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珍、何xx,1968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口所在地贵州省xx县xx镇xx 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O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05)常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1997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贵州省xx市虚构其经营矿产生意,在xx市电信公司、xx市水利局承接电缆、电线业务需周转资金的事实,以许诺高息或投资分xx为诱饵,向被害人黄xx、钟xx民、张xx等8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15.8万元,至今尚有188.96万元不能归还。
1998年底,被告人何某某在贵州省xx市非法集资暴露而外逃。2000年初,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桥南市场打工,后从事服装个体经营。自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又以做服装生意为幌子,采取伪造与多家单位有服装订购协议,发布虚假信息,许诺高额利息或投资分xx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后,在常德市武陵区、鼎城区、临澧县、湖北省公安县等地,先后向汪xx、黄xx、汪xx等24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479.44万元,已偿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129.9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金349.46万元,被其用于购车、购房等个人消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陈述;②证人证言;③物证、书证;④鉴定结论;⑤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据此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 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汪xx、王aa、汪ss、邓xx、欧dd、汪zz、汪xx华、王vv、汪xx、魏ff等人均属汪 xx非法集资,对这部分集资行为不应由我承担刑事责任;3、我向何xx、汪xx新、任xx、崔xx平的集资行为,不属于集资诈骗。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8年期间,上诉人何某某在贵州省xx市虚构其经营矿产生意,和在xx市电信公司、xx市水利局等单位承接电缆、电线业务、基建工程需资金周转的事实,以许诺高息或投资分xx为诱饵,向被害人黄xx、钟xx民、张xx等8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15.8万元,除偿付部分本息及个人购买住房、门面等消费外,尚有188.96万元不能归还。
1998年年底,何某某在贵州省xx市因非法集资事发受到公安机关追捕而外逃。2000年初,何某某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桥南市场打工,后从事服装个体经营。2003年4月,何某某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常德市xx工贸有限公司,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之后,何某某又在常德市大兴街租赁门面,经营服装产品,成为湘潭xx服饰有限公司和湖南xx服饰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从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期间,何某某以做服装生意销路好为幌子,采取伪造与多家单位有服装订购协议,发布虚假信息,许诺高额利息或投资分xx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在常德市武陵区、鼎城区、临澧县、湖北省公安县等地,先后向汪xx、黄xx、汪xx等21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048.85万元,除偿付部分本息及个人购房、购车等消费外,尚有349.46万元不能归还。 刑事裁定书 (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珍、何xx,1968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口所在地贵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了何某某价值人民币110.507万元的服装、汽车等财物,并对其所购房产予以了控制。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在贵州省xx市集资诈骗作案的事实
1、1998年5月,被害人张xx经钟xx民介绍认识上诉人何某某后,何某某向张xx虚构了自己与xx县电信局有通信电缆工程业务,并向张许诺给予高息回报,以借周转资金的名义先后向张xx借得人民币66.7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张xx人民币13.2万。
2、上诉人何某某因经常租乘被害人钟xx民的出租车而与钟xx民相识。1997年,何某某以做电缆生意为幌子,许诺给以高额利息回报,向钟xx民及经钟向他人借款,部份借款已偿还了本息。1998年4月至8月,何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手段,经钟xx民之手向被害人黄xx、李金强、淦劲等多人共借得人民币8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钟xx民人民币19.6万元。
3、1997年,上诉人何某某以做电缆生意需周转资金为幌子,采取许诺给予日息l%至3%的高额利息的手段,经钟xx民介绍向黄xx多次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本息。1998年4月,双方就以前的借款情况进行结算后,何某某为黄xx出具了包含约25万利息的总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的欠条一张。此后,何某某又采取同样手段多次向黄xx借款人民币60.2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黄xx人民币20万元。
4、上诉人何某某因常在xx县南白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而与该社工作人员罗彩相识。1997年,何某某对罗谎称自己与xx县供电局、邮电局等单位有电线、电缆业务,且利润可观,要罗彩投资分xx。此后罗彩多次借钱给何某某,何均按期归还本息并付罗感谢费,从而博取了罗的信任。1998年,何某某又以业务扩大需资金周转为借口,让罗彩为其组织资金,罗彩即采取自筹及经手向他人借钱的方法多次借钱给何某某。1998年3月9日,何给罗出具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一份,1998年7月15日,何为罗彩出具借款共计人民币99万元的借条一份,1997年7月17日何为罗出具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一份,1998年8月7日,何为罗出具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共计借款人民币158万元。何某某除偿付部分本息外,至今尚欠罗彩人民币30万元。
5、1995年,上诉人何某某经人介绍与任xx相识,当年下半年,何某某几次向任xx借钱,均按期归还了本息,从而取得了任xx的信任。此后,何某某向任xx虚构自己在做矿生意及承揽电线、电缆业务的事实,要任xx投资入伙分xx。自1995年底至1998年下半年,任xx将自筹及向亲戚朋友所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借给何某某。后在任xx催还借款时,何某某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即采取将许诺的分xx计入借款并换据的方式予以搪塞。自1997年至1998年,何某某共为任xx出具了9份共计人民币263.9万元的借据。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任xx人民币25万元。
6、1998年4月至5月,上诉人何某某虚构自己做生意需周转资金的事实,采取许诺给予高息回报的方式向被害人钟xx伟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归还部分后尚欠钟xx伟人民币5万元。
7、1996年,被害人任xx经其妹任xx介绍认识上诉人何某某。1998年,何某某虚构自己做电线、电缆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许诺给予高息回报,多次骗得任xx人民币47.3万元,此款未归还。
8、上诉人何某某因在xx县南白镇信用社多次发生存、贷款业务,而与该社主任余bb相识。1997年,何某某以做电线、电缆生意急需大量流动资金为借口,多次在南白镇信用社贷款及找余bb借款,此后均按期归还并支付了高额利息,由此取得了余bb的信任。1998年,何某某又虚构自己做电线、电缆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而向余bb借款。余bb采取自筹及向他人借钱的方式筹措资金人民币41.1万元,分二次借给何某某,何为余出具了借条。此后归还了人民币12.14万元,尚欠余bb人民币28.86万元。 刑事裁定书 (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珍、何xx,1968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口所在地贵州...
