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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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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审查劳动关系的三个要点

段海宇律师 时间:2025-12-18 浏览:60
导读:案例来源:(2018)粤0306民初16724号;(2019)粤03民终2606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30日,朱某某与尚泰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承包......

案例来源:(2018)粤0306民初16724号;(2019)粤03民终2606号。

 

基本案情:2017年6月30日,朱某某与尚泰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承包合作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约定朱某某为尚泰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合作方式为朱某某以尚泰公司的名义管理并按施工要求完成约定的项目,向尚泰公司支付材料款,按70%提成获取该项目的收益,自负风险。尚泰公司履行监管及工程款结算义务。

 

《承包合作协议》还约定了朱某某应在协议签订当天,支付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给尚泰公司,承包合作期内如无违约违规及损害尚泰公司利益的行为,本协议解除终止满24个月,尚泰公司将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

 

于是,朱某某于签订承包合同当天向尚泰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同时尚泰公司向朱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项目经理朱赖群交来入职押金金额肆万元”。

 

2018年1月28日,朱某某又与尚泰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与上述《承包合作协议》相同。

 

同日,朱某某与案外人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项目结算协议》,确定《单项工程承包合作协议》项下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该项目聘请的工人由朱某某自行结算,发生一切问题均由朱某某及其所聘请的员工双方自行承担,与案外人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后因押金退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尚泰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306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0元;3、退还押金40000元;4、入职押金40000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仲裁委支持了朱某某的仲裁请求,尚泰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承包合作关系,并提交《承包合作协议》、《单项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单项项目结算协议》、收据、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委托付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形式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管理并按施工要求完成约定项目,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按70%提成获取该项目的收益,自负风险,原告履行监管及工程款结算义务,

 

庭审中被告未能明确说明其受原告管理、监督的形式及在原告安排下从事的其他工作,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是相对松散的,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外,被告主张在交纳入职押金40,000元的情况下,工作长达近八个月未领取工资确与一般劳动关系情况不符。该入职押金收据出具的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的时间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致,不能排除该入职押金即为履行保证金的合理怀疑,故被告未能提交有关工作管理、工资领取、福利待遇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受原告管理且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被告按提成收益,自负风险的工作形式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管理模式,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被告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权利均不能得到支持,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人民币30,600元,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无需退还押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二审裁判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经理入职押金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作协议》、《单项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及《单项项目结算协议》等证据恰能反映上诉人系依约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自行支付所聘工人的工资及承担用工风险、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成项目施工后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等事实。

 

再结合被上诉人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更符合社会生活常理。上诉人虽主张上述证据中的签订方均为案外人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某公司持有被上诉人95%的股权,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述证据中所盖印章均为被上诉人公章,故,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双方之间系承包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其退还押金4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初步审查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是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当作以下分配:劳动者应当证明其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应当提供反证。在劳动者证明以上事实后,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工资的具体数额、是否购买了社会保险、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能够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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