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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苗与刘锦想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8 浏览:0
导读:原告刘大苗,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夏邑县司法局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锦想(又名刘紧想),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原告刘大苗与被告刘锦想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

原告刘大苗,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夏邑县司法局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锦想(又名刘紧想),男,1979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刘大苗与被告刘锦想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苗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4日同居,2008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叫刘××。现双方因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男孩刘嘉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二、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债务平均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1日被告的母亲李××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刘大苗和刘锦想于2002年农历11月24日同居,是否办理结婚证其不清楚;二人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刘××;刘大苗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脸盆、一个小方凳。刘锦想于2008年农历8月份外出一直没有回家,现在下落不明,其没法与刘锦想联系。2、2009年3月20日董××出具的证言一份;3、2009年3月20日闫×出具的证言一份。二份证言证明:刘大苗与刘锦想于2002年农历11月24日同居,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叫刘××;刘大苗的个人财产有一个脸盆、一个小方凳等。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同居期间于2008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叫刘××。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个脸盆,一个小方凳。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负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因为男孩尚不满二周岁,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小孩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每年按照2008年河南省夏邑县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4552.15元的30%计算,被告应每月付抚养费114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刘××由原告刘大苗抚养,被告刘锦想每月给付抚养费114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夏东红

审判员 张永亮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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