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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2]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2]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条 广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或境外单位驻穗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员在广州地区就业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广州地区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为广州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标准文本。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收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职工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双方应订立本市区(或县)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规定招用非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的临时工(以下简称外地临时工)的,双方必须订立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的,双方应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九条 书面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成立;有担保的劳动合同还需担保人签章后成立;农民合同制工、外地临时工、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必须经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方为成立。
  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职工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日期、地点;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四)试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工作时间和休假;
  (七)劳动报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点及日期以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纪律;
  (十)变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二)劳动争议解决办法;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应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条款。
  对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劳动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订为:
  (一)无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其他终止合同条件。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跨年度签定,属季节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和担保人。担保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包括银行利息,下同)。但因职工被依法作违纪辞退、除名、开除以及受刑事处分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返还保证金。
  用人单位因过错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生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


第十九条 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能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
  (三)职工经批准跨地区流动,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
  (四)职工死亡;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歇业的、合营、合资期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劳动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被开除、除名、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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