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医疗事故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医疗事故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安阳县白壁镇后白壁村兴某某的租房处,给其治疗过程中抗生素应用不合理,使用抗生素级别过高,同时未在医疗机构输液,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得力,导致患者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和后白壁村卫生室与被害人兴某某家属就该案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二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后白壁卫生室和孙某甲一次性赔偿兴某某家属王某某、王甲、王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后白壁村卫生室和孙某甲于调解当日支付王某某、王甲、王乙13万元,下欠2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家属将剩余2万元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苏某某、魏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证明、安阳县卫生局证明、安阳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关于孙某甲发生医疗事故的调查报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尸解病理检查报告、安阳县卫生局关于后白壁村卫生室情况说明、后白壁村卫生室、孙某乙、孙某甲执业证书、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白壁村卫生室关于兴某某的处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庭审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条、后白壁村委会材料、后白壁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医务人员,在从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孙某甲不做过敏试验不存在过错,该案被害人的体质与受害结果的发生属直接诱因,被告人孙某甲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其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人孙某甲存在过失行为,且与患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编辑:寒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