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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1

严楚楚律师 时间:2026-07-02 浏览:60
导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苏 06 民终 6484 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 陈 XX, 男,1979 年 10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 XX, 上海 XXX (南通)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邵 XX, 男,1962 年 5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 XX 因与被上诉人邵 XX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25) 苏 0602 民初 1037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11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 XX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作土地面积 35 亩,并非 70 亩。双方 2014 年 1 月 2 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取得 50 亩土地合作使用权,仅划出一半 25 亩土地合作使用权作为与被上诉人合作项目的投入。虽后续实际测量土地总面积 70 亩,但双方实际合作范围仍为总面积一半即 35 亩,被上诉人每年支付土地收益金 12.6 万元系按每亩 3600 元计算,对应 35 亩土地,而非 70 亩。一审错误将全部 70 亩土地纳入合作范围,并据此均分 70 亩土地拆迁款与双方真实意思不符。二、一审法院对《结算单》及录音内容的认定严重偏差。2023 年 11 月 4 日签订的《结算单》虽载明 “拆迁所得款双方均分”, 但该约定仅限实际合作的 35 亩土地拆迁款。录音中虽出现 “70 亩”、“35 亩” 等,但并未明确合作土地 70 亩,更未约定 70 亩全部拆迁款均分。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仅对 35 亩土地实际投入经营,却要分 70 亩土地拆迁补偿款,显失公平。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 70 亩土地享有均分拆迁款的权利。
邵 XX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合作经营土地 70 亩,并非 35 亩。案涉结算单内容清晰,录音证明双方合作土地 70 亩。上诉人已取得 70 亩土地拆迁款 210 万元,却拒绝按约定均分,明显违约。
邵 XX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 支付拆迁补偿款 105 万元,并支付以 105 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 LPR 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 诉讼费由陈 XX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 年 1 月 2 日,邵 XX (乙方) 与陈 XX (甲方) 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 约定:甲方乙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在陆 XX 承租地 (位于 XXX 街道 XXX 村 18、19、20 组) 内合作经营 “新型城市生态农林” 项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订立协议如下,供双方遵守执行。甲方已合作取得 XXX 村 18、19、20 组的土地 50 亩的合作使用权。现因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经营 “新型城市生态农林” 项目,在保证不违反陆 XX 与 XXX 区 XXX 街道 XXX 村委会所订协议的土地使用用途前提下,甲方同意合作经营该项目。协议期限自 2014 年元月 2 日至 2027 年 6 月 30 日。(原合同期限 16 年,2011 年 7 月 1 日至 2027 年 6 月 30 日)。甲方将与陆 XX 合作的 50 亩土地中,划出其中的 25 亩 (具体位置为甲乙方共同协商安排) 土地合作使用权作为投入,乙方以高新农业技术和农林管理作为投入,双方的投入在合作期间不得抽回和分割。协议签订后,双方重新测量了土地,实测为 70 亩,邵 XX 每年支付陈 XX12.6 万元。
2022 年 6 月 9 日,陈 XX 向邵 XX 发送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我双方 2014 年元月 2 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您应在 2021 年和 2022 年 1 月 1 日前向我缴纳下一年度全年的土地收益金,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能向我缴纳。为妥善解决问题,请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账户:XXX 缴纳上述两个年度的土地收益金贰拾伍万贰仟元整,逾期,我将解除与您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并追究您相关的违约责任。邵 XX 收到通知书后按要求向陈 XX 支付了 25.2 万元。
2023 年 11 月 4 日,双方签订《结算单》, 载明:截止 2023 年 11 月 4 日,双方所有账目结算完毕,达成以下条款,2023 年 12 月底邵 XX 向陈 XX 支付 20 万元,如未及时支付或未拆迁,邵 XX 则继续履行原合同。如遇拆迁,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迁所得款双方均分,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均摊,邵 XX 自愿放弃本项目中全部树木的所有权,全权委托陈 XX 处置。邵 XX 签订该结算单后支付了 20 万元给陈 XX。
2023 年 11 月 4 日,双方及案外人吴 XX 等人就拆迁款问题协调时,吴 XX 称 “拆迁款也是两个人分。” 陈 XX 称 “拆迁么等于三十五亩呀。” 吴 XX 称 “怎么三十五亩啊?” 邵 XX 称 “对的,总共七十亩,一个人三十五亩。” 吴 XX 称 “对啊,就是两个人分啊。” 邵 XX 的儿子邵 XX 称 “对的,就是两个人对半分。” 陈 XX 称 “他拿三十五亩。” 后案涉 70 亩土地全部拆迁,陈 XX 收到拆迁款 70 亩 ×3 万元 / 亩 = 210 万元。邵 XX 要求陈 XX 按约均分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结算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案涉 70 亩土地已实际拆迁并由陈 XX 收到拆迁款 210 万元,根据案涉结算单、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该 70 亩土地拆迁款应当对半均分达成了合意,现陈 XX 拒不履行,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考虑到邵 XX 的催要情况、实际损失及陈 XX 的过错程度,该院可支持邵 XX 要求陈 XX 支付拆迁补偿款 210 万元 ÷2=105 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 2025 年 6 月 1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 LPR 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该院判决:陈 XX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 XX 支付拆迁补偿款 105 万元,及以 105 万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6 月 1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 LPR 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 7125 元 (已减半)、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2125 元,由陈 XX 负担。
二审中,陈 XX 提交相关协议,显示案涉土地由 XXX 村经济合作社租赁陆 XX 负责的 XXX 专业合作社,XXX 专业合作社以陆 XX 名义将其中 70 亩土地转租陈 XX 控制的 XXX 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XXX 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 XXX 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土地年租金 120603 元,证明当时向 XXX 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土地年租金每亩 1723 元。邵 XX 质证:证据由法院审核,土地年租金每亩 1723 元,和邵 XX 主张支付陈 XX 土地年租金每亩 1800 元基本吻合。
邵 XX 提交现场鸟瞰图,证明双方合作标的 70 亩土地。陈 XX 质证:证据三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拍摄场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效力本案在说理中一并阐明。
邵 XX 申请证人丁 XX 到庭作证,丁 XX 作证:我受邵 XX 雇佣,为案涉双方提供苗木,开始说土地 50 亩,2014 年左右重新丈量土地,案涉双方都知道土地重新丈量的事。陈 XX 质证: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人丁 XX 受邵 XX 雇佣,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丁 XX 与邵 XX 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陈 XX 按 3 万元 / 亩标准收到 70 亩土地拆迁款 210 万元无异议,对拆迁款双方均分亦无异议,邵 XX 主张合作经营土地 70 亩,陈 XX 上诉主张合作经营土地 35 亩。鉴于以下事实:首先,从案涉 70 亩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本案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双方认可重新测量土地为 70 亩的事实,显示双方合作经营的案涉 “新型城市生态农林” 项目用地为 70 亩;其次,根据 2023 年 11 月 4 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时就拆迁款问题录音:陈 XX 称 “拆迁么等于三十五亩呀。”…… 邵 XX 称 “对的,总共七十亩,一个人三十五亩。”…… 陈 XX 称 “他拿三十五亩。”, 显示双方合作用地 70 亩;最后,结合邵 XX 支付陈 XX 土地年租金 126000 元,若按 70 亩土地计算,土地年租金每亩 1800 元,和陈 XX 向 XXX 村经济合作社缴纳的土地年租金每亩 1723 元基本吻合,但若按 35 亩土地计算,土地年租金每亩 3600 元,显然与市场行情相悖,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合作经营土地 70 亩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陈 XX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125 元,由陈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XX
审 判 员 钱 XX
审 判 员 孙 XX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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