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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天津劳动仲裁|天津劳动工伤|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输官司- 王勇律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7 浏览:0
导读:天津劳动律师、天津劳动法律师、天津工伤律师为天津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劳动法律咨询、劳动仲裁案件、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提供劳动法的培训,劳动合同审核、规章制度的完善及劳动人事方案规划方面的专项人力资

天津劳动律师、天津劳动法律师、天津工伤律师为天津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劳动法律咨询、劳动仲裁案件、常年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提供劳动法的培训,劳动合同审核、规章制度的完善及劳动人事方案规划方面的专项人力资源法律服务。

2010年10月,农民工冯力淳的维权官司终于胜诉。可这场普普通通的官司,他一打就是两年多时间。
2008年6月1日,冯力淳(化名)经人介绍来到长春市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6月5日,冯某在干活时由于工地的护栏杆折断致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冯某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冯某遂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9月30日,该局受理了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0月29日对冯某所在的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该单位于2008年11月28日前提供证据和材料。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
2008年12月2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者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根据申请人冯某提供的材料,在调查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冯某为工伤,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行政复议。
2009年7月8日,冯某向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同年8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冯力淳的伤情为8级伤残。 2009年11月20日,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对冯力淳做出赔偿。面对裁决,用人单位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对冯某做出赔偿,并否认冯某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纸诉状将冯某告上了法庭。无奈之下,冯某的家人来到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法援律师王卫国作为冯力淳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2010年4月,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告用人单位诉称,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参加劳动时受伤,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所受到的损失要求原告来偿还,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的代理人王卫国律师辩称,被告是依据仲裁裁决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而该裁决是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做出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被告工伤申请后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没有就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
法院在审理后做出判决:一、原告长春市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冯力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00元;二、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8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78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41090.6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为34090.69元)、护理费565.50元、伙食补助费273元,共计78553.19元。此后,用人单位又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冯某确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一个关键点是,在冯某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让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和材料。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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