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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和计算第四章 申领程序第五章 资金管理第六章 职责分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民政局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和计算

  第四章 申领程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拟定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和区划调整前的浦口区、大厂区为月人均220元;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和区划调整前的江浦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80元;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55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凡我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和计算

  第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的确定范围: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指有结余的部分)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租(赁)收入、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因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享受并租住廉租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该租金超过廉租房租金的部分仍算家庭收入);

  (七)其它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应区别处理的几种情况: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按照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扣除本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其收入;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六)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七)对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和生活困难的军转干部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八)单独生活的、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和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0%;

  (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然后将节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它家庭成员收入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因征用土地农转非的人员,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十)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所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九条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

  十区(包括原浦口区、大厂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江宁区和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江浦县: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办法:

  把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婚姻法》规定的所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一并相加,总和除以家庭人口,得数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要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两次拒绝接受介绍就业的,该成员不予保障(男55岁、女45岁以上的申请对象不作此硬性要求);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保障: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摩托车和手机等;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饲养宠物的;参与赌博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三个月家庭水、电、气月人均消费数额1人户高于60元、2-3人户高于5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水电气月消费总额高于200元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四)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拒绝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承诺书》的,该家庭不予保障。

  (五)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两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提供下列材料:

  l、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镇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

  众意见后,成立有社区民警参加的调查小组,于一周内完成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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