后,周安才、罗运姣立即将周永斌送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进行狂犬病的预防接种。该门诊部医护人员对周永斌进行了以下处理:先用0.1%新洁尔灭反复清洗伤口,然后用浓碘酒进行伤口消毒,注射了一支狂犬病疫苗并注射一支干扰素,告知患者接种狂犬疫苗期间的注意事项,建议患者最好能注射血清,并告知患者家长因本单位没有血清,叫家长向其他卫生防疫部门联系。坪石门诊部同时开具要求周永斌于2002年10月29日(0天)、11月1日(3天)、11月5日(7天)、11月12日(14天)、11月21日(23天)接种五针狂犬疫苗的接种单。由于当时坪石门诊部没有抗狂犬病毒血清,无法为周永斌注射血清。当日,坪石镇人民政府与坪石门诊部组织人员外出采购抗狂犬病血清,自次日起在乐昌市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局坪石站有线台播放“紧急通知”(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每天播放3至5次),通知犬伤者立即到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后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在周永斌于同年11月1日接种疫苗第二针时,周安才在坪石门诊部的《预防接种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拒注血清。周永斌于同年11月l6日狂犬病发,11月18日因狂犬病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被咬伤至病发已完成前4针疫苗注射,但未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周永斌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23391.20元、误工费354元、交通费170元、医疗费201元、合计128116.20元。

  2002年10月29日至30日,坪石镇被狂犬咬伤的人共达24人。其中21人到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19人免疫成功未病发,其余3人(周永斌、曹有凤、温宇曦)于同年11月中旬狂犬病发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周安才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答复书》,内容为:2003年4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辽宁生物技术公司核发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生产批文;1998年卫生部核发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生产批文。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中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和第四十八条中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应认定为假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二、疾控中心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三、疾控中心对因周永斌狂犬病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何种比例的民事责任;四、周安才、罗运姣的其他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是否为假药。

  现有证据可证实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为合格疫苗,不能认定为假药。假药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周安才、罗运姣在原审中提交了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说明及处方笺、广东省卫生厅粤卫信〔2005〕05号复函、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等证据证明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的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狂犬病疫苗(批号20020725),因辽宁省没有名称为“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企业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周安才、罗运姣还提交了新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食药监信函〔2007〕7号《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答复书》,以证明辽宁生物技术公司在2003年4月10日前未取得国家药品审批机关核发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批文。而疾控中心则提交了乐昌市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关于乐昌市坪石镇曹有凤等三人所用狂犬病疫苗来源的调查报告》及附件、《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疫苗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说明及处方笺是原坪石门诊部负责人邓日地未经核实而不负责任私自开具的,内容不属实;坪石门诊所购买的辽宁生物技术公司制造的狂犬病疫苗(批号20020725)到达疾控中心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并未为周永斌等人注射,坪石门诊部有关注射疫苗为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生产(批号20020725)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永斌于同年10月29日——11月12日注射的疫苗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2002080621),该疫苗已经成品检验证实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规定的各项指标,为合格品。周安才、罗运姣认为《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是伪造的,理由是坪石门诊部提交的两份《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内容不完全相同。经查,坪石门诊部提交的两份《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只是内容详尽情况不相同,但关键内容(包括使用的疫苗及批号)均记载一致,不能据此认定坪石门诊部提交的《狂犬病流行病个案调查表》是伪造的。结合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的“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以及受同一犬所伤的其余19人在坪石门诊部接受同等医疗服务而狂犬病免疫成功的事实,再结合周安才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答复书》所证实的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获得卫生部核发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批文,可认定疾控中心为周永斌注射的疫苗是已获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生产批文的企业所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且该批疫苗已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假药。故周安才、罗运姣主张疾控中心为周永斌注射的疫苗是假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疾控中心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

  坪石门诊部对周永斌伤口的处理以及疫苗接种的程序,与《狂犬病宣贯手册》、《实用传染病疫情处理手册》的记载基本相符;而国家卫生部2006年所颁布实施的《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虽无溯及2006年前医疗行为的效力,但其明文规定与《狂犬病宣贯手册》、《实用传染病疫情处理手册》所载明的狂犬病暴露后处理方式基本相符,可证实根据上述文件评价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再结合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诊断小组和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所均作出的“李普仁妻子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可认定坪石门诊部的上述操作符合当时对狂犬病预防接种的一般规范。

