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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3-16 浏览:0
导读:一、房地产登记概述房地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所谓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

  一、房地产登记概述房地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所谓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特定的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

  房地产的登记使房地产物权的设立、变动等具有了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变动相同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说,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其所进行的交易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出现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现象,第三人因为相信登记而发生的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这就是法律赋予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房地产登记的效力述评

  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德国民法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此种主张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种立法一般也称之为登记生效主义。

  法国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完成公示,并以意思表示完成的时间为变动标准。它认为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这种立法一般也称之为登记公示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至登记之日起生效。”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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