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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1 浏览:0
导读:一、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制度价值经济性裁员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状态发生变化等经济方面而大批裁减员工并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态的一种手段。经济性裁员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无过错性单方预告解除。经济性裁员制

  一、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制度价值

  经济性裁员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状态发生变化等经济方面而大批裁减员工并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态的一种手段。经济性裁员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无过错性单方预告解除。经济性裁员制度是劳动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也是破产法中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重要内容。

  经济性裁员是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现象。市场经济竞争会导致一些企业出现经营不善,甚至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可以使企业避免因破产宣告带来的公司法上的限制,也给企业带来再生的希望,避免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破产法中重整制度是一种比和解制度更为积极的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程序。在资不抵债或有资不低债的危险时,甚至企业自认为有财务困难时,企业都可以申请进行重整。重整制度采取更积极的措施,其中就包括了大规模地裁减劳动员工的措施来降低生活成本,使企业走出困境而避免破产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

  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下,困难企业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或停产、或转产,都可采取大规模裁减富余人员的经济性裁员的做法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这种经济性裁员是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实施的,使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可见,经济裁员制度是劳动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破产法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的题中之义。

  二、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探讨

  (一)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立法现状

  经济性裁员虽为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但大量的裁减人员势必造成大量的劳动者失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对经济性裁员的正确态度是既要允许又要从严限制,要通过《破产法》和《劳动法》等法律制度的完善来对经济性裁员行为进行全面的规制。

  国外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立法比较早,也比较详细,如德国《解雇保护法》和法国《劳动法典》对企业的经济性裁员制度的规定也比较详细。法国《劳动法典》第122条对规定了企业辞退雇员的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特别针对经济性裁员涉及人数的多少,而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并规定了企业委员会和员工代表在裁员过程中的权利。此外,日本《工会法》和《劳动标准法》、《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和《秘鲁就业促进法》等都对企业经济性解雇员工的程序和对雇员的经济补偿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从整体上看,国外对经济性裁员制度的规范不外乎对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其目的一是为了与破产法相衔接,与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相协调;二是兼顾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更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这些在困境企业的认定、裁员标准、裁员程序、被裁员的经济补偿以及对被裁员工的就业保护等制度上都得到了体现。

  我国立法对企业的经济性裁员制度也有粗略的规定,如我国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27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颁发的《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性裁员规定得更为详细。这些立法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如经济裁员的实质性条件、程序条件、禁止性条件以及对被裁减人员的保护等进行了规定。

  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立法对配套破产法的实施,拯救困境企业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有利的法制保障,但同国外的立法相比,它存在着立法粗略、条文简单、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不利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国家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督,在实际的操作中也容易实践中造成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的失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缺陷分析

  从具体制度的设计上看,我国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态度是宽松的,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它的缺陷和不足日益凸现。下面作者想参照法国、德国劳动法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缺陷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1、我国"准裁员"制度--"下岗"的政策和利与弊

  在前几年,我国实际上并没有严格实施经济性裁员制度,而是实施了所谓的"准裁员"一"下岗"的政策性规定。"下岗"是指是国有企业因为生产经营等原因,职工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达3个月以上,但并没有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但又没有找到新工作,处于就业和失业过渡期的一种特殊状况。我国之所以采取"下岗"的制度而没有实施完全的经济性裁员制度,除了担心过多的失业会造成社会不稳和担心失业劳动者的心理承受之外,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基于历史上形成的政府、企业和职工之间的特殊利益或"信用"的考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政府和企业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有一种事实上的终生就业和相关的养老、医疗保障的承诺,同时通过低工资制度对职工的劳动贡献进行了部分的"预先扣除",并形成了一部分的国有资产积累。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历史的原因,我国没有采取简单的经济性裁员的办法使职工直接失业,而是选择了暂时让职工离开工作岗位,但保留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的"下岗"的方式。

  可见,"下岗"政策充其实质是政府和企业无法回避的旧体制遗留的责任。虽然"下岗"政策的实施对我国国有经济布局的调整,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国有企业扭亏脱困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该政策在我国的实施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问题。

  首先表现为"下岗"政策与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不协调。我国《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性裁员行为作出了明文的规定。同时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1999年1月颁布的 《失业保险条例》都将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纳入失业保险的对象并对之进行失业救济。而"下岗"政策却对这些人员进行下岗,没有同他们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将他们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由此可见,作为政策性规定的"下岗"制度同我国的经济性裁员和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

  其次,我国目前对"下岗"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诸如什么是确定经济原因的质的条件?裁员的比例以多少为宜?裁员对象的标准怎样确定?企业经营者的主观因素如何?工会制约的力量有多大?等等问题我国都缺乏立法的规范。这种状况导致"下岗"行为成为一种无法可依的状况。这使得某些企业滥用"下岗"政策。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下岗"制度虽然是为了配合国企的改革而采取的措施,其初衷是为了降低国企的生产成本,提高国企的经济效益。但事实上却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企业对富余人员实行下岗,但必须按照中央精神确定的"三三制"原则负担对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培训的费用,同时必须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这些下岗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可见企业的负担并没有因职工的下岗而得到减轻。

  第四,"下岗"制度的实施在社会实际中产生了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虚化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劳动者"下岗"时不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在"下岗"期间,下岗职工既可以到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又可以到其他单位实现就业,从而形成"虚化的劳动关系"。这种虚化的劳动关系增加了国家、企业的经济负担国家。干扰了国家对劳动力市场的宏观调控;它严重破坏企业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也造成了劳动者对企业的依赖性;它无法使劳动者真正面临劳动力市场,不利于改变劳动者对国家,企业的"等、靠、要"的思想观念,不利培养劳动者的"创业"精神,无法促使劳动者积极就业。同时,由于劳动者未同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他们的虚化的劳动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新用人单位的侵犯。可见"下岗"制度并没有真正为企业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扫清前进道路上的阻碍。

  "下岗"制度是一种不规范的企业经济裁员制度。它带有浓厚的政治动员色彩,在实际执行中也难免伴随一些形式主义的东西,缺少必要的组织手段和运行机制的支持。

  可见,"下岗"制度的过渡性功能,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在我国已基本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和经济性裁员制度的前提下,我们应取消"下岗"制度,使之与失业制度并轨。

  2、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实质性要件存在不足

  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实质要件不足首先表现在企业经营困难的界定问题即企业经济原因质的规定问题上。我国立法将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时和企业生产状态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的两种情形作为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定许可条件。但这两个条件的规定是比较抽象的、含糊的、不具有操作性。

  对于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整顿的情形,我们似乎可以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界限来认定,但濒临破产企业不是破产企业,一个企业达到了破产界限以后,恐怕经济性裁员的方法也难使企业起死回生。因此,经济性裁员的标准只能以破产界限为参考。而关于破产界限在我国也是颇存争议的,如我国《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依法宣告破产。这样的规定使破产原因多元化和复杂化,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因为什么是经营管理不善?其与严重亏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什么是严重亏损以及其严重程度如何?这些问题都是在困境企业在适用破产法之前必须解决的问题。这种破产原因的多元化增加了企业、劳动者、甚至法院认定困境企业的难度。我国1991年通过《民事诉讼法》第19章扩大了破产法适用的范围,规定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这一规定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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