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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遗产”涉外法定继承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9 浏览:0
导读:网络化与全球化时代,当“网络数字财富”成为“数字遗产”,“数字遗产”能否进入遗产范围?谁来继承,如何继承?如何解决其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这对国际私法是一个新的

  网络化与全球化时代,当“网络数字财富”成为“数字遗产”,“数字遗产”能否进入遗产范围?谁来继承,如何继承?如何解决其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这对国际私法是一个新的挑战。

  一、数字遗产

  “数字遗产(digital heritage)”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网络权益和财产。同时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定义,“数字遗产”是以二进制数据形式存放于网络空间,具有持久价值,基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衍展出的被个人所独有的数字内容。“数字遗产”在物理上是客观存在的电磁数据,可为特定人所支配,具有物所应具备的客观存在性,可支配性、价值性和稀缺性,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对“物”的定义,它应属于特殊的物,具有财产属性。

  当前人们可拥有的“数字遗产”大致分为三类,其法律性质也因所属类型不同而有差异。

  (一)付费购买而在网络空间拥有的数字产品、服务:如网游装备、电子书等。这类“数字遗产”具有物权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列入个人财产处理。

  (二)免费网络账号。自然人对这类“数字遗产”拥有债权。这类帐号注册时用户基于服务合同只拥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但由于这些帐号对应了特定网络空间,并不能单纯作债权处理,在继承问题中应作特殊对待。

  (三)在特定网络空间发表的个人原创作品、作品集合,如原创文学与个人网站。这类“数字遗产”包含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已被纳入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而其中人身属性内容的继承还排除在立法之外。

  二、我国“数字遗产”立法现状及其涉外继承的法律冲突

  “数字遗产”几乎都需要特定账号、密码来取得支配途径,因此在逝者留下账号密码或无人继承时,法律介入保护意义不大,本文主要探讨“数字遗产”的涉外法定继承。

  根据我国《物权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数字遗产”目前还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实中,“数字遗产”继承遇到许多难题,大多数网站对“数字遗产”继承持保守态度,多以要求继承人提供有“数字遗产”所有人本人签字及诸多解密资料等苛难方式变相拒绝。

  “数字遗产”具有较强人身专属性,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客观存在并难以绕开的问题,这对“数字遗产”进入合法遗产范围带来许多困难,并使其由于在不同国家继承法律中承认度不同而造成法律冲突。同时由于各国继承立法差异,涉外继承与特定的国家相关并因此产生法律冲突,主要反映在对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规定的不同。与我国继承法规定不同的英美法国家的遗产代理人制度正是一个例证。这些都为“数字遗产”涉外继承的法律冲突埋下伏笔。

  三、“数字遗产”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立法化探究

  (一)法律适用

  纵观各国法律对“动产”的定义,当“数字遗产”作为特殊的物得到法律承认时,应将其归入动产。目前世界上对如何确定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并无统一原则,但无论适用同一制还是区别制的继承制度,现代继承法中动产继承一般受被继承人属人法支配。若未来立法承认“数字遗产”作为特殊动产进入遗产范围,由于“数字遗产”的较强人身专属性,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对内国人、在内国的外国人以其经常住所地作为主要连结点,对在外国的内国人以其国籍作为主要连结点,并补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继承份额等内容应较为恰当。

  (二)立法化探究

  “数字遗产”成为法律意义上公民的合法遗产是为前提。这须从《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中进一步扩大“财产”的范围,承认“数字遗产”财产属性的法律地位。同时根据我国“动产”的通行理论,将“数字遗产”归入动产保护。而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国际公约等有关规定,未来“数字遗产”法定继承可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住院治疗除外)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经常居所地或住所不明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无国界网络空间给“数字遗产”涉外继承带来确定连结点的难题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给人们提供了灵活,自由的法律选择方法,适合确定性因素较差的法律关系。同时,未来立法对不同类型 “数字遗产”的法定继承方式也须作特殊处理,并具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对此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四、结语

  “数字遗产”是人们在网络空间用心经营的财富。全球化时代,“数字遗产”涉外法定继承是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从财产权益保护和人文关怀角度都应对其投注更多目光与立法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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