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现就我省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政策要求,围绕实施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战略,充分发挥企业、下岗职工和地方政府等各方面积极性,通过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加快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原则,维护下岗职工合法权益;坚持企业为主原则,政府给予适当支持;坚持就业优先原则,对已再就业人员及时处理劳动关系;坚持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与国企改革相结合原则,鼓励企业自身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积极稳妥推进,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政策措施
(一)对象和范围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对象和范围是指,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中涉及到的企业在册不在岗的下列职工和人员(含供销社系统全民所有制身份人员):
1.在中心的下岗职工;
2.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3.其他离岗人员;
4.企业新裁减人员。
在中心下岗职工是指,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仍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是指,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限届满已出中心,未在本企业重新上岗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其他离岗人员是指,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应进中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过中心,且应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企业新裁减人员是指,国家和省停止进中心政策之后,被企业裁减下岗,且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述人员中,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应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
1.计算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人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人均工资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企业月人均工资的,按实发工资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月人均工资3倍;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本企业月人均工资计算;本企业月人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不低于企业所在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2.本人月平均工资及企业月人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算:
本人月平均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实际领取工资额/12个月
企业月人均工资=前12个月实际支付职工工资总额(含基本生活费)/前12个月实际领取工资(含基本生活费)平均人数÷12个月
用以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高于实际缴费标准的,企业及个人应按实际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或按实际缴费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扣除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年限,下同)计发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
4.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计发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5.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大龄下岗职工和工伤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1.截止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逐月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具体事宜由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2.下岗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5至6级的,应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至10级,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并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社会保险费清理和补缴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期间,要对试点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全面清理。国有困难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1.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欠费补齐。特殊困难企业,试点期间,经市州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的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2.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先将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自《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实施以来拖欠部分补齐,其余部分,由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补缴计划,分期补缴。
3.对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收滞纳金。
(五)企业拖欠职工债务处理
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医药费和集资款等债务问题。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原则上要一次性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也可与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协商签订分期偿还协议。企业可以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变卖或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及采取处理库存产品等形式解决拖欠职工债务问题。试点企业不能妥善处理拖欠下岗职工债务问题的,原则上不能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
(六)国有困难企业认定
1.这次试点中的国有困难企业是指试点前连续2年以上亏损,或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以及被迫关停的企业。企业集团内部各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别纳税的,经营情况分别认定。
2.国有困难企业认定,由市州政府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对需予以财政补助的企业,确认前需报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所需经济补偿金财政不予补助。
(七)资金负担办法
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资金,依法应由企业支付。对国有困难企业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企业支付能力不足的,由省财政和同级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
1.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出中心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原则上由省财政补助50%,其余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由企业和省财政负担,市州、县(市)属企业由企业和市州、县(市)财政负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2.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新裁减人员,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原则上由省财政补助三分之一,其余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由企业和省财政负担,市州、县(市)属企业由企业和市州、县(市)财政负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3.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国有困难企业和地方财政要将自筹资金足额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省统一开设的银行专户。
4.中直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工作与地方企业同时进行,国有困难企业所需补助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三、工作程序
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与初审 地方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同级政府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对申报企业的基本情况予以初审。中直企业申请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二)制定工作方案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同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就业优先原则,制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工作方案,落实相关政策,核定人员数量,界定补偿类别,测算资金规模。企业制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试点工作方案须充分听取职工和工会组织意见。
(三)申报就业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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