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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5 浏览:0
导读:“债权凭证”一词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凭证”。[①]台湾“强制执行须知”将此“凭证”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②]台湾地区的债权

  “债权凭证”一词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凭证”。[①]台湾“强制执行须知”将此“凭证”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②]台湾地区的债权凭证系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法院非正常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③]债权凭证可作为再执行的根据,并产生中断消灭时效的效果。[④]这一制度,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出台“债权凭证”制度有直接的影响。[⑤]

  债权凭证制度非我国大陆民诉法所规定,系执行实践的创造。早在抗日根据地时期《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就有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关可发给债权人凭证”的规定。到了新中国成立后的50年代,债权凭证继续适用于一些法院,但受到批评和指责[⑥]。目前已在全国许多省市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首肯和鼓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133条、第三稿第86条)中,首次从立法上确认了债权凭证制度。近来,债权凭证已成为执行理论和实践备受关注的话题。对此,我们必须考虑和回答的问题是:债权凭证制度的法理价值何在;其制度设计和运作的原理是什么;在我国执行实践中具有何种功能;实践效果如何;应注意解决和避免的问题是什么,等等。探求这些问题并试图作出回答,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一、债权凭证制度在我国实践的现状和问题

  为落实中发〔1999〕11号文件转发的《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精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执行工作体制”,“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的要求。从1999年底开始,执行改革大体上经历了审执分立——执行机构的改革(设立执行局)——执行工作运行机制的改革(执行权的分立)——执行方式方法的革新等阶段。除审执分立已贯彻实施外,其他改革目前仍在进行之中,各地进展状况参差不齐,不少法院执行改革的阶段划分并不明显,往往多种改革同时或交叉进行。

  在执行方式方法的革新中,出现了“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通常指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该证书一式二份,分别为正本、副本,正本一份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副本一份经法院登记后由裁决命令组负责管理并存档。[⑦] “债权凭证”的始作俑者为谁,笔者无法确切地考证,较为可信的说法是常州中院。[⑧] “债权凭证”一经出现,就以令人难以置信的速度向全国扩展,在短期内迅速蔓延各地。从2001年起,浙江、云南、河南、陕西、黑龙江、江西、天津等省、直辖市高级法院陆续在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债权凭证制度。[⑨]此外,还有一些地方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也适用债权凭证制度。比如南京市中院[⑩]、常州中院、潍坊中院 [11]、北京市二中院 [12]、广州番禺区法院 [13]、济南中院 [14]、淄博市周村区法院 [15]、湖北巴东县法院 [16]、合肥中院 [17]、沈阳中院 [18]、青岛中院 [19]、乌鲁木齐中院 [20]、苏州中院、重庆市中区法院、汉阴法院,等等。而且,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云南高院、南京中院、淄博市周村区法院等法院还专门制定了有关债权凭证的实施办法。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债权凭证制度几乎遍布了全国各地法院。个中原因,除了与最高法院的明确态度有关外 [21],最重要的还应从债权凭证制度承载的功能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债权凭证制度在各地的实践中呈现出较多的共性。首先,债权凭证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案件不能发放凭证。当然,也有扩大适用范围的例子,如黑龙江和江西高院都规定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钱给付或交付财产的民事执行案件” [22]。其次,适用债权凭证的条件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至于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往往需要由债权人向法院报告,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方法和途径;债权人超过法院规定期限不查报债务人财产状况或报告无财产的,也可发放债权凭证。第三,债权凭证的发放方式有执行债权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发放两种。我国执行实践中强调发放债权凭证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以债权人申请为准,不能依职权发放,以防止法院为追求执结率而滥发凭证的现象。第四,债权凭证系法院出具的权利凭证(公文书),具有债权证明作用,是证明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的财产义务享有继续申请执行的权利的凭证。第五,债权凭证具有遮断(非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应,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永久性的保护,对债务人(尤其自然人)产生“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 [23]第六,发放债权凭证通常引起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这一点有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执结率。第七,债权凭证是再执行的根据。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依此凭证可以随时启动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第八,债权凭证制度在程序上的操作,通常需经过两个阶段,即申领债权凭证和再执行阶段。申请人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无果或债权未获满足,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无财产执行为由直接向法院申领债权凭证。申领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以债权凭证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再执行。申请再执行无期限、次数的限制,直至执行债权获得实现为止。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在推行债权凭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片面地从法院工作方法的角度看待债权凭证。对于债权凭证的出台,实务界人士往往单方面地从法院工作本身出发加以说明,认为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以作结案处理,有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法院执结率。 [24]在我国,法院执行工作如同审判一样须由人大监督和验收,这一点刺激了法院系统对执结率的追求,债权凭证由此成为法院向人大、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交差的功利性工具。它仅属于法院工作方法的问题,与执行当事人没有关系。当然,依中国“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古训,从法官角度如此定位债权凭证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据我的考证,这种观点正好反映了出台债权凭证的最初动机。不少执行法官坦言: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执行结案率大幅度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故第102条第2项执行中止的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执行积案增加。要避免执行结案率下滑,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必须绕开第102条第2项,采用一种新的、能够引起执行结案的方法,债权凭证就起到了这种作用。但是,仅从法院工作方法角度考虑债权凭证,会削弱债权凭证的正当性基础,为民间流传的“债权凭证就是法律白条”的说法提供了口实;而且,一旦预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其中的弊病显现出来,就可能转向对它的彻底否定。

  其次,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性。既然实务界把债权凭证视为法院工作的方式方法, [25]而不是从制度建设上考虑债权凭证,那么各地法院自然可以大胆探索、自行其是而不必追求一致、统一了。但适用债权凭证毕竟要具备一定的要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就难以普遍推行,然而,各地法院“小作坊”式的改革使得债权凭证具有浓厚的地域性,局限于某个区县、市或省,当债务人财产位于该区县、市或省以外时,原来发放的债权凭证可能与外地的作法相悖而失其效力。比如,在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有效期、能否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断、能否作为执行根据、引起执行中止还是执行终结等问题上,由于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故在委托执行、异地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冲突,从而使债权凭证的作用大打折扣。除地域性的限制外,债权凭证还具有个人性的特点,即债权凭证及其效力总是与发放该凭证的法院联系在一起,通常情况下,债权凭证是由发放的法院来负责执行的。这就使债权凭证带上了特殊的标记,具有强烈的个人性色彩。

  最后,难以适当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债权凭证是在执行工作改革的名义下推行的,它不仅涉及法院执行的方式方法,而且对执行当事人产生了反射性效力,执行债权人获得了比现行执行制度更为有效的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债权凭证等执行方式方法改革,小心翼翼地蚕食着现行执行制度。故债权凭证与其说改革了法院执行工作方法,不如说改革了执行制度。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如何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就成为困惑各地执行法官的问题。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解决:一是提高执行工作改革的依据的层次,最好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法院进行执行制度的改革和革新;二是在可行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可以通过对现行制度和规定进行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来减少改革带来的混乱和无序状态。

  二、债权凭证制度与执行债权的物权化

  债权凭证的功能不仅表现在执行法院提高执结率上,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对执行债权人保护的力度和层次,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权化的保护。

  ㈠执行债权与一般民法债权的关系

  强制执行制度为实现民法等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设置,只要存在实体权利,强制执行法就应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它的实现;反之,实体权利不存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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