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 苏 0602 民初 6090 号
原告:XXX 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申 XX, 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沈 XX, 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XX, 该公司行政人员。
被告:XXX 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戴 XX, 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 XX, 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 XX, 该公司股东。
金为 20 万元,三年租金总计 60 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厂房交付二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腾退并返还涉案厂房,持续占用至今。2025 年 5 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自认 “自租赁起始日至 2025 年 5 月 6 日期间” 一直未能实际开展生产业务,并承诺就 2021 年 2 月 11 日租赁期满后的占用费用另行协商。原告与二被告就租赁期满后的占用费用及后续租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25 年 12 月 12 日,XXX 人民法院作出 (2025) 苏 0602 民初 19568 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支付 2018 年 2 月 12 日至 2021 年 2 月 11 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60 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同时认定,案涉租赁协议虽无效,但二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厂房,应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2026 年 3 月 15 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 再次催告二被告支付 2021 年 2 月 11 日前欠付的款项,并要求二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一周内至原告处签订后续《厂房租赁合同》。但截至本起诉之日,二被告既未支付任何款项,亦未前来签订合同,仍持续占用涉案厂房。原告基于《通编办发〔2020〕50 号》文件规定,承继了原 XXX 街道办事处的相关经济管理职能,有权主张案涉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 XXX 公司、XXX 公司辩称:1. 答辩人租赁期满后占用案涉厂房,系因被答辩人未能履行相关供地承诺所致,双方就后续占用费用的标准及支付始终处于协商状态,被答辩人直接按原无效合同标准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 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腾退厂房的请求,答辩人同意在相关遗留问题得到统筹解决的前提下予以配合,但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 XXX 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2025) 苏 0602 民初 19568 号民事判决书、通编办发 (2020) 50 号文件、2018 年 2 月 12 日《租赁协议》、2025 年 5 月《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投资合作意向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 年 6 月 3 日,XXX 经济开发区党政联席会议形成《关于 XXX 南、北厂区同步拆迁的会议纪要》, 对 XXX 有限公司 (简称 XXX 公司) 实施整体征收。在拆除 XXX 公司位于通吕绿廊红线范围内生产设施的同时,由 XXX 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征收其位于福利村船舶工业园区内资产。
2018 年 1 月 8 日,甲方 XXX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征收部门) 与乙方 XXX 公司 (XXX 厂)(被征收单位及房屋所有人)、丙方 XXX 街道办事处 (简称 XXX 街道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 签订《港闸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约定就位于 XXX 街道曙光村八组房屋进行征收,乙方自愿选择货币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 3108 万元。
2018 年 2 月 7 日,XXX 街道办事处 (甲方) 与 XXX 公司、XXX 厂 (乙方) 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自行过渡,需在 2018 年 7 月 31 日前将房屋腾空搬离并移交由甲方拆除;甲方拟向乙方提供位于 XXX 周边的工业用地 20 亩,供地事宜按规定流程办理,土地实供按重大项目办视项目情况最终确定。
2018 年 2 月 12 日,XXX 街道办事处 (甲方) 与 XXX 有限公司、XXX 有限公司 (乙方) 签订《租赁协议》, 约定甲方将位于福利村船舶配套区的 (原 XXX 公司) 共计 4134.02 平方米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过渡租赁期自 2018 年 2 月 12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11 日止。每年租金 20 万元,先缴费后使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必须付清本年度的全部租赁费,以后每年二月十一日前向甲方缴清当年的租赁费。
2023 年 10 月 26 日,原告 (甲方) 与两被告、XXX 厂 (乙方) 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 约定,乙方项目选址原则上优先考虑企业租用的现状用地 (XXX 路 10 号)…… 在土地挂牌前,乙方应完成项目投资计划书,项目通过 XXX 重大项目领导小组会审核,具备供地条件:同时,在现阶段应加强厂区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保持地块现状,不得新建违章建筑…… 本意向书不可作为乙方转让、出租或抵押该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依据。
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三方签订如上租赁协议后,自租赁起始日至 2025 年 5 月 6 日期间,两被告一直未能实际开展生产业务,故未能履行租金缴纳义务。并承诺:
1. 对于 2018 年 2 月 12 日至 2021 年 2 月 11 日期间的三年租金总额 60 万元,力争在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将该款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2. 对于 2021 年 2 月 11 日租赁期满后至该土地转让到位前的土地厂房使用等费用,望能酌情给予减免优惠。对于该部分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将与原告进行友好协商,在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另行达成一致意见……
后 XXX 管委会就案涉租赁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 XXX 公司、XXX 公司支付 2018 年 2 月 12 日至 2021 年 2 月 11 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025 年 12 月 12 日,本院作出 (2025) 苏 0602 民初 19568 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厂房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租赁协议》自始无效,但支持 XXX 管委会参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诉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60 万元。
2026 年 3 月 15 日,原告 XXX 管委会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 要求两被告支付 2018-2021 年租金及签订后续《厂房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可参照原租赁协议的标准,结合当前市场情况合理确定租金及支付方式,并明确若两被告未前来签订合同,视为拒绝以合同形式明确后续使用关系。原告将依法主张 2021 年 2 月 11 日至今的占有使用费 (按原租金标准年 20 万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但 XXX 公司、XXX 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亦未签订合同,仍持续占用厂房。2025 年 2 月,被告 XXX 公司将部分厂房转租给 XXX 有限公司。
被告另提交多份信访回复意见,意见中均同意与被告商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要求两被告支付 2018 年 2 月 12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11 日的租金 60 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目前 XXX 公司还在经营,XXX 公司 2022 年下半年就不再经营了,两被告公司经营区域混同。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应当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XXX 管委会与 XXX 公司、XXX 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认定自始无效,且 XXX 管委会通过通编办发〔2020〕50 号文件承继 XXX 街道办事处职能,具备出租人主体资格。XXX 公司、XXX 公司自 2018 年 2 月 12 日至 2021 年 2 月 11 日期间持续占用厂房,租赁期满后未支付任何费用亦未签订后续租赁合同,仍继续占用,构成违约。根据 (2025) 苏 0602 民初 19568 号民事判决书及承诺书、律师函等证据,足以证明 XXX 公司、XXX 公司持续占用厂房的事实,且 XXX 管委会已通过律师函催告履行义务未果。因此,XXX 管委会请求 XXX 公司、XXX 公司腾空并返还厂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案涉《租赁协议》无效后,XXX 公司、XXX 公司持续占用厂房未支付费用,XXX 管委会参照原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虽主张政府承诺供地应免除租金,但提交的微信记录、投资合作意向书等证据仅体现行政协调过程,不构成法律约束力,亦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意见。(2025) 苏 0602 民初 19568 号案件中原告主张了至 2021 年 2 月 11 日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自 2021 年 2 月 12 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厂房之日止的按照年租金 20 万元的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并要求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 有限公司、XXX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返还位于福利村船舶配套区 (原 XXX 混凝土公司) 的厂房 (建筑面积 4134.02 平方米);
二、被告 XXX 有限公司、XXX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 XXX 管理委员会支付自 2021 年 2 月 12 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厂房之日止的按照年租金 20 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 XXX 有限公司、XXX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 XXX 管理委员会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逾期支付利息 (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2 月 12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7% 计算;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2 月 12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65% 计算;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2 月 12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45% 计算;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2 月 12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1% 计算;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26 年 2 月 12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 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018 元 (已减半), 由被告 XXX 有限公司、XXX 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XX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秦 XX
书 记 员
韩 XX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 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 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 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