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1]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高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学界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揣冒昧,试图就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简单探讨分析,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
研究代位诉讼制度,必须首先明确设定该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之所以要设立代位诉讼制度,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特定的诉权。按照一般的诉权理论,行使诉权的人必须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也不能对当事人主张该债权。依据上述分析,代位权似乎缺乏理论依据。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诉权理论和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念,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案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这已有先例,如遗产管理人和破产清算人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提起诉讼,再如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诉权,以保护有关的权益。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场合,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代位诉讼,不仅会纵容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久而久之,会培植不良的市场秩序和商业道德。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固有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2]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发展。因此,代位诉讼制度通过将债务人的诉权赋予债权人来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诉权,让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以示对债务人的惩罚。最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
从上述,代位诉权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有比较充分的理论依据。各国设立代位诉权制度的目的也在于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代位诉讼的司法实务应当从该制度的目的出发来操作。当然,对如何保全债权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保全债权应当真正体现对债权的保全,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保全债权的利益或者一种优先受偿权的话,恐怕会极大地减损债权保全的意义,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产不良和其债权人为多数时更是如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解释正是体现了对债权人的真正关怀,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以及执行难都有现实的积极意义[3]。
二、代位诉权与一般诉权
诉权是法律所保障的进入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世界各国民诉法对诉权均没有限制,对诉权的保障也体现了一种诉讼人权。但对于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诉权是一种法定的间接诉权,与一般直接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起诉条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这些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并且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中都要做出判断,法院对此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明确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这构成实体审理的一部分。因此将此列为诉权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限制诉权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告状难”正是限制诉权、不尊重诉权的恶果。
三、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指向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对代位权的判断,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时,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中即诉讼标的部分只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传统的代位诉讼制度来说,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我们可以剖析如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债权人代位要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法院不仅对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判断,而且也要对代位权的对象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
2、如果仅仅承认后一判断为诉讼标的的话,那么,在代位诉讼后,就不能以既判力阻止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诉讼,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3、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直接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即债务人为当然的当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诉讼中有攻击防御的机会(如就其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进行抗辩),从而受既判力约束。将债务人直接纳入代位诉讼,也有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向债务人提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
4、承认两个诉讼标的,有助于理清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对前一个诉讼标的的争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盟友,可以共同对抗债权人;对后一诉讼标的,如果前一标的债权人胜诉,债权人就担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后一标的进行争议,债务人对后一标的就不能再进行有关诉讼行为,除非对债权人有利。最后,两个标的的意义还在于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如果,按照一标的说,在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债权,对其非常不利,难免使代位权因起诉时间先后而有优劣之分。因此,笔者主张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尽管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但这两个标的是有牵连的,前一标的的审理是法院对后一标的进行审理的前提。两者的联系还表现法院应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同一判断上。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前一标的中仅仅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之一,但又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法院对之应同时审理,同一判断。
上述分析对传统的代位诉讼是适用的,但在最高法院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以为这又有所不同: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为法院的确定判决所确定,诉讼标的基本适用上述分析,但略有不同;若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确定,那么,债权人代位诉讼除包括上述标的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构成两个诉的合并。我们可以把《合同法解释》规定的制度做如下拆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提起债权之诉,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同法解释》对上述制度的整合简化后,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这实质上将代位权最后变成了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从上述分析我们可得知,我国代位诉讼制度是对几个程序的简化处理,是否妥当还有待于商榷。因此,在债权人在其债权未经法院确定判决确定以前提起诉讼的,代位诉讼的标的有三个;如果其债权已确定,那么诉讼标的有两个。这么认识也有助于诉讼费用的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