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6) 苏 0691 行初 170 号
原告 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严 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 XX, 北京市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X 管理委员会,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申 XX, 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新年、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XXX 有限公司 (曾用名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朱 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 XX、胡 XX, 江苏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 有限公司诉被告 XXX 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XXX 管委会)、第三人 XXX 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协议一案,原告 XXX 公司于 2025 年 12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 2026 年 2 月 25 日立案,并向被告 XXX 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第三人 XXX 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公司诉称,XXX 公司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与原 XXX 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并完成交接,取得宗地编号为 XXX 的 15411.91 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50 年。后因 XXX 公司法定代表人严 XX 于 2011 年 11 月 19 日涉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自此 XXX 公司的运营就处于停摆阶段。2022 年 9 月 18 日,严 XX 解除人身限制。2023 年 2 月 16 日,严 XX 从法院档案中 XXX 管委会与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18 日签订的《协议书》, 才得知 XXX 管委会和 XXX 公司通过非法转让的方式侵占了 XXX 公司的合法财产。XXX 管委会没有经过 XXX 公司的授权,且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 XXX 公司名下的资产 (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所有的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严重侵害了 XXX 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 XXX 管委会和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18 日签订的《协议书》, 并由 XXX 管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 XXX 管委会辩称,1.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 年 8 月至 10 月期间,XXX 公司完成了一系列与土地处置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包括签署协议、领取补偿款、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土地等,足以说明 XXX 公司应当知道《协议书》存在,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便如 XXX 公司所述于 2023 年 2 月 16 日才获取《协议书》, 至今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与常理严重不符。2.XXX 公司已丧失全部权利基础 (含地上不动产权益), 与本案被诉《协议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25) 苏 06 民终 1956 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XXX 公司对其原有的所有土地、房屋、设施等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XXX 公司显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3.XXX 公司关于被诉《协议书》侵犯其土地及地上不动产权益的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生效的 (2025) 苏 06 民终 1956 号民事判决已对 XXX 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作出终审裁判,XXX 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权利主张,实质上是意图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其主张缺乏权利基础,依法不能成立。4. 涉案《协议书》签订时,XXX 公司已同意交出土地及地上物。2012 年 8 月 18 日,XXX 公司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含地上物补偿), 后原 XXX 管委会与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说明 XXX 公司在当日已同意交出土地及地上物、领取补偿。5.《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情形包括: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本案中,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法定可撤销协议的情形,XXX 公司仅以 “法定代表人不在场” 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6.XXX 公司在已获全额补偿后再次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权利滥用。综上,XXX 公司已通过补偿协议实现了其全部财产权益 (含土地及地上物), 其再行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司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XXX 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1 月 4 日,法定代表人为严 XX。2010 年 12 月 8 日,XXX 人民政府向 XXX 公司颁发 XXX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 XXX 公司,坐落于 XXX, 地类为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期限为 2060 年 11 月 21 日,使用权面积为 15411.91 平方米。2011 年 11 月 19 日,XXX 公司法定代表人严 XX 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3 日被逮捕。
2012 年 8 月 18 日,原 XXX 管委会委托 XXX 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XXX 拆迁公司,甲方) 与 XXX 公司 (乙方) 就 XXX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地块及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约定拆迁总建筑面积 11064.55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合法用地面积 15411.91 平方米,拆迁补偿补助补贴总额 22600000 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尾部 “乙方” 处由严 XX 妻子於 XX 签名,并加盖了 XXX 公司公章及严 XX 私章。2012 年 8 月 25 日,XXX 公司向原 XXX 国土资源局提交《放弃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申请》, 表示因 XXX 公司法定代表人于 2011 年 10 月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项目投资停滞,为减少损失,XXX 公司与 XXX 拆迁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XXX 拆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 XXX 公司申请放弃上述 15411.91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该土地登记。2012 年 9 月 11 日,原 XXX 国土资源局将 XXX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登记。
2012 年 8 月 18 日,原 XXX 管委会 (甲方) 与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签订《协议书》, 约定: “一、乙方自愿以人民币 2260 万元的价格,向甲方竞买 XXX 交叉口 (原 XXX 地块) 23 亩出让土地及全部建 (构) 筑物 (含租赁 124 亩土地地块内的全部建构筑物); 二、甲方负责帮助乙方通过竞拍成功取得该宗土地。其竞拍成交价高于 25.6 万元 / 亩的款项由甲方承担,土地出让金中 XXX 经济开发区留成部分全额 (以 25.6 万元 / 亩计价) 返还给乙方......”
2022 年 11 月 21 日,XXX 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XXX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 XXX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判令 XXX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 XXX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至 XXX 公司名下。本院以 XXX 公司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作出 (2022) 苏 0691 行初 1489 号行政裁定,驳回 XXX 公司的起诉。XXX 公司不服,向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23 年 5 月 12 日作出 (2023) 苏 06 行终 248 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XXX 公司仍不服,向 XXX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XXX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8 日作出 (2023) 苏行申 2198 号行政裁定,驳回 XXX 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5 年 11 月 5 日,XXX 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 XXX 管理委员会与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18 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以 XXX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于 2025 年 12 月 25 日作出 (2025) 苏 0691 行初 1387 号行政裁定,裁定对 XXX 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XXX 公司不服,向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26 年 3 月 23 日作出 (2026) 苏 06 行终 124 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该裁定指出 XXX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依法已不享有 15411.91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原 XXX 管委会与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转让 15411.91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对 XXX 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XXX 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 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即使两次诉讼请求的具体表述存在差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诉行政行为后,同一当事人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中,XXX 公司对原 XXX 管理委员会与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18 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服,已于 2025 年 11 月向本院提出确认无效之诉。本院于 2025 年 12 月 25 日作出 (2025) 苏 0691 行初 1387 号行政裁定,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6 年 3 月 23 日作出 (2026) 苏 06 行终 124 号行政裁定,并认为 XXX 公司依法已不享有 15411.91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原 XXX 管委会与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转让 15411.91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对 XXX 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XXX 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 XXX 公司就原 XXX 管委会与原 XXX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两诉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虽存在不同之处,但无论撤销之诉还是请求确认无效之诉,均涉及的是同一行政行为,属于重复起诉。
需要强调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对后诉具有羁束力。基于司法权的威信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后,当事人不能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滥用。法院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生效裁定均已明确 XXX 公司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协议书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今后 XXX 公司围绕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协议书等事项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不再受理,直接退回诉状、记录在册。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 50 元,退回原告 XXX 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 XXX 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XX
审 判 员 万 XX
审 判 员 王 XX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