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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闽劳社[2000]221号 各地、市劳动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闽政[2000]文193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闽劳社[2000]221号

各地、市劳动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闽政[2000]文193号)规定,现就贯彻《方案》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凡1999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方案》第六条规定或《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从次月起按《方案》第七条或《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对应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方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则上应一次缴清,如企业确有困难需分期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地(市)劳动局批准,并签订分期缴款协议。凡分期补缴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补缴额不得少于应补缴总额的50%;第二年不少于30%;超过三年仍未缴清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按《条例》有关规定补缴的,应一次性缴清。

  三、按《方案》第十一条规定,即国有农垦企业和职工有能力并原意按《条例》有关规定参保的,其在职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统一按所在地(市)1999年在职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25%,从1989年1月起补缴至1999年12月底(198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补缴)。在职职工补缴后从1996年1月起按《条例》规定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其1999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一律按1999年所在地(市)在职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25%补缴十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补缴后,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有关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有农垦企业贯彻《方案》时,原则上一个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参保和缴费,如有特殊情况需实行两种办法的,需报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五、按《方案》规定参保的在职职工,从2000年1月起按《方案》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六、各地、市社保经办机构在实施《方案》后,应将纳入统筹的国有农垦企业数、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人数、月工资总额、离退休金及补缴等情况单独列表统计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并附文字说明。

  七、国有农垦企业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工作,应于2000年底以前结束,并将书面总结材料报省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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