(二)在湖南省常德市集资诈骗作案的事实
1、2003年3月,上诉人何某某经汪xx新介绍认识汪xx后,即以自己所做服装生意有钱赚为借口,先后采取向汪xx许诺给予月息40%至50%的高息,给汪转让服装订单生意,汪收棉花时可借500万元周转资金,并伪造与常德市电力局、安乡县财政局、常德卷烟厂、常德烟机厂服装订购协议等手段,自同年3月至9月,共向汪xx非法集资人民币82.4万元。此后已归还人民币59.29万元,尚欠汪xx人民币23.11万元。
2、2003年4月20日及同年8月6日,汪xx二次找到其堂姐汪xx,称何某某做服装生意需借钱,可得高息且年底可以分xx。汪xx即通过汪xx二次共借给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10.5万元。此款未归还。
3、2003年6月,汪xx以借钱给何某某做服装生意并有高息为由,向其表侄王aa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给了上诉人何某某。此款未归还。
4、2003年6月16日,汪xx以借钱给何某某做服装生意并可分xx为由,经手向汪ss借得人民币3万元给上诉人何某某。此款未归还。
5、2003年4月至8月,邓xx经其母亲汪xx共借给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106.2万元。同年4月至9月,由汪xx经手,何某某归还邓xx人民币72万元,尚欠邓xx人民币34.2万元。
6、2003年6月,汪xx以借钱给上诉人何某某做服装生意可得高息且年底可分xx等为由,要欧dd(远房亲戚)借钱给何某某。同年6月至8月,由汪xx经手,欧dd共借给何某某人民币38万元,何于同年9月归还人民币5万元,尚欠欧dd人民币33万元。
7、2003年6月至8月,汪zz通过其姐汪xx先后五次借给上诉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47万元。何某某仅归还人民币7万,尚欠汪zz人民币40万元。
8、2003年4月,汪xx以借钱给上诉人何某某做服装可分xx为由,要汪xx华借钱给何某某。同年4月至7月,由汪xx经手,汪xx华先后三次借给何某某共计人民币73万元。同年6月至9月,何某某还给汪xx华人民币67.5万元,尚欠汪xx华人民币5.5万元。
9、2003年6月18日,王yy经汪xx介绍将人民币4万元借给上诉人何某某。此款至今未还。
10、2003年4月至7月,上诉人何某某以自己做服装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可得高息并可分xx为借口,向汪xx借得人民币共计74.35万元,仅归还人民币28.61万元,尚欠汪xx人民币45.74万元。
11、2003年6月至8月,被害人郭先波经汪xx介绍先后三次借给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共计8l万元,同年10月,何某某许诺给以高息回报,又向郭先波借得人民币11万元。同年7月,何某某还给郭先波人民币25.4万元,尚欠郭先波人民币66.6万元。
12、2003年6月初,被害人魏ff经汪xx介绍认识上诉人何某某后,何某某即许诺给以月息30%的高息回报向魏借钱。2003年6月至8月,魏ff先后三次借给何某某人民币共计29万元。何某某于2003年7月至10月归还人民币20.7万元,尚欠魏ff人民币8.3万元。
13、2003年3月,被害人赵xx经汪xx介绍认识上诉人何某某后,何即采取许诺给予高息回报、年底分xx等手段向赵借钱,同年4月至8月,赵xx先后借给何某某人民币58.1万元。同年4月至10月,何某某归还赵xx人民币共计45.98万元,尚欠赵xx人民币12.12万元。
14、2003年9月初,上诉人何某某因租乘被害人李x军的出租车而与李x军相识。后何某某许诺给予高息回报向李借钱,同年9月23日,李x军借给何某某人民币2.8万元,何给李出具了借条。此款至今未还。
15、2003年9月至10月,上诉人何某某谎称做服装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被害人崔xx平及戴xx借得人民币共17.5万元。此款至今未还。
16、2003年9月至10月,上诉人何某某谎称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同时许诺给予高息回报,二次向李国武借款人民币共计8万元。此款至今未还。
17、2003年3月,上诉人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周全顺后,何某某谎称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于同年3月和9月二次向周全顺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何某某已归还人民币4万元,尚欠周全顺人民币11万元。 刑事裁定书 (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珍、何xx,1968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口所在地贵州...
