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严楚楚律师
严楚楚律师
特别推荐
  • 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35号成功大厦南四楼

15370668003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严楚楚律师介绍MORE...

严楚楚律师,执业8年有余,专注民商事争议解决与企业法律顾问,她以女性特有的敏锐与耐力,洞察纠纷症结,擅长在复杂案情中为客户厘清方向、争取最大权益。作为南通本地几十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深度参......
服务优势
  • 专业专注

    多年律师执业经验拥有较高胜诉率
  • 团队协作

    集思广益资源互享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 贴心服务

    专属律师全程跟进客户问题耐心解答
  • 收费透明

    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
江苏 - 南通

昆山判决书

严楚楚律师 时间:2026-07-02 浏览:60
导读: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 苏 0583 民初 34908 号原告:邵 XX, 男,1962 年 5 月 10 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 住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 XX, 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 有限公司 .........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 苏 0583 民初 34908 号
原告:邵 XX, 男,1962 年 5 月 10 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 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 XX, 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左 XX, 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 XX, 北京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朱 XX,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XX, 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 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 XX 与被告 XXX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开建公司)、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强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 2025 年 9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 2025 年 11 月 24 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 2026 年 3 月 2 日、2026 年 6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楚、被告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 XX、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XX、刘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 647215.65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 647215.65 元为基数,自 2011 年 10 月 19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X 地块 12# 北楼及 XXX 商城 9 楼项目的发包人为华强公司、总承包人为开建公司。2010 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案涉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当年如约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 665366.73 元。然而,原告就工程款向开建公司追索,开建公司以 "华强公司未向其结算" 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华强公司追索,华强公司以其需先跟开建公司核实已付工程款中是否涵盖门窗工程推托。案涉纠纷产生至今已是 15 年有余,原告追索工程款无门,在两被告之间来回奔波,疲惫不堪,无奈只得诉诸贵院,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开建公司的诉请,案涉门窗工程并不在开建公司承包华强公司总包工程范围内,二被告之前的总包合同在签署前我方虽然针对门窗进行报价,但是合同明文约定,基于华强公司的要求包括门窗在内的数个单项,华强公司有权另行直接发包,如果我方没有施工,则从我方的预算价内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将案涉门窗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主体,据我方所知是华强公司法人的亲属承包的,至于发包给该亲戚个人还是其经营的公司,我方不清楚。但是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二被告在履行约定中进行变更,将门窗移出开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且二被告最终的结算也确定华强公司应付开建公司的总价款内不涉及任何的门窗款,在此情况下如果判决我方承担门窗款的支付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二被告之间的造价总结算,华强公司无需向开建公司支付门窗款,开建公司也无权向华强公司主张门窗款;开建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实际施工人,即便构成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向总包方主张权利。仅是有权向未足额付款的发包人以及向其转包、分包的主体主张权利,证人任 XX 也向法庭陈述,与原告对接的是朱 XX, 开建公司或者任 XX 都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对接,可充分证明,开建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且如果华强公司将门窗工程发包给朱 XX, 朱 XX 再将门窗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显然涉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原告不属于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我方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任何的书面合同,但是其主张自 2011 年开始的利息可证明其自认付款期限在 2011 年已经届满,超过 15 年,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一、从合同关系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1.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清晰明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及庭审材料证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答辩人,总承包人为开建公司,双方依法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 "土建、桩基、水电", 该总价合同已包含了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其合同相对方仅为开建公司,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义务与合同义务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方支付任何工程款项。2. 原告自认与开建公司存在事实分包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是 "实际施工人", 承接了 "由开建公司分包的门窗安装工程"。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亦明确陈述 "原告与开建公司之间为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本人及证人任 XX 的证言均指向,是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 XX 与原告就门窗工程进行对接。上述陈述与证据均指向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开建公司,而非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施工、分包、承揽协议,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二、从法律适用看,原告要求被答辩人共同承担门窗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裁判规则,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原告无法援引相关司法解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三、从诉讼时效看,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归于消灭。1. 权利被侵害之日明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认,其主张的工程款应自 2011 年 10 月 19 日起算利息,这表明最迟在 2011 年 10 月 19 日,原告已明确知道其债权可能受到侵害。2.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从 2011 年 10 月至 2025 年 8 月起诉,时间跨度长达近 14 年。原告仅口头声称持续催款,但未能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无法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即便原告债权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0 年 4 月 20 日,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由开建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内容包含土建、桩基、水电,合同总价 647.97 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 23.2 条约定,水电、钢材、水泥、门窗、外墙保温、涂料、面砖、地砖、进户门等如非乙方 (开建公司) 施工,则按乙方预算价扣除。
2010 年 5 月,原告经案外人朱 XX 介绍,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案涉项目门窗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于 2011 年 9 月通过竣工验收。
华强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 5 日出具《认价单》, 确认塑钢窗综合单价:1.9# 楼 5+16A+5,90 系列塑钢推拉窗单价 320 元 /㎡,5+9A+5,90 系列塑钢推拉窗单价 315 元 /㎡,5 厚透明单玻,90 系列塑钢推拉窗单价 255 元 /㎡;2.12# 楼北楼 5 (LOW-E)+12A+5 钢化中空玻璃 90 系列塑钢推拉窗单价 550 元 /㎡,5 厚透明单玻 90 系列塑钢推拉窗单价 385 元 /㎡, 以上单价已含所有费用,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5 年 6 月 24 日,开建公司与华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审定总价 5282074.19 元,结算说明第 5 条明确 "门窗和外墙涂料配合费未计算"。
2025 年 5 月 10 日,任 XX (开建公司项目经理) 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邵 XX 为案涉项目门窗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负责内容包括门窗的采购、安装及后续保修服务,施工质量符合项目要求。
2025 年 12 月 31 日,XXX 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原告独立负责门窗工程的采购、安装及保修。
2026 年 5 月 11 日,经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及专家组测算并出具中立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塑钢门窗工程的结算金额为 647215.65 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开建公司与华强公司结算金额中不包含本案门窗部分款项,也未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结合全部证据可认定开建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华强公司之间就案涉门窗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该门窗工程的承包人,华强公司系发包人;原告与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开建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以及华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不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华强公司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门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完成施工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双方认可的计价标准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并由专家组出具中立评估报告,确认门窗工程结算金额为 647215.65 元,华强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华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开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强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强公司仅成立事实施工合同,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结算方式,双方债权债务及应付金额直至本案勘验评估后才最终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时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华强公司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 2025 年 9 月 9 日起算,以 647215.65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邵 XX 与被告华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华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647215.65 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 XX 工程款 647215.65 元及利息 (以 647215.65 元为基数,2025 年 9 月 9 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户名:邵 XX, 账号:XXX, 开户行: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 15048 元,由被告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王 XX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XX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 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 旅游、度假;
(七)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 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楚楚律师

江苏 - 南通

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严楚楚律师个人站

联系电话:15370668003

严楚楚律师相关原创案例

遇到法律问题,上大律师网在线咨询律师!快速提问,分分钟帮你解答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