  国家卫生部制定《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未明确要求非狂犬病疫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常备抗狂犬病血清,故周安才认为坪石门诊部未储备血清有过错缺乏依据。3、坪石门诊部在周永斌被咬伤当天注射第一针疫苗时已告知周安才因坪石门诊部暂无血清,周安才应到其他卫生防疫部门联系注射,对此,坪石门诊部没有过失。坪石门诊部在购回血清后,已即时通过当地有线台播放《紧急通知》,通知患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血清,其已尽到了一定的通知义务。但其没有直接通知周永斌及其家属,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周永斌被犬伤后未及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存在一定过错。

  三、疾控中心对因周永斌狂犬病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何种比例的民事责任。

  原再审判决判令疾控中心对周永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处理适当。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在实施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周永斌未及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周永斌的死亡并不完全是由坪石门诊部未及时通知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所致。周安才作为周永斌的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周安才在明知周永斌应注射血清而坪石门诊部未储备血清的情况下,仍然不予高度重视,未根据坪石门诊部的要求到其他卫生防疫机构联系注射血清。且周安才在注射血清有效期内,拒绝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注射血清。其行为与周永斌狂犬病免疫失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也存在过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决疾控中心对周永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周安才、罗运姣的其他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周安才、罗运姣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缺乏依据。对于周安才、罗运姣提出的其十年来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用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周安才、罗运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有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家属在主张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周安才、罗运姣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安才、罗运姣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判令疾控中心对周永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等人接种的是假疫苗,此事实有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说明、处方笺,广东省卫生厅粤卫信〔2005〕05号复函,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等证据证实;2、坪石门诊部为周永斌预防狂犬病时存在三大过错。一是未按规定用肥皂水清洗,未做到完全消毒。二是未按规定在第一、二针加倍量注射疫苗。三是未按规定于0天注射疫苗的同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坪石门诊部未按规定储存抗狂犬病血清,且在购回血清后,未派专人通知周永斌补打血清,直至11月1日周永斌打第二针疫苗时才告知,致使周永斌耽误了注射血清的时机。请求再审改判疾控中心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28116.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2万元,十年来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用108000元,各项赔偿共计356116.2元。

  疾控中心答辩称:1、疾控中心使用的狂犬病疫苗及抗狂犬病血清并非假药。2、疾控中心在处理周永斌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3、疾控中心于本案的行为与周永斌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违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周安才、罗运姣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疾控中心提交《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该表上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02年11月。

  本院再审还查明,2012年8月12日,湖南省宜章县栗原镇老坪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周安才、罗运姣1999年10月份搬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居住,从事小百货生意,至今已经居住了13年。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的来源;2、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

  一、关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周永斌注射的狂犬疫苗的来源。

  疾控中心对坪石门诊部给周永斌等人注射疫苗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曾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并盖有坪石门诊部的公章。这是最初的原始证据。实施疫苗注射的为坪石门诊部,因此,其应当最清楚疫苗的来源。广东省疾病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经调查认为,该疫苗不属于其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说明疾控中心给周永斌使用的疫苗不是来源于正规渠道。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针对李普仁等三人的上访,出具了该疫苗应当按假药论处的答复意见。后疾控中心虽以《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否认其先前的说法,主张给周永斌等人注射的疫苗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但是《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的来源看,《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是疾控中心单方制作、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该表上写明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11月,但疾控中心实际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06年7月,是在案件二审期间,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疾控中心未能提供疫苗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此外,从狂犬病的发病规律看,被狂犬咬伤后,即使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也并非一定发病。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其他注射疫苗的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推定疫苗不存在问题,缺乏科学依据。

  二、关于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对于周永斌的死亡,疾控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其使用的疫苗并非来源于逐级供应的正规渠道,且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在治疗方法上其未按规定用药,未备有血清,使周永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以疾控中心通知不到位和未按规程注射疫苗为由,认定疾控中心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疾控中心作为防治狂犬病的机构,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疾控中心承担90%的责任,即为115304.58元。鉴于周永斌的死亡给周安才、罗运姣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酌定疾控中心给付周安才、罗运姣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165304.58元。周安才、罗运姣主张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涉案的各项费用,但其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湖南省宜章县栗原镇乐昌市坪石镇老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定案依据。周安才、罗运姣的其他再审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韶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安才、罗运姣165304.58元;

  三、驳回周安才、罗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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