18、2003年5月,上诉人何某某经汪xx、赵xx介绍认识扶xx后,谎称自己做服装生意资金紧张,并虚构与多家单位有服装业务关系的事实,及许诺给以高息回报,于同年5月至8月向扶xx借款人民币共计35万元。后何某某归还人民币28.5万元,尚欠扶xx人民币6.5万元。
19、2003年3月,上诉人何某某经汪xx介绍认识汪永xx后,谎称自己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并许诺给予高息回报、做生意赚钱后分xx,同年3月至10月,多次向汪永xx借款人民币231.2万元。同年4月至8月,何某某共归还汪永xx人民币184.7万元,尚欠汪永xx人民币46.5万元。
20、2000年,上诉人何某某在常德桥南市场打工时租住于汪xx新家,不久何拜认汪xx新、蔡岳玉夫妇为义父母。2002年,何某某开始自己做服装生意,同年5月,何以需钱进货为由,向汪xx新借款人民币1.2万元,不久即归还。同年9月,何某某又向汪xx新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3年5月至9月,何某某谎称自己做服装生意资金紧缺,并许诺给予高息回报和每销售一条裤子汪可分xx28元,又多次向汪xx新借钱,何某某共向汪xx新借款人民币67.1万元,除归还汪xx新人民币52.9万元外,尚欠汪xx新人民币14.2万元。
21、2002年12月至2003年7月,上诉人何某某以自己做服装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许诺给付月息30%至40%的高息,先后四次向李海军借款人民币共计49.7万元。2003年5月至8月,何某某归还人民币39万元,尚欠李海军人民币10.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任职文件、相关申请报告、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了常德市xx工贸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何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及湖南xx服饰有限公司和湘潭xx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证明了何某某在常德市大兴街租赁门面经营上述两家公司的服装产品。
2、被害人张xx、黄xx、钟xx民、汪xx、汪xx等30余人的陈述,证明了何某某向他(她)们集资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支领本息的情况和集资原因。
3、何某某的集资借款原件、复印件,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存、汇款回单以及何某某的储蓄存折等书证,证明了本案何某某向他人集资借款和支领本息的具体情况。
4、公安机关提取的何某某伪造的汇款传真、服装订购协议以及常德市电力局、安乡县财政局、常德卷烟厂、常德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证明,证明了何某某虚构与上述单位有服装订购协议和服装订购汇款,进而向他人骗取集资款的事实。
5、证人朱xx、姜xx、陈xx的证言和湖南xx服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何某某与湘潭xx服饰有限公司、湖南xx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往来情况。
6、湖南里程司法鉴定所湘里司法(2005)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了本案何某某向他人集资借款的时间、集资数额及支领本息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书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何某某财物的品名、数量和财物的价值。
8、房屋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以及购房、购车发票证明了何某某用集资款购买高档住房、高级轿车的事实。
9、上诉人何某某对其向他人集资借款的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何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自1997年至2003年在贵州、湖南两地的非法集资过程中,虚构自己经营矿产生意,与其他单位有电线、电缆业务,与多家单位有服装订购业务等事实,许诺以高息回报及投资分xx等为诱饵骗取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664.65万元,其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集资款本息及个人挥霍,仅投入少量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且造成了人民币538.42万元的集资款不能归还。何某某对自己在并无大额业务生意和高额经营利润的情况下无法偿还集资款本息这一客观事实是明知的,故对何某某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而大量骗取公众集资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上诉提出“汪zz、汪xx、王aa等人属汪xx非法集资,对这部分集资行为不应由我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汪zz、汪xx、王aa等人虽由汪xx经手或介绍集资,但不影响何某某对汪zz等人集资行为的性质,且汪xx是在何某某虚构、隐瞒集资事实和真相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的,汪xx所经手的集资款项均由何某某掌管支配,何某某对该部分集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上诉还提出“我向汪xx新、何xx、任xx、崔xx平的集资行为不属集资诈骗”的理由,经查,本案中,何某某隐瞒其实际经营状况和大量集资款已无力归还的事实,仍谎称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并许诺给付高息回报,骗取汪xx新、任xx、崔xx平的借款,且造成了部分借款不能归还,故何某某上诉称“对汪xx新、任xx、崔xx平3人的集资行为不应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何某某向何xx集资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并支付了利息,可不以集资诈骗论处。本案中,何某某先后向何xx、周xx军、黄xx集资借款,但事后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且支付了利息,可以认定何某某对其3人的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除对黄xx、何xx、周xx军3人的集资行为外,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向其他被害人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铁 山
代理审判员 周 卫 xx华
代理审判员 龚 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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